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山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11民初4311号
原告: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江南高新技术电子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春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山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英。
原告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山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重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山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643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SSU1K4V和SSU1K6V的环网柜各一台,价款分别为209208元和287224元,合计4964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指示交付环网柜,但被告只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246432元未付。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
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环网柜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等事实;
4、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事实;
5、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就合同对应货款开具发票给被告的事实;
6、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曾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2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7、催款函、顺丰速运单和顺丰速运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快递催款函催收货款且催款函已送达被告的事实;
8、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发货单上的“收货人”陈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福建山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中,除证据2与证据7中的顺丰速运查询信息无法提供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书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确认。因证据2系来源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官网信息,证据7中的顺丰速运查询信息系来源于顺丰速运的官网信息,该部分证据亦经本院核实无误,故其真实性亦予确认。又因原告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均系合法取得,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经营电力设备和器材等的生产、销售、代理业务,其公司名称原为泉州七星电气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分别为DLX10SSU1K4V-22KMBP和DLX10SSU1K6V-24KMP的户内环网柜各一台,价款分别为209208元和287224元,合计496432元。合同另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提货前预付30%,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付50%。2015年3月23日,被告就其拟向原告购买的户内环网柜,向原告开具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96432元。
2015年3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预付了货款10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预付货款15万元。
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两台环网柜,被告公司员工陈伟在发货单上签收。
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246432元。
由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余额,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环网柜后,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山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计2498元,由被告福建山尔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东
附注: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