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能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一能电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9408号
原告:**,女,200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旭亮,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珍美,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新区半岛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存,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京都大厦3幢101、201、301室。
主要责任人:徐胜武,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2号3楼。
主要负责人:王麒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更,男。
原告**与被告***、被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旭亮、被告***、被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月17日晚,***受一能电气有限公司雇佣驾驶浙C3××××大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洞头区灵昆岛开往柳市镇方向;19时7分许,途径乐清市北白象镇交通东路昌新路路口路段时,碰撞自右往左横穿至机动车道中间并停留的行人**,导致**又与对向魏青发驾驶的浙C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3××××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1××××小型轿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六、本案其他相关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1726元。
七、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病人出院记录,剔除伙食费。经审核本院依法认定61406.7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450元。
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90日,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2700元。
4.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180日,原告诉称16380元,予以支持。
5.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司法鉴定意见90日,住院15天按每日150元标准计算,支持2250元;余下75天按每日110元标准计算,支持8250元。综上支持护理费10500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574元的标准计算(55574元/年×20年×20%),支持22229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8000元。
9.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引发的支出,且有票据为凭,支持2600元。
以上总计325332.71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346108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已支付原告417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年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原告在乐清误工不超过一年,未满18周岁,按照农标。误工费:事发后没有从事相应工作,社保证明可以反映,原告到目前为止还是未成年,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出院是家庭护理按照住院期间的50%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我方认为不应该超过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超过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000元。
裁判结果
浙C3××××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浙C1××××小型轿车交强险,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000元。超出部分190732.71元(不包括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计152586.17元。以上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272586.1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还应赔偿262586.17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0%计2080元。被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1726元,被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多付原告的39646元可以抵扣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抵扣后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自行理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62586.17元,抵扣被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多付原告**的39646元,尚需支付原告**222940.17元。被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多付原告的39646元由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一能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益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戴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