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627民初295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宋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
原告**诉被告**、陕西三***建设有限公司、宋某、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刘玉金
人民陪审员 刘占斌
人民陪审员 杨彩红
二○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露梅
法条链接: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