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斌,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慧,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世纪大道496号。
法定代表人:车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自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7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斌、邓慧慧、被上诉人特变自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团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7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900,118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密集母线桥材质约定为铜芯,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确知道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密集母线桥材质为铝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在双方约定密集母线桥材质为铜芯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实际供应的铝芯密集母线桥价值申请司法鉴定。3.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所供铝芯密集母线桥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未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书面送达催款通知书,属于程序错误。4.被上诉人瑕疵履行,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支付货款。
特变自控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1.上诉人按照其与业主方的招标文件称案涉合同母线材质是铜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密集母线桥中母线材质为铝芯,原审法院认定正确。2.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却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报告中的母线与涉案争议的密集母线桥并不相同,不是同等物品,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特变自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824,64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222元(截止到2019年3月28日),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修理费45,675元,水电费109,296.6元;4.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兵团建工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产生的人工费损失795,000元、机械费损失156,000元、监理延期费损失100,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私自更改密集母线所造成的损失923,056元、材料费损失28,948.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智能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特变智能电气公司的新疆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研发制造基地变干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组织施工,2015年6月10日被告特变电工项目部(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一批货物,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的产品名称密集母线桥有三部分,标段CCX6L400A,数量528米,单价634,金额334752;标段CX6L800A,数量176米,单价1267,金额22992;标段CX6L1250A,数量176米单价2268,金额399168。合同销售总价为1,824,646元。合同第二条,对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期限的约定:质量标准按国标执行,质保期为工程交付产品可投入正常使用12个月,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交货时间,供货时间甲方应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合同第六条对验收及异议约定为:1.产品到达甲方交货地点后,按运单、装箱清单对产品质量、数量、规格等进行验收,验收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一日内,如有异议,甲方应在验收期满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3.乙方所供货物必须满足业主“招标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产品及所用元器件必须是乙方招投标文件中中标的品牌型号及参数。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所供货物,由此造成的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九条对结算方式约定为:1.根据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按同期完成量支付,或由业主在同期进度款中等比例代扣代付,最终支付到该工程的95%,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12个月后无息返还。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乙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交货的,乙方按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供货,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乙方若不按约定期限供货、逾期交货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遇价格下跌时,按新价格执行。2.乙方供应的本合同产品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不合格产品更换为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可以简单维修的负责维修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3.甲方不按时提货、接收货物的(双方确认延迟交货除外),甲方应按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货或不接收货物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甲方若不按约定期限接收货物、提货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4.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双方协商确定。甲方若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累计超过40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十三条对其它约定有:……3.本合同只是产品乙卖甲用,不涉及任何产品安装。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关的货物。被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特变智能电气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被告遂于2017年将特变智能电气公司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7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34,511,606.39元,其中软母线的综合单价分别为36.5元/米,37.13元/米,37.13元/米。经核对,特变智能电气公司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242,491.75元、代付款3,464,481.97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密集母线的数量按销售合同明确的长度确定。原告认可其主张的109,296.6元的水电费已由业主代扣,但业主尚未与原告结算。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按照利息计算出的数额确定违约金。反诉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给其造成的损失,申请将违约金数额调整到人工费损失、机械费损失、监理延期费损失相加后的数额。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供应的铝芯密集母线桥价格按销售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并对销售合同签订时铜芯密集母线桥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人完成评估工作后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被告并未按时缴纳鉴定费,后鉴定机构向法院作退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因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密集母线桥是铜芯还是铝芯。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关于焦点一,首先,销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供应铜芯密集母线桥。1.从销售合同的文字意思来看,并未记载有铜芯密集母线桥的字样,即从销售合同的文字表达意思来看,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供应铜芯密集母线桥。2.被告主张其向原告交付的施工图纸上载明了密集母线桥为铜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未收到被告向其交付的图纸。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将施工图纸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从销售合同约定的密集母线桥的型号上看,合同中约定的密集母线桥属于铝芯更具高度可能性。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是标段,但从内容来看,实际约定的属于产品的型号。就销售合同中关于密集母线桥的型号看,前面均为“CCX6L”,原告认为“L”代表铝芯,被告认为“L”代表硬性母线。一审法院认为,1.《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母线第1部分:铜和铜金母线》(BG/T5585.1-2005)中铜母线的代号为TM,《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母线第2部分:铝和铝合金母线》(BG/T5585.2-2005)中铝母线的代号为LM,故合同中字母“L”即指代铝。2.在本案鉴定时,一审法院也向鉴定机构了解过,上述字母中的“L”为铝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结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销售合同中约定的“CCX6L”中的“L”代表铝芯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就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密集母线桥为铝芯,并非铜芯。虽然被告与业主方就涉案密集母线桥的价格因诉讼纠纷进行鉴定并确定了价格,但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按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824,646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一部分标的物即密集母线约定不明,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水电费,因诉讼中其已认可该部分费用已由业主方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代扣,故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根据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按同期完成量支付,或由业主在同期进度款中等比例代扣代付,最终支付到该工程的95%,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2个月后无息返还”,而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不确定,且双方对合同中的部分标的物即密集母线尚存争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经过诉讼时效。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供货时间甲方应提前60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现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反诉被告交货的时间,故反诉原告所主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反诉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824,646元;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密集母线材质是如何约定的,货物价款应如何认定。
关于密集母线材质问题,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密集母线为铜芯母线,被上诉人不认可,认为双方约定的密集母线为铝芯母线。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销售合同并未显示与“铜芯”有关的字样。上诉人认为施工图纸载明的“TMY”字样,其中的“TM”代表“铜母”,但该施工图纸并非合同附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该施工图纸。故,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密集母线应当为铜芯母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物价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上诉人提供了《节能干变厂房高低压配电柜项目报价单》,报价合计1,700,000元,次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委托生产函,称“合同正在审批,为不耽误施工进度,委托被上诉人以报价单为准先行生产”。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确定合同价款为1,824,646元,随后,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供应了相关货物,该货物已经安装并投入使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的价款系铜芯母线的价格,实际供应的是铝芯母线,被上诉人认为合同中的价款系铝芯母线的价格。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铜、铝芯母线价格按销售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百佳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22年1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但因上诉人未按时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作退案处理。故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按照合同载明的1,824,646元确定货物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兵团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5.28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桂琴
审 判 员 郑 延
审 判 员 摆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蒲婷婷
书 记 员 马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