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01民初2589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凌,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石家冲街道光明西路阳光城****1003(原州邮局)。
法定代表人:张浩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名下价值相当的财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确保本案的正常审理和终结后的顺利执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湖南麓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田 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庄舒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