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三秦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266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妮莎,江苏铭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0401201M,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C区1号瞪羚谷E栋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团辉,该公司员工,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广明,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苏0830民初2667号民事裁定,驳回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案情复杂,后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商广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妮莎、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团辉、郭春江,第三人商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付原告工程款1756479.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挂靠在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苏郢水库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约定甲方款到后,被告立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原告。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价格审定,养护期结束。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相互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有效的合同;2.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剩余的是工程的尾款。但是对剩余的工程款有很多人声称包括证人商广明都声称对该款有所有权,都到我公司索要。我公司暂时没有办法分清这些款项的所有权人,现在包括原告和证人商广明都声称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也无法认定;3.案涉工程还有许多案外人声称欠工程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因为涉及到农民工的有关权益,所以剩余的尾款被告不敢轻易地在无法确认谁是该款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支付;4.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理由为:第一,被告跟原告**至今未做最终结算;第二,该款项有的未到账,有一部分也是才由甲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第三,**也应该证明其是该工程的全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才有权利来主张案款和利息。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法庭判决该款项给谁,我们就严格依照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来履行,被告没有想拒绝付款,更没有故意不给。
第三人商广明述称,对**起诉被告其没有什么意见。当时案涉工程是其和万建平以三秦公司的名义去投标,中标后保证金是其个人缴纳的。**接手之前的前面的工程是李辛、孙网山、杨斌接手的,他们接手以后保证金就退到他们两个人账上了,我缴纳的保证金退给他们了,这个保证金要返还给其。其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李辛、孙网山、杨斌工程不干了给**的。商广明、万建平与李辛、孙网山、杨斌之间有协议的,协议主要内容是保证金缴纳了多少,包括前期的费用,大概给我们200万元左右。这个协议现在在万建平处,其向万建平要过的,因为万建平和**是亲戚关系,他说这个协议现在找不到了。其现在只想要回其缴纳的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苏郢水库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为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中标,中标价1285.087329万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6日形成《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8760316.79元。原告**主张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将8760316.79元支付给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收到8755316.79元,还有5000元未收到,原告同意按已收到款项8755316.79元处理。后原告方经核实为发包方罚款扣减5000元。
中标后,商广明、万建平安排缴纳了128.5万元保证金。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9月8日转账100万元给商广明。
原告**提供了李辛、孙网山、万建平的书面《情况说明》。李辛《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李辛(身份证号码***)受陕西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全权处理负责以及决定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苏郢水库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事宜。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苏郢水库公园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身份证号码***),由**挂靠在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本人从未与商广明对接任何关于本工程的施工事宜,上述全部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13日移交。本人保证上述情况真实,无任何虚假成分。”孙网山《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孙网山(身份证号码***),经**组织,参与了江苏盱眙经济开发苏郢水库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全部施工进程,此工程由**个人挂靠在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此工程履约保证金起初由商广明组织垫付,后本人受**指示,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商广明及其合伙人万建平,商广明及其合伙人未参与任何施工。关于本人施工费用,是本人与**之间的关系,由本人与**个人结算,经我们双方确认后,由**通知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直接转账至本人账户。上述全部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13日移交。本人保证上述情况真实,无任何虚假成分。”李辛、孙网山的《情况说明》经过了江苏省扬州市扬诚公证处的公证。万建平《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万建平,身份证号码***。2015年3月份,我与商广明从网上看到信息,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正在对外招标,建设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苏郢水库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我与商广明联系了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张耀正,通过张耀正的牵线,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同意我们借用其资质进行投标及施工。本人与商广明安排将投标保证金128.5万元通过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汇入到指定账户。中标后,由于特殊原因,**与我们商谈,这个工程由**借用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必须将投标保证金及其它费用支付给我们就可以,并向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随后我们联系了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此项目施工借用资质者为**,并在常州分公司处做了备案。随后**安排李辛与陕西三***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由**借用其资质施工,并安排孙网山将保证金128.5万元及一定的费用汇入了我与商广民指定的账户。这个工程的施工我和商广明没有参与。”
原告**提供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孙学军(姓名)系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辛身份证号码***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处理、决定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苏郢水库公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现场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期限整个施工工期内。”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下方加盖有“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和“孙学军印”字样印章,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否认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为其公司印章。
原告**还提供了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就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苏郢水库公园景观绿化工程发出招标公告,后由陕西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陕西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委托李辛(身份证号码***)全权处理本工程全部事宜。自本工程启动施工至竣工验收和绿化养护期间,关于本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均由本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李辛及**进行对接。李辛和**施工的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苏郢水库公园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工程于2017年1月10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13日移交,工程审定价格为876.031679万元。截止2020年10月19日上述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至陕西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付款明细》具体的付款情况为:1.2016年2月3日付579500元;2.2016年5月12日付400000元;3.2016年6月2日付372600元;4.2016年7月6日付1026100元;5.2016年9月14日487500元;6.2017年1月26日付1370000元;7.2017年5月31日付920000元;8.2017年8月3日付926400元;9.2019年1月31日付473070元;10.2019年7月30日付1094830元;11.2020年10月16日付660000元;12.2020年1月22日付450316.79元,合计8760316.79元。
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给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3%)为:1.2016年11月3日开具1000000元、1000000元、286200元;2.2017年2月24日开具972500元、972500元;3.2017年5月27日开具920000元;4.2017年8月11日开具926400元;5.2019年7月24日开具600000元;6.2019年8月21日开具967400元;7.2019年12月26日开具1000000元、115316.79元,合计8760316.79元。
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税款的情况为:1.2016年7月18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合计68645.72元;2.2016年9月22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合计18605.03元;3.2017年1月24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合计74229.13元;4.2017年5月22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合计35110.96元;5.2017年8月4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合计35355.18元;6.2019年1月31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合计22898.45元;7.2019年8月6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合计36919.91元;8.2019年12月16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合计28984.95元。《税款缴款通知书》载明了缴纳税费对应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及税率。已缴纳税款合计320749.33元,其中企业所得税16891.1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156.74元,印花税2628.1元。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交税款合计为500416.95元,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水利基金合计179667.62元。原告**主张上述所有税款均为其实际缴纳,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及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
另查明,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情况为:1.2016年5月17日付泰兴市雨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286120元;2.2016年6月7日付泰兴市雨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240820元;3.2016年7月19日付泰兴市雨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13880元;4.2016年9月29日付泰兴市雨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苗木款141250元;5.2016年6月7日付**搬运费25700.78元;6.2016年7月19日付**搬运费128819.22元;7.2016年7月25日付**68645.72元;8.2016年7月25日付**搬运费102610元;9.2016年7月29日付**48750元;10.2017年1月24日付**机械费(吊装费)137000元;11.2017年5月26日付**劳务费184000元;12.2017年8月10日付**劳务费185280元;13.2019年2月2日付**机械费60000元;14.2019年2月2日付**劳务费120000元;15.2019年8月26日付**机械费96740元;16.2016年7月19日付孙网山吊装费77260元;17.2016年8月5日付孙网山吊装费205220元;18.2016年9月29日付孙网山搬运费97500元;19.2017年1月24日付孙网山劳务费274000元;20.2017年5月26日付孙网山机械费92000元;21.2017年8月10日付孙网山机械租赁费92640元;22.2017年1月24日付丹阳市梓旸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959000元;23.2017年1月24日付丹阳市梓旸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374500元;24.2017年3月1日付丹阳市梓旸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200000元;25.2016年7月29日付常州水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649624.28元;26.2017年5月26日付常州市水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644000元;27.2017年8月10日付常州市金坛瑞祥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648480元;28.2019年2月2日付常州市金坛瑞祥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245763元;29.2019年8月26日常州市金坛瑞祥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16563.76元;30.2019年8月26日付常州市金坛瑞祥苗木专业合作社苗木款677180元;31.2019年8月26日付溧阳市德意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93480元,合计付款7486826.76元。
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1.与泰兴市雨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协议》,合同价540820元;2.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合同价102610元;3.与孙网山签订的《施工机械合同》,合同价205220元;4.与孙网山签订的《劳务协议》,合同价274000元;5.与**签订的《施工机械合同》,合同价137000元;6.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合同价185280元;7.与孙网山签订的《施工机械合同》,合同价92640元;8.与常州市金坛瑞祥苗木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绿化苗木供应合同》,合同价为608490元。
原告**主张收到款项7003837.23元,并陈述了具体明细。对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支付给常州水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649624.28元,原告**陈述仅通过常州分公司会计韩淑萍账户转账至孙网山账户371670.85元,依据**庭前至常州办事处调取的汇款材料显示,总公司扣款277953.43元。因此,**认可收到371670.85元。对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3月支付给丹阳市梓旸苗木专业合作社的1533500元(959000元+374500元+200000元),**陈述仅通过被告公司人员账户汇入孙网山账户339760元、788703.9元以及汇入马国东账户200000元,根据**庭前至常州办事处调取的汇款材料显示,总公司扣款205036.1元。因此,**认可收到1328463.9元,**同意承担常州水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丹阳市梓旸苗木专业合作社对应的苗木税金合计17465元(649624.28*0.8%+1533500*0.8%)。
对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苗木购销协议》、《劳务协议》等,原告**认为系按照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为了开票而形成。经查,相关协议的时间、金额与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能够吻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对本案应当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
1.关于原告**与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的身份。第一,案涉工程并非**以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建设,对此双方均认可。对如何取得案涉工程,原告**提供了李辛、孙网山、万建平及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几份《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第二,对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否认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为其公司印章。经比对,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与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存在形制、规格、编号不一的情形,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对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又表示《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为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过的印章,但该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三,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其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存在,经查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客观存在,但已于2018年7月26日注销。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否认其公司有韩会计这个人,但原告**提供的与韩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案涉工程财务往来的情况,相关信息与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及预缴税款情况吻合,故原告**对此的陈述客观可信。第四,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缴纳税款的《税款缴款书》,原告**主张相应税款均为其缴纳,并提供了银行流水及现金存款凭证。经查,原告**缴纳的金额与《税款缴款书》载明的税金时间、金额一致,故应当认定已缴纳的案涉税款均为**缴纳。况且,前期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甲方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款项后,均向**支付了款项,表明原告**是案涉整个工程的权利人。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还主张孙网山也是实际施工人,对此原告**已提供了孙网山的《情况说明》,孙网山在《情况说明》中认可了**的权利主体地位。第五,第三人商广明主张未退还保证金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商广明主张其做了部分临时设施,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况且其虽缴纳了保证金,但已退出案涉工程,其在案涉工程中如存在实体权益可依法主张。第六,对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苗木购销协议》、《劳务协议》等,主张**仅为部分劳务的分包,原告**认为系按照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为了开票而形成。经查,相关协议的时间、金额与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能够吻合。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无负责人员,故这些证据不能反映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的现场管理。第七,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负责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且一直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沟通联系,并进行相应的款项往来。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实际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当事人的相关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已收取甲方8755316.79元工程款,原告**有权向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
2.关于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双方对部分已付款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款项,本院认为,第一,对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7月29日支付给常州水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649624.28元,原告**主张仅收到371670.85元,扣款277953.43元。原告**主张被告扣除了企业所得税等款项,对扣款277953.43元的组成、事由等原告方作了详细解释。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方的解释,但自己也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原告**提供的收款明细载明的对应款项是个人支付,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也未证明649624.28元款项均给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向常州水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是得到**同意或授权,故该笔付款应以371670.85元计算;第二,对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月-3月支付给丹阳市梓旸苗木专业合作社的1533500元(959000元+374500元+200000元),**认可收到1328463.9元(339760元、788703.9元、2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扣除了苗木税金和管理费205036.1元,原告方作了详细解释。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方的解释,但自己也不能给予合理解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未证明1533500元款项均给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向丹阳市梓旸苗木专业合作社付款是得到**同意或授权,且原告**也提供证据证实对应付款是公司人员直接转账支付,并非由丹阳市梓旸苗木专业合作社代付,原告**陈述合理,故该笔付款应以1328463.9元计算。考虑到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往来的几年中,安排了工程款项的收支等,确实产生了一定的管理费用等成本,但**已负担了其余相应税费,故该部分本院酌情支持合理报酬100000元。
对已缴纳的税费320749.33元,原告**提供了缴纳税款的银行流水及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税费由其公司缴纳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原告陈述属实。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水利基金合计179667.62元。考虑到原、被告在往来的过程中,确实是由原告**负担了这些税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由**负担相应税费的约定,故应遵从双方的约定处理。因该部分税款尚未缴纳,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也认可税务部分并未汇缴完毕,况且原、被告对需要缴纳税款的金额也存在争议,故该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8755316.79元-7003837.23元-17465元-100000元=1634014.56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0年10月16日付款66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450316.79元,该两笔可酌情给予宽限期一个月后支付利息,其余523697.77元因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付款均在原告主张日期2020年2月2日之前,可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34014.56元及利息(其中66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50316.79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23697.77元的利息自2020年2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32元,由原告**负担1832元,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天保
人民陪审员  付沙沙
人民陪审员  周立金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