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3124执保13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首市石家冲街道光明西路阳光1栋1单元10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55000元整及被告的其他收入,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55000元。
二、对申请人***所有湘U×××××的大众汽车(发动机号为:M43505)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辆由原告***自行保管,但不得损毁、变卖、转让、抵押等行为。
三、案件保全费57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