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7民初72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1号瞪羚谷E栋3层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0401201M。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波(系该公司员工),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
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明光路166号凯瑞大厦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1004372059736。
法定代表人:贾强,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悠然,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日升、王晓丽、被告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波、被告经开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悠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60159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1591.04元为基数,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二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一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XX城2013年绿化工程四标段:泾渭路(泾河北桥头—泾高南路)绿化工程项目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就工程项目、工期、工程质量等级、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技术要求、双方负责事项、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工程开始施工后,涉案项目经理魏宏波联系到原告,商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并完工了涉案项目的花坛、路面的土建和石材装饰部分,原告据此开始施工并完成相关范围的施工工作,施工内容已经经过项目经理魏宏波验收确认。2021年,原告就其完成的施工工程量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的“XX城2013年绿化工程四标段:泾渭路(泾河北桥头—泾高南路)绿化工程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由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合计金额为1601591.04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达到付款条件,但二被告均拖延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公司辩称,当初原告约定的是合同外的工程量,要付款的话需要等到建设方出具审计报告才能付款。我们把所有的结算资料已经移交给了建设方被告经开管委会,目前我们需要等经开管委会出具我们已经对过账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出来后我们尽快付款。我们与被告经开管委会对账金额是12021193.54元,对我们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经开管委会辩称,一、答辩人仅与三***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案涉工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2013年5月,答辩人对泾渭路(泾河北桥头—泾高南路)绿化工程经开区XX城2013年绿化工程施工四标段进行公开招标,中标人为三***公司。2013年9月26日,答辩人与三***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4.1工程中标价为人民币21953298.33元,已扣劳保、定额检测费。合同价款为21953298.33元。4.3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乙方包工包料。5.1甲方以支票转账的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该合同签订后,三***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开工,于2018年6月26日完工。2018年10月24日进行初验,于2019年4月8日正式竣工验收。整个工程进行过程中答辩人仅与该合同相对方三***公司对接工程进度,沟通验收细节,并向三***公司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不知晓其的存在,也不清楚其是否实际施工,故对于被答辩人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答辩人无法核实确认,也不具有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应向三***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已经按该合同约定向三***公司支付了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8920000元,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因此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承包方三***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合同价款为21953298.33元,因该合同中泾渭路西侧(泾河北桥头—泾环南路、陕汽路—中钢路)和泾渭路东侧(泾河北桥头—陕汽路、变电站—泾高南路)道路未实际修建,遂经泾渭规划办会同答辩人内设机构建设局、财政局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初验,决定对案涉工程甩项验收。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结算为12642164.77元,该结算金额仍在审定程序中未最终形成结算审定价。该合同约定:5.2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按监理及发包方审定的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完工经初验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报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算审定后根据结算审定价扣除20%质保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约定条款,现工程款支付处于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报齐阶段,答辩人应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答辩人已向三***公司支付工程款8920000元,付款比例已达到70%,无欠付款项。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仅与承包方三***公司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足额向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经开管委会就经开区XX城2013年绿化工程施工四标段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三***公司。2013年9月26日,经开管委会与三***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XX城2013年绿化工程四标段:泾渭路(泾河北桥头—泾高南路)绿化工程,开竣工期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合同价款为21953298.33元,工程款支付: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监理及发包方审定的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完工经初验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报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结算审定后根据结算审定价扣除20%质保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无息)。
2019年4月8日,经开管委会与三***公司等就泾渭路(泾河北桥头—泾高南路)绿化工程形成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泾渭路(泾河北桥头—泾高南路)绿化工程由三***公司施工,该工程合同价款为21953298.33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于2018年6月26日完工,2018年10月24日通过初验,2018年12月15日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泾渭路西侧(泾河北桥头—泾环南路、陕汽路——中钢路)和泾渭路东侧(泾河北桥头—陕汽路、变电站—泾高南路)因道路未修建,经请示同意该工程甩项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竣工资料完善,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达到了设计要求,同意验收。
2019年12月,三***公司就XX城2013年绿化工程四标段泾渭路(泾河北桥头—泾高南路)绿化工程制作了《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2642164.77元。经开管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24日分别向三***公司支付工程款4240000元、4680000元,共计8920000元,三***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另查明,三***公司将XX城2013年绿化工程四标段泾渭路(泾河北桥头—泾高南路)绿化工程中的花坛、路面土建和石材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2月10日,***就其实际施工工程与三***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工程造价汇总表一份,工程造价为1601591.04元,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结算书、合同履约情况核查说明、工程造价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经开管委会与三***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公司将其承包的绿化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花坛、路面土建和石材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与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但***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与三***公司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三***公司支付工程款160159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的是合同外的工程量,需待建设方出具审计报告才能付款,但被告三***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经开管委会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经开管委会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经开管委会辩称,案涉工程现处于结算资料报齐阶段,工程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公司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且案涉工程存在甩项的情形,目前正在依流程进行结算审定,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开管委会与三***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就泾渭路(泾河北桥头—泾高南路)绿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因部分道路未修建,双方同意该工程甩项验收,2019年12月三***公司向经开管委会提出的结算总价为12642164.77元,因工程尚未结算审定。根据双方之间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报齐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三***公司认可经开管委会已支付工程款8920000元,即使按照三***公司提出的结算总价计算,经开管委会的付款比例已达到合同约定。因此,对于被告经开管委会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经开管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1591.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1591.0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4元,由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9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波
审判员 戈 超
审判员 宋 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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