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02民初848号
原告: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江南高新技术电子园区七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春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珑珑,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飞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飞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七星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舒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蔡纯纯
书 记 员 黄愈金
速 录 员 张隆星
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