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1民初8147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湖南浏阳爱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盛路以南、开元大道以北、石膏路以东和春泉路以西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MA4PGM418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国,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韶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大道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2MA4LJLRF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道***爱晚花园2栋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4467369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浏阳爱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晚置业公司)、湖南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城建设公司)、湖南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爱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国、被告晨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缤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两原告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项目1#栋、3#栋及地下室模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爱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晨城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缤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共同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7107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连带共同立即向原告退还押金1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工程项目部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1#栋、3#栋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本工程按照主体结构的单价39元/㎡和地下室部分的单价42元/㎡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民工完成了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1#栋、3#栋木工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结算资料,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1#栋、3#栋的木工工程结算总价为4110768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致使原告无法及时支付下属班组的民工工资,部分民工采取司法途径向原告讨要工资,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此外,被告收取原告***140000元押金,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爱晚置业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爱晚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1#栋、3#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晨城建设公司,也要求晨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剩余款项应由晨城建设公司负责支付,爱晚置业公司可以帮助协调。
被告晨城建设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对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属于两原告单方计算的总工程量,晨城建设公司没有签字**,按照原告与晨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全部完工之后工程款付至70%,竣工验收之后留1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明确承诺部分工程款用于购买湖南浏阳爱晚置业有限公司180平方米的门面,根据浏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意见批复,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毛坯定价(均价)备案为5890元/平方米,所以乙方工程款中至少要扣除106万元,甲方已经支付3460000元(初步推算),具体支付数额以结算为准。根据截至目前的付款情况,晨城建设公司已超付了原告工资款。2.三被告均未在原告提交的押金条上签字**,加盖的是另外一公司印章,与被告晨城建设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缤城建筑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两原告与缤城建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缤城建筑公司仅承包了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2#栋、4#栋、6#栋、7#栋、8#栋的工程建设,并没有承包1#栋和3#栋的工程建设,本案与缤城建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被告晨城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被告爱晚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8年6月10日将浏阳爱晚家居材料城(一期)1#栋、3#栋及地下室发包给晨城建设公司,并将浏阳爱晚家居材料城(一期)2#栋、4#栋、5#栋、6#栋、7#栋、8#栋三层商铺发包给缤城建筑公司。
根据两原告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9日的《湖南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工程项目部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合同》)显示,该合同抬头载明委托方为浏阳爱晚家居材料城(以下简称甲方),受托方为***、**(以下简称乙方),甲方以包工一次确定价格的形式委托给乙方,甲方土建及装饰(业主二次装饰除外)部分所属木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所用机械设备和器具、包工期进度、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安全和劳保用品、包节约材料、包验收合格、包劳务发票及民工工资发放资料;承包范围为1#栋、3#栋木工施工,包工不包料[包工作服、安全帽(工作服、安全帽由甲方统一采购后调配乙方有偿使用)等];结算方式为:主体结构建筑/展开综合单价39元/㎡,地下室部分建筑/展开综合单价42元/㎡,按工程设计图纸主体结构面积结算(执行2014年湖南省消耗定额中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遇变更增改情况费用再作调整。该综合单价包括的内容即承包方式与承包范围内所有内容,(含人工工资、津贴、补贴、晚班工资、赶工费、管理费、人员往返路费、病伤补助工资及节假日加班、社保费、劳保费等),合同承包价内不再另计计时工。若乙方未能按甲方施工进度规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时,相对应楼层按综合单价的80%进行结算;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纳250000元工程质量安全人身保险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从签订合同时交由财务部。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完成,经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由甲方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则全部退还(不计息)。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保证金则抵作违约金来补偿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损失;地下室部分整体完成且承包内容符合项目要求付本次形象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50%,其余部分工程主体完工,且承包内容符合项目要求付本次形象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50%。**整体工程全部完工且承包内容符合项目要求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全部完工并达到项目部要求,工程整体竣工后付到工程总价的95%,(以上付款金额均包含乙方借支生活费、罚款等)。留5%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工验收合格日开始计时。保质期内,由乙方承担所有故障设施更换的人工费用);乙方承诺部分工程款用于购买甲方项目内门面180㎡,实际结算按当前进度款70%支付,乙方按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提出支付要求,经甲方工程部、合同预算部审核,财务部核定,上报审批,甲方扣除乙方依本合同应承担的费用及违约产生的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如果乙方的整体质量影响到甲方的验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甲方有权以按建筑面积20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赔偿。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支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缓期的时间,不能付给乙方价款的,甲方应按银行同期月贷款利息率计算利息给乙方等。该合同尾部甲方载明打印的公司名:湖南浏阳爱晚置业有限公司;税号:91430181MA4PGM418M;地址:浏阳高新技术开发区;电话:0731-8382××××;账号:8002××××2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永安支行,但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人员签字。原告**、***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诉讼中,原告称其承包涉案木工工程是与爱晚置业公司总经理代志国联系,且由爱晚置业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但被告爱晚置业公司不予认可,而被告晨城建设公司自认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系该公司提供,并**因当时项目刚成立,为赶工没来得及**就将合同交给了原告。
两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爱晚置业公司交纳200000元押金,并于2018年9月18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7月30日完成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1#栋、3#栋及地下室主体验收。同时,被告爱晚置业公司将200000元押金返还给两原告。两原告陆续收到劳务工资款合计3132350元及晨城建设公司代交的伙食费271349元,其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缤城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转账支付民工工资299940元,并于2018年11月22日向***转账支付民工工资99980元;晨城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转账支付民工工资49990元。诉讼中,原告**及晨城建设公司均称民工工资表系缤城建筑公司制作,并加盖缤城建筑公司印章。
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项目模板工程量存在争执,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移送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项目1#栋、3#栋及地下室模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6日,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湘信造鉴字2021第A154号《湖南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项目1#栋、3#栋及地下室模板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湖南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项目1#栋模板量(含二次构件)为61999.39㎡;2.湖南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项目3#栋模板量(含二次构件)为13095.68㎡;3.湖南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项目地下室模板量(含二次构件)为24520.49㎡。两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43200元。
两原告认为三被告未付清剩余工程款及退还押金,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施工过程中,原告***从项目部领取工作服142套,每套120元;领取安全帽91个,每个20元。2020年1月9日,原告***退还工作服60套、安全帽30个。2.两原告主张三被告退还押金14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1份《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及1张收据。根据《木工施工承包合同》记载,2010年11月24日,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将爱晚床具产业基地综合楼发包给乙方***及案外人***。同日,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向***出具收据1张,该收条的主要内容有:“兹收到***交来爱晚产业基地综合楼押金140000元”,并加盖了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租赁专用章。诉讼中,原告称签订本案《劳务合同》时,原告与爱晚置业公司总经理代志国联系好将该140000元押金转到涉案劳务合同中,作为原告根据《劳务合同》交纳的押金,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代志国当庭予以否认,认为上述140000元押金与本案无关。3.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4.庭审中,爱晚置业公司称因整个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该公司尚未与晨城建设公司进行结算。5.被告晨城建设公司辩称两原告因违反合同规章制度罚款206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33张罚款单,其中仅有18***合计9300元的罚款单上载明**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承包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项目1#栋、3#栋及地下室模板工程,因不具备资质条件,对外签订的《劳务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发包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本院认为,认定合同相对方应从合同签订及内容、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认定。首先,从合同签订的内容分析,涉案劳务合同抬头甲方为浏阳爱晚家居材料城,虽然合同落款处甲方没有签字**,但在劳务合同签订之前,爱晚置业公司已将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项目1#栋、3#栋及地下室发包给晨城建设公司,而两原告施工的内容即为1#栋、3#栋及地下室的木工工程。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晨城建设公司认可该公司系涉案劳务合同的分包方,且向两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同时,被告爱晚置业公司认可晨城建设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合同相对方为晨城建设公司,应由晨城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尚欠劳务工程款认定问题。根据湖南华信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湖南浏阳爱晚家居建材城项目1#栋模板量(含二次构件)为61999.39㎡、3#栋模板量(含二次构件)为13095.68㎡及地下室模板量(含二次构件)为24520.49㎡,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劳务合同》中确定的主体结构综合单价39元/㎡、地下室部分综合单价42元/㎡,本院认定两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合计3958568.31元[(61999.39+13095.68)×39+24520.49×42]。根据合同约定,“工作服、安全帽由甲方统一采购后调配乙方有偿使用”,原告***领取工作服142套及安全帽91个,但仅退还工作服60套、安全帽30个,未退的工作服及安全帽应按照领取时确定的单价(即工作服120元/套、安全帽20元/个)折价赔偿合计11060元。对此,被告晨城建设公司提出扣除该部分款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款项应在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另,被告晨城建设公司辩称两原告因违反合同规章制度罚款206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33张罚款单,但原告**在其中18***合计9300元的罚款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原告**自愿接受9300元违约赔偿,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款项应在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对于其他罚款单,由于两原告均没有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基于两原告已收到劳务工程款3132350元及晨城建设公司代交的伙食费271349元,核减未退还工作服、安全帽折价款11060元及违约赔偿款9300元后,本院认定被告晨城建设公司尚欠两原告劳务工程款534509.31元。
关于尚欠劳务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诉讼中,被告晨城建设公司辩称两原告在合同中承诺部分工程款用于购买项目内180平方米门面。经审查,涉案合同中载明两原告承诺部分工程款用于购买项目内180平方米门面,但没有明确约定门面的具体位置及价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视为约定不明,不能作为涉案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对于被告晨城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主体已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且被告晨城建设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两原告的施工内容验收不合格,应认定剩余劳务工程款已达到付款条件,故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晨城建设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34509.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合同中明确付款方未按约付款时,应按照银行同期月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量存在争议,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被告晨城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晨城建设公司自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20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尚欠劳务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押金1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及收据显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案外人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另一方当事人除***外还包括案外人***,收据中亦加盖了湖南爱晚床具有限公司印章。诉讼中,原告***称签订本案《劳务合同》时,原告***与爱晚置业公司总经理代志国联系好将该140000元押金转到涉案劳务合同中,作为原告根据《劳务合同》交纳的押金,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代志国当庭予以否认。因此,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爱晚置业公司、缤城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爱晚置业公司、缤城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爱晚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至今尚未与承包方晨城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爱晚置业公司尚欠晨城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被告缤城建筑公司虽然存在付款行为,但不能以此推定缤城建筑公司具有成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且缤城建筑公司明确否认其为合同相对方。因此,对于两原告主张被告爱晚置业公司、缤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缤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合计534509.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4509.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0元,鉴定费43200元,合计56300元,由湖南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由**、***共同负担2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