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105民初1579号之一
原告:特变电工集团衡阳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联盟山108号(雁峰区工业项目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蓓蕾,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湖南瑞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7楼卡-297(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特变电工集团衡阳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瑞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原告特变电工集团衡阳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特变电工集团衡阳电气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878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5439元,保全费4170元,由原告特变电工集团衡阳电气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