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泰宁路4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胜利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嘉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嘉砼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5民初13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川煤六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借款合同,故本案不存在专属管辖或者约定管辖的情形,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一般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案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江夏区。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如被上诉人所称,若本案被告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则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应当属于上诉人住所地,即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故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嘉砼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湖北嘉砼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川煤六公司、**、***偿还借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湖北嘉砼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北嘉砼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川煤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