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82民初819号之一
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3173454884。
住所地:灵宝市尹庄镇张湾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侯沛(实习),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景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980,000元。由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29元,减半收取691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4.5元,由原告灵宝市四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秋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帅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