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01民初2589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凌,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石家冲街道光明西路阳光城****1003(原州邮局)。
法定代表人:张浩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跃,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永顺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凌,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浩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顺、张和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75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做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的,2019年6月份,经张和跃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麓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波,张和跃称其也是麓晨公司的股东,张浩波说承包了湘西风凰艺鑫中学学生宿舍、教学楼、学生食堂工程,愿意将该工程项目给原告承包,但某先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为了使原告相信,被告安排人员带原告看了项目现场和被告已签订的《工程施工同》,并且当时张和跃口头承诺对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进行担保。原告基于信任,于2019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存入被告账户的方式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询问项目开工时间,被告迟迟没有明确的答复。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则以种种借口一再拖延。截止至起诉前,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分文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麓晨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客观,真实事实是原告与答辩人副总张和跃一起到吉首市艺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鑫公司)洽谈好工程事项,后以答辩人名义承建,不是原告所述的答辩人转给的工程。2、履约保证金是原告承建工程应按约定支付给对方公司的,原告所出的履行保证金已通过答辩人兑付给艺鑫公司,该公司不能兑现承诺,工程不能开工,通过原告同意,答辩人与艺鑫公司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原合同,艺鑫公司承诺退款的凭据已由原告持有,履约保证金要退也是艺鑫公司退还。事实上,艺鑫公司已退还了21万元,原告也已收到。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的法律地位本一致,但原告歪曲事实,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纯属错列主体,混淆法律关系。3、原告应将艺鑫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但原告错列主体,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费7000元也是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没有约定,其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法院判决。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麓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收据,3、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银行流水账单,4、合同退款承诺书、吉首市艺鑫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5、律师费发票,6、财产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7、向某承诺书、送货单;被告麓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解除合同协议书,2、领条、付士常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向某的证明、梁家标的证明,3、证人向某证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四页中项目经理是***,证据4有异议,向某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并称把款退还给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7三性均不认可,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艺鑫公司与刘新民还有一份合同,送货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领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收到21万元,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退还的不是履约保证金,对付士常、梁家标、向某的证明,涉及的金额无异议,但某出庭作证,对证人向某的陈述,原告认为该20万元是艺鑫公司承诺和支付的工程款,不是退还保证金,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付士常、梁家标的证明,该证明虽存在瑕疵,但涉及支付款项的金额是真实的,同时证人向某的证言也证明付款的过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6月23日,被告与艺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项目为湘西凤凰艺术中心学生宿舍、教学楼、学生食堂;2、资金来源为自筹等。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2019年6月25日原告将保证金支付到被告公司法人张浩波账户上,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写到:今收到***缴纳凤凰艺鑫中学教学楼、食堂、学生宿舍建设项目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称投入2万多元购买水泥,做了几天前期工作,后由于艺鑫公司的原因而停工。
2019年9月5日,艺鑫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9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原协议甲乙双方约定的一切责任,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乙方交给甲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限于2019年9月5日前退还,如未退还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当天,向某又给被告出具合同退款承诺书,同意将50万元保证金于2019年9月5日前返还给被告账户。
2020年1月23日,由于春节放假,向某委托其公司员工付士常、梁家标给原告退付保证金,其中付士常从银行取现金10万元,梁家标转账10万元给原告,原告在收到款后当天出具收条,写到:今收到凤凰艺鑫学校一期工程合同退还履约金20万元。另外,向某用微信给原告转款1万元,原告共收到退还保证金2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50万元保证金属实,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已经收到的21万元款是否属退还的保证金,所欠的保证金应该由谁承担。一、被告公司已经就原告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出具收据,且在与艺鑫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50万元保证金由艺鑫公司退还给被告,因此,原告在保证金未能足额得到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理由正当。由于原告出具的收条已经载明收到21万元的保证金,现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保证金29万元,被告辩称拒不退付保证金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收到的20万元系艺鑫公司给其支付的工程款,要求被告退还50万元违约保证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并未就一方违约或不按时退还保证金约定应承担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及因诉讼而发生的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9万元;
二、被告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元、诉讼保险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2225元,被告承担217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庄舒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