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05民初3054号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8095866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枫林路17、2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229520)。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江南高新技术电子园区七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春玲。
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原告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用,请求撤回对被告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波奥克斯高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