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2092号 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世纪大道(南)4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9月24日出生,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9月13日出生,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红光山路2888号乌鲁木齐绿地中心第101栋第17层无单元办公8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与被告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仑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68,000元(大写:陆万捌仟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3.25元(大写:壹仟叁佰肆拾叁元贰角伍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4,477.52元(大写:肆仟肆佰柒拾柒元伍角贰分),(损失期间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英吉沙县纺织服装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70,000.00元(大写金额为:壹拾柒万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生效,销方向购方提供合同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邮寄至购方指定的乌鲁木齐市收件地址,邮费销方承担)。2、设备到达购方指定的交货地址,且经购方指定的接货联系人确认现场签收后,购方向销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通电运行并经购方验收合格后,购方向销方支付合同总额35%的货款,此笔付款时间距上一笔货款支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4、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为一年。交货期为双方约定的时间,在原告方依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供货,被告支付完到货款后验收款、质保金被告无故拖延付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昆仑泰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本案的货款68,000元,违约金1,343.25元,损失4,477.52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一、我方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款项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说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做了新的约定,因此我方不认可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二、我公司确认与原告签订17万元购销合同,已支付原告102,000元,未付款为68,000元,同时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另一份《自控设备/设备购销合同书》存在原告未履约的情况,合同价格为11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到场后支付60%到货款(即69,000元),我公司为推进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同意与特变电工签订项目款项支付协议,并于2020年11月24日支付该项目剩余全部款项总计46,000元,但是截至2021年1月18日我公司多次催促原告仍未履行设备调试验收的义务,我公司根据合同8.3条约定自行处理,并书面告知原告首次处理费用为6万元,从其他设备采购尾款中扣除,同时由于该设备调试专业性较强,处理难度极大,耗费我公司大量的人力、财力,导致该设备至今未能验收通过,该项目建设方对我公司的处罚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处罚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未做结算,处罚金额尚不能确定),同时赔偿因项目工期延长给我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并赔付我公司该合同违约金5,750元(合同额的5%),以上情况我公司已经于2021年1月18日函告原告。三、根据《英吉沙县纺织服装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自控设备/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清单约定现场调试服务费为10,000元,此项工作原告方并未完成,此项费用应当从合同款中扣除。四、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设备安装完成正常通电运行,并经购方验收合格后,购方向销方支付合同总额35%的货款,此项工作原告方并未完成,因此我方无义务支付其尾款项。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超过英吉沙县纺织服装产业园区项目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书尾款,鉴于对方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扣除原告方货款总计70,000元,违约金5,750元,抵消68,000元货款后,应当赔付我公司7,750元。对原告方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认可,在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购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给销方,每延迟一周购方欠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违约总金额不超过欠款额的百分之五,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最高限额。关于原告方计算利息的方式也不认可,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设备安装完成正常通电运行,并经购方验收合格后,购方向销方支付合同总额35%的货款,此项工作原告方并未完成,因此我方无义务支付尾款,也不应当承担损失。同时由于原告未履行调试义务,对我公司已经造成6万元的实际损失,我公司已明确函告原告方,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将暂停支付所有合同的后续付款直至该项问题解决为止。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英吉沙县纺织服装产业园区自控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格为人民币17万元,付款方式:5.1本合同签订生效,销方向购方提供合同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邮寄至购方指定的乌鲁木齐市收件地址,邮费销方承担)。5.2设备到达购方指定的交货地址,且经购方指定的接货联系人确认现场签收后一个月内,购方向销方支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5.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通电运行并经购方验收合格后,购方向销方支付合同总额35%的货款,此笔付款时间距上一笔货款支付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5.4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保期为一年。8.2如购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给销方,每延迟一周购方支付欠款的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额的5%。2018年10月,原告完成向被告公司位于红沙泉项目的供货,于2019年1月19日向被告公司出具金额为170,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昆仑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特变电工公司支付了60%的货款102,000元,剩余合同总额35%的货款及5%的质保金,合计68,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被告昆仑泰公司、***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县分公司(甲方) 与原告特变电工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款项支付协议》,双方约定项目款项支付协议:1、针对红沙泉项目,乙方于2018年10月完成供货,甲方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支付该项目剩余欠款46,000.00元(大写:肆万陆仟元整),乙方收到该笔款项后当日提供PLC柜端子接线图,并于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到达现场配合甲方完成编程调试。 上述事实有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英吉沙县纺织服装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自控设备/设备购销合同书》、2020年11月13日被告昆仑泰公司、***浩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浩蓝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与原告特变电工公司签订的项目款项支付协议、2019年1月19日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8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昆仑泰公司欠付原告特变电工公司68,000元货款的事实无争议,故原告特变电工公司要求被告昆仑泰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343.25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原、被告约定,如购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给销方,每延迟一周购方支付欠款的0.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额的5%。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款项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之前,故违约金应从双方补充协议确定的2020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以68,000元为基数,以0.5‰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4,477.52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昆仑泰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可得利益无法实现,应当赔偿损失。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故原告所主张的贷款罚息部分本院不再重复加重被告公司负担,本院酌情损失1,492.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问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 二、被告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43.25元; 三、被告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损失1,492.51元。 以上被告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款项70,835.76元,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73,820.77元,核定给付标的70,835.76元,占争议标的95.96%。案件受理费1,645.07元,本院减半收取822.7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新疆昆仑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22.76×95.96%=789.52元,原告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22.76×4.04%=3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