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3127执8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执行人: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石家冲街道光明西路阳光城****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CAF87H。
法定代表人:张浩波。
委托代理人:向龙,1986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本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08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13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0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永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081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36649元。经双方协商决定在2021年1月5日前由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28000元,在指定日期付款后双方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二、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在付款时间内不追究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并对被执行人公司账户解除冻结;三、如被执行人没有依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128000元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08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案件执行费1949元,由被执行人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湘3127执84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彩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 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