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特变电工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买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某某,男,1979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某某、古某某,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6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6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玉某某在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从事有毒以及有较高安全风险工作,致使其手指划伤后迅速感染,且未能及时救治;在无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专业人员进行陪同的情况下加班及上夜班,明显违反了“三方协议”为由,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害结果7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玉某某手指划伤是因从事有毒以及高风险工作所致。玉某某在上诉人母线生产中心实习,上岗实行8小时轮岗制,母线生产包含制图、制作、下料、铣脚、折弯、电镀、热缩、打包等工序,电镀只是母线生产线中的一个工序,在进行电镀操作时有配套的劳保防护用品,对操作者进行全身防护,工作期间双手并未裸露在外,根本没有被划伤的可能。与其同期实习的凯某某是亲见玉某某手指脓肿的证人,他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他自己在镀锡室身上起的疹子和玉某某手指上的囊肿不一样,这也是为什么只有玉某某因脓毒性休克,其他人没有的根本原因。玉某某不慎划破手指感染葡萄球菌所致,至于在何处受伤、如何受伤导致感染没有证据证明。尤其是本案没有进行尸检,致使玉某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既然病因不明,就无法认定过错行为的主体、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范围。另,一审认定未能及时救治缺乏事实依据。玉某某提出请假时间在8月23日,当时并没有提出就医,根据玉某某当时的症状请假无非就是不上班在宿舍休息,事实上玉某某也是在宿舍休息期间被送往医院,起初是按皮肤疖和普通感冒医治。8月24日19点左右玉某某发病,上诉人第一时间联系120将其送往医院就诊,下上诉人在能力范围内已经尽到将其及时送往医院就诊的责任和义务。玉某某在上诉人处三班8个小时轮岗,并未加班,何况没有证据证明玉某某是在工作期间手指被划伤,本案不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也不属于过错推定情形。二、一审支持被上诉人律师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6,604元,计算依据有误。玉某某生前在上诉人处实习,平均工资3,237元/月,被上诉人买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假期间的工资被扣发,一审按202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 买某某、古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死者玉某某系在校学生,不管在校学习及在公司实习全过程他的人身安全应当受到保护。以下几点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责任:1.原审被告提交了一份“关于对实习单位的安全评估报告”,遗憾的是没有对母线车间“镀锡室”的评估意见。说明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的管理不到位,疏忽大意,未经到安全管理责任。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也隐瞒了母线车间有“镀锡室”的事实。2.按照实习规定和“三方协议”的约定,学生不应该在有毒、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实习。但是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安排学生在镀锡室工作,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也明知多名学生在有毒的镀锡室工作,并且出现不同程度的皮肤过敏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对实习生调岗位的要求也不问不理。死者的调岗位申请一直没有被批准,他在镀锡室工作时间高达3个多月,还让他带病上夜班,导致这个严重的后果。3.按照实习规定和“三方协议”的规定,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应对实习生的学习、生活和人身安全情况每日记录日记,但学校提供的日记不全,少则几天,多则十几天,对死者手指发脓的事实没有任何记录。按照实习规定和“三方协议”的规定,实习生不能安排在夜班工作,但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死者在上诉人处三班8小时轮岗为由,让他安排夜班工作,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公司为了完成任务,为了公司的经济利益,采取轮班制度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是针对公司的正式员工。死者是实习生,不能轮班为由安排他上夜班工作。从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违反规定把死者安排在镀锡室工作,并死者手指划伤就在镀锡室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实。 昌吉某某学院述称,对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上诉的事由均无异议。 买某某、古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158,436.88元,其中医疗费173,271.88元、死亡赔偿金768,200元、丧葬费52,405.5元、误工费4,879元、交通费14,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44,914.5元,其中交通费2,771.5元、住宿费1,680元、误工费10,045元、取证费418元、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玉某某系买某某、古某某的次子。2020年9月就读于昌吉某某学院机电工程分院2020智能控制技术1班的学生。2022年3月9日,(丙方)玉某某、(甲方)昌吉某某学院、(乙方)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基于现代学徒制人才培养的工学交替实践性教学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开展工学交替实践性教学改革,发挥企业和学院的双元主体责任,规范和加强订单制学生工学交替学习工作,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维护学生、学校和实习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昌吉某某学院学生实习管理制度》(2021年修订),甲方拟安排20级智能控制技术专业20级智能控制技术I班学生(丙方)赴乙方进行工学交替时间性学习(集中上课和岗位实践)。实践岗位操作工,工学交替实践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6月30日,每日工作量不超过8小时,每月工资不低于2,000元,在单位住宿。(甲方)被告昌吉某某学院权利义务包括:负责联系乙方,并审核乙方生产资质及工学交替实施条件,确保乙方符合工学交替要求,提供的实践岗位符合专业培养目标要求,与学生所学专业对口或相近,不得安排丙方跨大类开展实现性教学,不得安排丙方从事简单重复劳动;不得安排丙方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实践,不得安排丙方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实践,不得安排丙方加班和上夜班,为丙方选派合格的指导教师,负责丙方工学交替期间的业务指导、日常巡查和管理工作。.。.等权利义务。(乙方)被告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包括: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单位资质、诚信状况、管理水平、实践岗位性质和内容、工作时间、环境以及健康保障、安全防护等方面的材料;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会同甲方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保障丙方实岗操作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丙方的实习质量;定期向甲方通报丙方学习情况,遇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应立即通报甲方,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和岗位为丙方提供实岗操作机会,所安排的工作要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丙方身心健康;不得安排丙方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实践,不得安排丙方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实践,不得安排丙方加班和上夜班,乙方安排合格的专业人员对丙方实岗操作进行指导,并对丙方在工学交替期间进行管理。.。.等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经协议,由乙方为丙方投保意外伤害险。在签订本协议时,丙方应将工学交替实践教学情况告知法定监护人(或家长),并取得法定监护人(或家长)签字的知情同意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丙方)原告权利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甲乙双方安全、生产、纪律等各项管理规定,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注重人身、财物及交通安全,遵守三方协议,认真学习,完成任务;不得擅自离岗。.。等,在工学交替期间,丙方发生人身等伤害事故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属于赔偿范围或者超出赔偿额度部分,由乙方、甲方、丙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由三方签字盖章确认。2022年3月14日,玉某某与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时间为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约定了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玉某某开始在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镀锡室实习。玉某某被在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22年8月23日20:05分玉某某因手指疼痛向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手疼得不行了,浑身无力发冷,想请假”,但未被批准。2022年8月24日19时37分,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拨打120急救电话,主诉发热。20时22分第二次拨打120急救电话,主诉玉某某发热,需送往州医院。当日22时36分,玉某某被送往昌吉州医院门诊,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并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排除新冠肺炎,根据病情转急诊科进一步诊治。2022年8月25日,玉某某收入昌吉州医院皮肤科治疗,主诉为右中指红肿痛3天,发热、乏力2天,患者自诉3天前中指不慎划伤后,局部皮肤出现红肿,自觉疼痛不适。.。。8月31日昌吉州医院为玉某某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脓毒性休克、脓毒血症、重症肺炎、Ⅱ型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肿、急性左心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多脏器功能衰竭(脑、心、肺、凝血)、脑水肿(弥漫性)、颅内感染、额叶出血、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贫血、血小板减少、低蛋白血症、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钾血症、低钙血症、高氯)、输尿管扩张(伴右肾积水)、手指感染(右手中指溶血性葡萄球菌感染)。出院医嘱为由120转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期间买某某、古某某支出医疗费26,849.7元。2022年8月31日,玉某某被转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并以脓毒血症、右手软组织感染、肺部感染为诊断,在急救中心住院,当日入院病情为急症+病危,并开具病危通知单。2022年9月10日23时48分玉某某在该医院死亡,死亡诊断为:1.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伴颅内出血)中枢性高热、脑内出血;2.重症肺炎、Ⅱ型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3.脓毒性休克、感染性多脏器功能衰竭(凝血、肝、肾、神经系统、呼吸、循环);4.右中指皮肤感染;5.免疫缺陷;6.应激性溃疡伴出血;7.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8.重度贫血;9.低蛋白血症;10.继发性血小板减少;11.双侧中耳乳突炎。在该院住院期间买某某、古某某支出医疗费146,422.18元。同日该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载明玉某某死亡原因为脓毒性休克。买某某、古某某于2023年3月29日将玉某某户口注销。另查,玉某某在住院期间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1,312.5元;玉某某死亡后,昌吉某某学院为其近亲属募捐共计6,900元,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为其近亲属募捐39,181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买某某、古某某作为受害人玉某某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将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昌吉某某学院、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对玉某某的死亡是否存在侵权、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如何认定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二、玉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玉某某作为昌吉某某学院在校学生,其通过与昌吉某某学院、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学交替实践性教学三方协议》后到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约束。该协议明确约定,实习生每天工作量不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实习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实践活动;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和上夜班;为实习生选派合格的专业人员对实习生实岗操作进行指导,并对实习生在工学交替学习期间进行管理。.。等等。依据三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玉某某在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期间从事有毒以及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工作,致使其手指划伤后迅速感染,且未能及时救治;在无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专业人员进行陪同的情况下加班及上夜班,明显违反了三方协议,应当承担损害结果70%的责任。其次,昌吉某某学院作为玉某某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玉某某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内容及可能的危险性,可以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沟通协商,来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昌吉某某学院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以及不得安排实习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实践活动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从事上述工作。因此,昌吉某某学院未尽到其职责。故应当承担损害结果3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玉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一审法院对买某某、古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买某某、古某某主张医疗费173,271.88元。昌吉某某学院、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买某某、古某某主张死亡赔偿金76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买某某、古某某主张丧葬费52,405.5元。买某某、古某某按照202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811元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买某某、古某某主张玉某某8月25日至9月10日期间的误工费4,879元及玉某某近亲属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45元。买某某、古某某按照202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811元计算玉某某17天的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玉某某实际住院天数16天,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4,595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买某某系新疆三场纺织有限公司工人,其未提供工资收入及因本次事故而减少的工资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2,009元(287元/天×7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误工费共计6,604元;5.买某某、古某某主张玉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4,766元及玉某某近亲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771.5元。昌吉某某学院、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对玉某某近亲属因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4,266元及救护车费用10,500元共计14,766元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交通费2,771.5元不是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买某某、古某某主张住宿费1,680元。买某某、古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是买某某、古某某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住宿费,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买某某、古某某主张取证费418元。买某某、古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系买某某、古某某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8.买某某、古某某主张律师费30,000元系买某某、古某某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买某某、古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玉某某死亡,使买某某、古某某遭受精神创伤和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买某某、古某某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医疗费173,271.88元、死亡赔偿金768,200元、丧葬费52,405.5元、误工费6,604元、交通费14,766元、律师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55,247.38元,按上述比例分配,昌吉某某学院承担316,574.21元,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38,673.17元,扣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1,312.5元,应当承担737,360.67元。遂判决:一、被告昌吉某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买某某、古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6,574.21元;二、被告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买某某、古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7,360.67元;三、驳回原告买某某、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玉某某薪资明细一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单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一份、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一份、附加扩展被保险人年龄条款(2013版)一份、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死者玉某某的每月平均工资是3,237元,一天的工资107.9元,死者住院16天,误工费应为1,726元;本案属于意外,保险公司应当在意外限额内赔偿568,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买某某、古某某对薪资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明细是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在公司的系统中打印出来之后加盖公司公章的,内容可以随意更改,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类似的工资情况表,但当时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未认可,且该明细中的部分内容、金额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明细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对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条款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复印件且不全,另在一审时上诉人说没有任何保险,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任何保险赔偿金及相关的资料,并本案没有认定因意外所发生。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玉某某薪资明细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明细内容不一致,且该明细是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自己出具的,内容可随意更改,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全,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买某某、古某某,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误工费、律师费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死者玉某某作为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的学生,与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职业学校学生岗位实习三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实习单位负责玉某某在实习期间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安排合格的专业人员对玉某某进行指导,对玉某某进行安全防护知识、岗位操作规范教育,每天工作不超过8个小时,不得安排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工作,不得安排加班和上夜班等。但本案中,死者玉某某在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时,从事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毒对人体有害的镀锡室工作,致使其手指划伤后被感染,且未能及时救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实习单位违反协议内容,未能尽到协议约定的职责,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作为玉某某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明知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作违反协议内容,将玉某某等部分实习生安排在有毒对人体有害的镀锡室工作,却放任实习生从事上述工作,未能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尽到控制和防范风险职责,缺乏应尽的监管和沟通,应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玉某某住院之前在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实习,根据上述规定其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但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玉某某实习期间的薪资明细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薪资明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薪资明细部分内容及金额不一致,无法确定玉某某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二被上诉人居住地离昌吉较远,二被上诉人为玉某某住院治疗、奔丧及处理后事必然会产生误工费,故原审法院按照202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玉某某于2022年9月10日死亡,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3年8月8日,在这期间二被上诉人多次与二上诉人协商处理此事,玉某某作为原审被告昌吉某某学院的学生,在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实习期间死亡的情况下,二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调解主动赔付能避免造成本案诉讼,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才起诉到法院。另,本案系较为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被上诉人文化程度较低,不能精确把握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可避免二被上诉人委托专业的律师。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二被上诉人因二上诉人侵权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是属于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律师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昌吉某某学院、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3.61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