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7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世纪大道(南)496号。
法定代表人:车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斌,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慧,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的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新230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新23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新民申738号民事裁定,指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0)新23民再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新2301民初3402号民事判决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174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彦斌、邓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824,64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222元(截止到2019年3月28日),并按年息6%支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支付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修理费45,675元,水电费109,296.6元;4.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度,被告在承建新疆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变干厂房建设项目时,设立特变电工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项目实施机构,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被告采购设备所需,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给项目部出具了设备采购报价单。2015年5月22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发送《委托生产函》,表示拟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在走流程,为不耽误项目施工进度,委托原告方先按照报价单先行生产,合同金额按照报价单金额计算为170万元,原告收到此函后先行生产了相关设备。2015年6月10日,项目部与原告就该项目正式签订《销售合同》,确定合同实际价款为1,824,646元,付款方式为按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按同期量支付,支付至95%后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返还,原告自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将合同项下的设备陆续运送交付,并向被告开具了等值价款1,824,64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业主方已确认于2016年9月28日竣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返还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另,被告在实施前述变干厂房建设项目中,因吊装问题摔坏1台设备委托原告维修产生修理费45,675元,使用原告水电产生水电费109,296.6元。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已对母线材质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原告需提供符合业主要求的铜芯母线。1.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动力配电箱、照明配电箱、密集母线桥等货物;其中,原告所供密集母线桥应当由铜芯密集母线(简称“铜芯母线”)、外壳、绝缘体、支架共同组合而成。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供货物的母线材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铜芯母线)。2.《销售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所供货物必须满足业主招标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根据业主方《招标文件》第22页第5项规定“所购材料中母线、桥架要求:密集母线、插接母线、桥架型号与图纸设计相同”;结合施工图纸对母线材质的要求为TMY即铜芯母线,可证实,被告和原告已对母线材质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为铜芯。3.原告所供货物属于特定物,而非种类物,需要按照施工图纸定制加工,方能满足工程技术规范和安装需求,原告明确知道施工图纸是《销售合同》的附件。正如原审中原告的证人关于所供货物的技术要求是原告的技术人员直接与业主方进行沟通,故事实上原告是持有涉案工程施工图纸的,且明知施工图纸对母线材质的要求是铜芯。二、原告明知母线材质要求为铜芯,仍违反供货约定提供铝芯母线,已构成违约事实。1.2015年7月26日,监理单位向被告签发的《监理通知单》已明确,经与业主方和设计院联系确认,涉案工程对母线材质要求为铜芯,现原告所供货物的母线材质并非铜芯。2.在被告发现原告供货与施工图纸不符后,被告曾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将所供铝芯母线更换为符合约定的铜芯母线,但原告始终不予解决;且原审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收到被告关于更换母线的函件。3.在施工方(被告)、业主方、监理方、生产厂家(原告)四方签字确认的《关于自控公司对干变厂房项目存在问题解决备忘录》中,原告已认可所供货物的母线材质由要求的铜芯改为了铝芯、以及因母线材质改变导致桥架不能安装造成的桥架变弃等事实;且原告在备忘录中承诺,上述问题由原告自行找业主方协调解决。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明知业主方关于母线材质的要求为铜芯,但仍提供铝芯母线,违反《销售合同》约定和业主方技术要求,原告应当承担违约后果。三、原告瑕疵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支付货款。1.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原告违反约定,将合同约定的铜芯母线更换为铝芯母线,属于瑕疵履行;根据市场价格比较,铜芯母线和铝芯母线价格相差数倍,被告应当根据实际收到的铝芯母线减少合同价款。2.涉案工程竣工后,业主方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昌吉中院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四、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其供应不符合要求的产品,导致合同结算价款无法确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收到被告要求更换产品、以及要求按实际供货(铝芯母线)重新报价的函件后,再到施工方(被告)、业主方、监理方、生产厂家(原告)四方签字确认《关于自控公司对干变川房项目存在问题解决备忘录》时,原告曾承诺会自行找业主方协商解决母线材质不符合要求的问题,但一直到本案诉讼时,原告始终未能解决此问题,也未按被告所发函件进行重新报价并结算合同价款,故造成付款不能的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维修费和水电费,无相关依据,不应支持。首先,2018年11月26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3民初107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昌吉中院已经查明:业主方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464,481.97元中,已包括原告水电费109,296.6元,故原告属于重复索要水电费。其次,原告主张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被告和原告已经对母线材质要求(铜芯母线)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不按要求供货,不但违反合同约定,且有违诚信原则,被告有权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支付货款。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货产生的人工费损失795,000元、机械费损失156,000元、监理延期费损失100,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私自更改密集母线所造成的损失923,056元、材料费损失28,948.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反诉原告(甲方)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相关设备,合同总价为1,824,646元;乙方所供应货物必须满足业主“招标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产品及所用元器件必须是乙方投标文件中中标的品牌、型号及参数,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所供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交货的,乙方按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供货,反诉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其送达了要求及时供货的函。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规格供货,私自更换封闭母线(将设计要求的铜芯母线更换为铝芯母线),反诉原告于2015年9月-12月多次向其送达要求更换封闭母线的函,但反诉被告对更换封闭母线问题均不作任何回复,因此导致反诉原告施工工期延误60天,造成人工费损失795,000元、机械费损失156,000元、监理延期费损失100,000元。因反诉被告私自更改密集母线造成C轴桥架无法安装、私自将插座箱到动力柜的电缆更改为密集母线导致插座箱增加弯头,造成了反诉原告材料费增加28,948.76元。并且,因反诉被告私自更改密集母线,导致工程结算时业主方向反诉原告少支付923,056元材料费。综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反诉原告工期延后60天,并因此造成人工费、机械费、监理费的增加,以及因其私自更改密集母线造成了材料费的损失。
反诉被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了供货义务,反诉原告以逾期供货和供货内容不符,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销售合同中的密集母线是铜芯还是铝芯的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母线第1部分:铜和铜合金母线》(BG/T5585.1-2005),《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母线第2部分:铝和铝合金母线汉BRG/T5585.2-2005),拟证实上述国家标准中铜母线的代号为TM,铝母线的代号为LM,故销售合同中关于密集母线代码中的“L”指代铝,密集母线应该是铝芯。2.销售合同中第六条关于验收及异议的约定,拟证实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原告提供的铝芯密集母线提出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合同约定的密集母线就是铝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图纸,拟证实密集母线的代码TMY为铜芯,双方约定的为铜芯密集母线。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图纸并未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2.销售合同第六条验收及异议第3款中约定乙方所供货物必须满足业主“招标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拟证实业主要求为铜芯密集母线,故合同中的密集母线应确定为铜芯。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业主“招标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并未作为合同附件。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加以论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十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智能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特变智能电气公司的新疆特变电工智能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研发制造基地变干厂房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开始组织施工。2015年6月10日,被告特变电工项目部(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一批货物,其中涉及本案争议的产品名称密集母线桥有3部分,标段:CCX6L400A,数量:528米,单价:634,金额:334752;标段:CCX6L800A,数量:176米,单价:1267,金额:222992;标段:CCX6L1250A,数量:176米,单价2268,金额:399168。销售合同总价为:1,824,646元。合同第二条对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期限的约定:质量标准按国标执行,质保期为工程交付产品可投入正常使用12个月。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交货时间,供货时间甲方应提前60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合同第六条对验收及异议约定为:1.产品到达甲方交货地点后,按运单、装箱清单对产品质量、数量、规格等进行验收,验收期限为货到交货地点一日内,如有异议,甲方应在验收期满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3.乙方所供货物必须满足业主“招标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产品及所用元器件必须是乙方投标文件中中标的品牌、型号及参数。否则甲方有权拒收乙方所供货物,由此造成的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九条对结算方式约定为:1.根据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按同期完成量支付,或由业主在同期进度款中等比例代扣代付,最终支付到该工程的95%,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2个月后无息返还。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乙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交货的,乙方按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供货,乙方应向甲方承担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乙方若不按约定期限供货、逾期交货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遇价格下跌时,按新价格执行。2.乙方供应的本合同产品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不合格产品更换为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可以简单维修的负责维修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3.甲方不按时提货、接收货物的(双方确认延迟交货除外),甲方应按每延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货或不接收货物的,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合同总额50%的违约金。甲方若不按约定期限接收货物、提货超过15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4.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双方协商确定。甲方若不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累计超过40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十三条对其它约定有:.3.本合同只是产品乙卖甲用,不涉及任何产品安装。
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关的货物。被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特变智能电气公司未与其进行结算,被告遂于2017年将特变智能电气公司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7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34,511,606.39元,其中软母线的综合单价分别为36.58元/米,37.13元/米,37.13元/米。经核对,特变智能电气公司向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242,491.75元、代付款3,464,481.97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密集母线的数量按销售合同明确的长度确定。原告认可其主张的109,296.6元的水电费已由业主代扣,但业主尚未与原告结算。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因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按照利息计算出的数额确定违约金。反诉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给其造成的损失,申请将违约金数额调整到人工费损失、机械费损失、监理延期费损失相加后的数额。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供应的铝芯密集母线桥价格按销售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并对销售合同签订时铜芯密集母线桥的市场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鉴定人完成评估工作后通知被告缴纳鉴定费,被告并未按时缴纳鉴定费,后鉴定机构向本院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订立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因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密集母线桥是铜芯还是铝芯。二是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关于焦点一,首先,销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供应铜芯密集母线桥。1.从销售合同的文字意思来看,并未记载有铜芯密集母线桥的字样,即从销售合同的文字表达意思来看,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供应铜芯密集母线桥。2.被告主张其向原告交付的施工图纸上载明了密集母线桥为铜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未收到被告向其交付的图纸。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将施工图纸交付给了原告,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从销售合同约定的密集母线桥的型号上看,合同中约定的密集母线桥属于铝芯更具高度可能性。销售合同中虽然约定的是标段,但从内容来看,实际约定的属于产品的型号。就销售合同中关于密集母线桥的型号看,前面均为“CCX6L”,原告认为“L”代表铝芯,被告认为“L”代表硬性母线。本院认为,1.《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母线第1部分:铜和铜金母线》(BG/T5585.1-2005)中铜母线的代号为TM,《电工用铜、铝及其合金母线第2部分:铝和铝合金母线》(BG/T5585.2-2005)中铝母线的代号为LM,故合同中字母“L”即指代铝。2.在本案鉴定时,本院也向鉴定机构了解过,上述字母中的“L”为铝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双方销售合同中约定的“CCX6L”中的“L”代表铝芯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密集母线桥为铝芯,并非铜芯。虽然被告与业主方就涉案密集母线桥的价格因诉讼纠纷进行鉴定并确定了价格,但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按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824,646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在合同中对一部分标的物即密集母线约定不明,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修理费,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水电费,因诉讼中其已认可该部分费用已由业主方从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代扣,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根据业主拨付的工程款,按同期完成量支付,或由业主在同期进度款中等比例代扣代付,最终支付到该工程的95%,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2个月后无息返还”,而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不确定,且双方对合同中的部分标的物即密集母线尚存争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经过诉讼时效。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供货时间甲方应提前60天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现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反诉被告交货的时间,故反诉原告所主张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反诉被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824,646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782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67元,由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12元,由反诉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天  红
人民陪审员     焦荣贤
人民陪审员     李洪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