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409号
原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新区半岛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远,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存,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一能电气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一能充电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远,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湘岚,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59491号关于第22236049号“一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19日。
被诉裁定认为,第22236049号“一能充电”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灭火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与第5767824号“一能YINE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一能”商号或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被告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一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志,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在先使用的“一能”企业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2236049。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时间记录装置;聚光器;灭火器;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已曝光的X光胶片。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767824。
3.申请日期:2006年12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度表;断路器;电开关;配电箱(电);起动器;电容器;电涌保护器;低压电源;自动定时开关;电线接线器(电)。
三、各方当事人证据提交情况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协议库存物资招标采购项目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名单,其中电能计量箱分标的中标候选人包括原告。
2.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登记信息及资质证明。
3.原告简介。
4.原告自成立以来所获的荣誉。
5.原告官方网站关于公共型交流充电桩、直流一体式充电机等充电桩产品图片,相关产品图片上标有“一能”标识。
6.带有“一能”标识的大楼、奖牌等图片,相关媒体报道,以及浙江一能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手册等。
7.温州市瓯江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瓯江口投资管理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瓯江口投资管理公司与原告、浙江盛伟电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公交车充电站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设备包括“一能电器”品牌的120KW直流充电桩(含后台系统)等;原告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对应发票。
8.原告官方网站关于低压开关柜、高压开关柜、透明电表箱等产品介绍。
9.原告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关于配电箱、电能计量箱等产品的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
10.原告2014-2016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11.“充电桩”词条的百度百科、充电桩的工作原理介绍、“直流屏”词条的百度百科。
12.原告部分荣誉和媒体报道。
13.原告(供方)与温州到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需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标的为交流充电桩产品;上述主体签订的交流双枪7KW充电桩技术协议。
14.原告的充电桩等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相关实用新型专利证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充电桩照片等。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5.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情况。
16.配电箱、低压电源、充电设备等图片,部分图片中标有“一能”标识。
17.原告企业信息、情况说明、原告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18.原告关于配电箱、小区配套供电项目等项目的中标记录;原告关于环网箱、断路器、电能计量箱等货物的供货合同;相关发票。
19.原告及其智能电表箱产品所获荣誉、资质。
20.广告和媒体介绍。
21.原告2014-2019会计审计报告。
22.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等国家标准。
23.特来电、星星充电等企业经营范围、商标注册情况、招投标情况。
24.机动车充电装置的招投标通知书。
25.机动车充电装置的实际使用场景图片。
26.原告企业信用信息。
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第三人简介、产品设计图。
2. 第三人品牌所获荣誉。
3. 第三人在充电桩领域的使用情况、合同、实地照片。
4. 作品登记证书。
诉讼阶段,第三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一能”系列商标的设计合同、发票和设计基本部分终稿。
6.“一能”系列商标的作品登记证书以及获奖证书和刊物刊登页。
7.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北京盈频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盈频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说明。
8. 盈频公司在广州、深圳、北京、上海等地建设充电桩的合同。
9.盈频公司所获相关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10.盈频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发票。
11.盈频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
12.第三人标有“一能”标识的汽车充电设备产品手册、充电桩概念设计、交流桩用户手册、直流充电机用户手册、便携式电动汽车充电设备检测装置、单相交流一体式充电桩用户手册等。
13.2018-2019年第三人销售充电桩的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
14.百度推广合同。
15.互联互通合作合同。
16.资讯发布渠道代理框架协议。
17.车场充电桩广告。
18.深圳电视台DV大湾区时刻广告。
19.《文明》杂志报道。
20.智慧停车展会。
21.深圳停车场协会会员。
22.广东省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发改委平台接入证明。
23.第三人与宝马、南方电网等客户的技术交流图片。
24.标有“一能”标识的充电桩图片。
25.2017-2019年度审计报告。
另查,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针对诉争商标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申请书所列明的理由未包含商标法第十三条,抑或与该条款内容相关的论述。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并表示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在先权利为“一能”字号权,且明确其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上享有在先字号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诉争商标系在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核准注册的商标,被告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无效宣告裁定,故本案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商标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审理范围,但通常不得超过被诉裁决的审查范围。鉴于原告在本案商标评审阶段并未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诉裁定亦未就该项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故原告在本案行政诉讼阶段提出的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时间记录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配电箱(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述“在先权利”包含他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益。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上享有的“一能”字号权益。
首先,原告提交了关于其官网对充电桩产品的介绍、充电桩产品手册及图片、充电桩产品的中标情况及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一能”字号在充电桩产品上的使用情况。但是,上述证据或不能体现使用时间,或合同签订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或缺少发票等材料佐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上使用“一能”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其次,原告提交的关于其智能电表箱、配电箱、电能计量箱等产品的部分采购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虽可体现原告的“一能”字号在上述商品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但智能电表箱、配电箱、电能计量箱等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一能”字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保向东
人 民 陪 审 员 吴颖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正
书 记 员 毕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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