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西路崖底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贠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景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根,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峡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丰公司申请再审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地下车库顶板防水等部分项目未予以核减,导致鉴定结果明显偏高,该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报告中工程造价未依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将工程价款下浮百分之六,之后,一审法院判决时将鉴定结果下浮6%进行计算,聚丰公司予以认可。同时,经聚丰公司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对鉴定报告进行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关于地下车库顶板防水部分、室外道路及管道部分、签证部分、税金及其他措施费部分、材料差价部分未予以核减,将上述应核减部分进行扣除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数额应为5193402.81元。再结合一审中,聚丰公司及峡安公司共同认可,聚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58572元,因此,聚丰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34830.81元。综上所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客观,鉴定结果明显偏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予以再审。
峡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鉴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聚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应当驳回聚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案中峡安公司起诉聚丰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故经一审法院委托中立第三方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利用其造价知识确定工程造价,程序合法。在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后,聚丰公司有权利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是在一审时聚丰公司并未提出具体异议,也未提出鉴定意见在程序方面、科学性方面存在错误。故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数额符合证据规则。申请再审时聚丰公司提出地下车库顶板防水部分、室外道路及管道部分的工程量测算存在错误、税费计取错误、措施费计算错误、材料差价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不能够达到推翻河南骅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的证明标准,故聚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聚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门峡聚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