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桂1322民初912号
原告广西象州寰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寰丰公司)与被告湖南瑞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业欢、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寰丰公司与被告瑞昂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在结算单上对尚未支付的数额进行了确定,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即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法律的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6日,原告寰丰公司与被告瑞昂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每月月初1-3日对账,需方10号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且需方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也按时支付货款。但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9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有157,365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原告。2021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湖南瑞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象州寰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7,365元及违约金(以157,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至偿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
案件受理费3,447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湖南瑞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俊玲
法官助理 韦如意
书 记 员 黄瑞红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