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316号
原告**,男,1979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春英,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石家冲街道光明西路阳光城1栋1单元1003(原州邮局)。
法定代表人张浩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自治州永顺县灵溪镇南山路府顺家园1栋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道顺,男,土家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该公司法务。
被告王海洋,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晨公司”)、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以下简称“麓晨永顺分公司”)、第三人王海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被告王海洋多次补充证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被告麓晨公司及麓晨永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道顺、被告王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14日起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麓晨公司承建恒森.天元道6号地块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承揽得该工程项目后,在永顺县灵溪镇设立被告麓晨永顺分公司。因二被告资金紧缺,对外宣称将转包部分工程项目,被告王海洋知道后,将上述消息告知原告二人,二原告为揽得该工程项目,便按照被告麓晨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要求将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转入被告麓晨永顺分公司的账户。在原告二人缴纳工程保证金后,麓晨永顺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未将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鉴于此,二原告便找三被告要求退还其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逶。2019年底,被告王海洋迫于介绍人身份,与二原告约定,自愿偿还二原告保证金,并约定月利息2分,按月付息,至2020年12月30日本息付清,并出具尚欠原告二人工程保证金56万元的欠条一张。2020年12月30日过后,原告再次找三被告退回保证金,被告麓晨公司及其分公司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再次推逶,被告王海洋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基于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麓晨公司、麓晨永顺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麓晨永顺分公司共同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6万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且事实依据不足,所述事实不客观。恒森天元道6号工地工程一标段项目根本不是被告麓晨公司承建,更不是麓晨永顺分公司承建和对外转包工程项目,而是本案被告王海洋和案外人杨世建、张吉波联系得来的劳务承包。王海洋、杨世建、张吉波三人需向发包方缴纳500万履约保证金,并且要以公对公的形式走账。500万的履约保证金由王海洋、杨世建、张吉波三人按比例承担。王海洋需交纳150万的履约保证金。于是王海洋联系了本案原告***为王海洋到麓晨永顺分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转账到发包方。***称这笔资金以后便于与王海洋算账,要公司开出收据单,写成***缴纳,所以才出现麓晨永顺分公司给***开收据的事。事实上这笔履约保证金是***代王海洋缴纳。麓晨永顺分公司事后已将该15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给了王海洋,该履约保证金与麓晨永顺分公司已无关系,所以原告起诉麓晨永顺分公司和总公司,纯属错列主体,理应驳回。二、履约保证金退给被告王海洋后,王海洋将大部分保证金退给了原告,余下的部分,王海洋给原告出示有欠条,并承诺逾期支付利息,限于2020年12月30日前本息结清。并有书面欠条为凭。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就履约保证金已建立了另外的法律关系。并形成了另外的合同关系,与麓晨永顺分公司没有了关系,麓晨永顺分公司及总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法院保护好麓晨永顺分公司合法权利,驳回对麓晨永顺分公司及总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海洋辩称,两原告给麓晨永顺分公司交纳了150万元的保证金是事实,公司也给两原告开了收据。公司给王海洋退了17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包括王海洋给公司代付材料费23万元,给陈双付了20万元,剩余的王海洋已给两原告付了120万元,实际上公司给两原告的保证金还没退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据、证据2欠条、证据3银行转款记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麓晨永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施工协议、证据3、履约保证金交纳及退回凭证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2情况说明、证据4证人证言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被告王海洋提供的证据转账记录,符合本院查实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被告王海洋及案外人杨世建、张吉波作为甲方与乙方彭卫东等人签订《6#块地项目A区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1、项目情况:“由湘西自治州鸿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6号地块A区项目施工,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工程量为30万平方米,两支队伍施工,每只施工队承建15万平方米,甲方为其中一支施工队(建设方已认可)……”;2、“甲方合法享有永顺恒森·天元道6号地块中A区15万平方米的施工总承包项目……”。
2019年8月,被告王海洋找到二原告,告知二人向被告麓晨永顺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即可将永顺县恒森·天元道6号地块一标段项目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因该项目一直未明确承建单位,但转款又必须以公对公形式走账,故王海洋要求二原告将款项转至麓晨永顺分公司,由麓晨永顺分公司再将款项转给恒森·天元道。二原告为能承建该工程如约向麓晨永顺分公司转款1500000元。转款后,被告麓晨永顺分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收据。二原告在转款后,因种种原因未能承接工程,故要求麓晨永顺分公司及王海洋退还履约保证金。2019年12月22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4月29日,被告麓晨永顺分公司分三次向王海洋的银行账户转款45000元、400000元、1200000元,共计1645000元,转账均备注“退回恒森天元道项目履约保证金”或“退恒森天元道6号块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字样。王海洋亦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1月12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30日分五次向原告转款履约保证金及占用利息共计1200000元。2020年8月14日,被告王海洋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尚欠覃大斌、**履约保证金本金人民币560000元,月利息2分,利息已付至2020年8月14日,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本息。《欠条》出具后,王海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账户名为“田霜”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6172)于2019年12月20日、21日分别向麓晨永顺分公司转款500000元、500000元。账户名为“田霜”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127××××9646)于2019年12月25日向麓晨永顺分公司分别转款500000元、300000元,2019年12月27日分别转款500000元、500000元,共计28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告麓晨公司及麓晨永顺分公司是否为永顺恒森·天元道6号地块一标段项目的承建单位;2、麓晨永顺分公司给被告王海洋转的1645000元款项是否全部包含了1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3、关于王海洋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的性质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麓晨公司及麓晨永顺分公司是否为永顺恒森·天元道6号地块一标段项目的承建单位?二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均称,被告麓晨公司承建了永顺恒森·天元道6号地块一标段项目,故在永顺县设立麓晨永顺分公司。但二原告却未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当然认定麓晨公司及其分公司为永顺恒森·天元道6号地块一标段项目的承建单位,原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本院查实,二原告之所以向麓晨永顺分公司转款,在转款当时系原、被告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规定,必须以“公对公”形式走账,故通过麓晨永顺分公司向开发商天元道转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麓晨永顺分公司给被告王海洋转的1645000元款项是否全部包含了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从被告麓晨永顺分公司及王海洋提供的证据中,均显示了麓晨永顺分公司已向王海洋转账共计1645000元,分别为45000元、400000元、1200000元,均备注了“退回恒森天元道项目履约保证金”或“退回恒森天元道6号地块一标段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字样。王海洋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确实收到了该三笔款项。该证据及王海洋的自认足以证实麓晨永顺分公司已将1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王海洋。至于王海洋辩称的,只有上述120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其他的45000元及400000元为彭卫东给麓晨永顺分公司转款280万元后,王海洋应分得的工程成本款。但从王海洋向本院提供的转账记录中,只能看出银行户名为“田霜”的人向麓晨永顺分公司有过转账,不能证实“田霜”转账与王海洋领款之间的联系。退一万步来说,即使“田霜”为彭卫东财务人员,受彭卫东指示将款项转入麓晨永顺分公司,亦不能就此证明445000元就专属于彭卫东转入麓晨永顺分公司中280万元中的款项,二原告缴纳保证金亦在麓晨永顺分公司给王海洋转该两笔款项之前,445000元中部分款项亦可以是退还履约保证金,故王海洋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已备注了“履约保证金”字样的转账记录,应认定445000元中包含了履约保证金。再结合王海洋在收到麓晨永顺分公司上述1645000元后,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出具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欠条》。根据常理推测,若不是麓晨永顺分公司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后,王海洋如何会以个人名义对二原告承担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故本院认为王海洋的主张应不予支持,麓晨永顺分公司已全部退还了1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若王海洋与麓晨永顺分公司及其他相关人员另有债务纠葛,可依法另外主张权利。故麓晨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本案中即不是工程的承建方,亦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应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海洋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上述几点,麓晨公司及其分公司均不是永顺恒森·天元道6号地块一标段项目的承建单位,亦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其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王海洋加入麓晨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债务一说。王海洋于2020年8月14日向二原告出具欠履约保证金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就履约保证金退还事项重新达成的新的合同。该《欠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无论双方之前已支付的1200000元是本金还是包含利息,既然双方已重新达成协议,均应以新达成的《欠条》为准。现借期已届满,王海洋未能如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致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5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王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春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周俞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洪志芳
书记员高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