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泰宁路4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园区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川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沧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沧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川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09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配电工程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并移交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运行使用,故本案已具备付款条件”错误,四川川煤公司与临沧汇达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配电工程项目进行过验收,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四川川煤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投运条件前,四川川煤公司付清工程尾款。该合同条款系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故临沧汇达公司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作出的验收合格的结论不对四川川煤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二、一审未结合四川川煤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认定违约金,不适当的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致使裁判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仍然过高,***再次予以调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临沧汇达公司的请求系金钱履行之债,其实际损失应当以四川川煤公司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据为准,即临沧汇达公司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32785.08元。一审应当以此为基础,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临沧汇达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开工报告、竣工检验意见书足以证明临沧汇达公司存在工期违约行为,对案涉合同的履行具有过错。而四川川煤公司与建设方还未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综合验收,也未进行最终结算,四川川煤公司未收到工程款,但四川川煤公司也尽力筹措资金支付了案涉合同的多半款项,因此对欠付工程款仅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一审简单按照未付款项的10%认定违约金,不适当的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应当依法予以调减。三、一审认定四川川煤公司承担的保全费、保函费,没有合同的明确约定,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临沧汇达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项目配电合同已经约定了施工条款,业主方是临沧市强制戒毒隔离所,是否验收应该是以业主方为准,并且是四川川煤公司对临沧汇达公司的要求,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四川川煤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10%的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自治原则,双方是成熟的经营个体,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10%并不过高。三、保全费等应该是违约方未能承担付款责任带来的损失。 临沧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欠款93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930000元为基数按国家同期借贷利息3.7%计算的自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之日起至付清所有欠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2785.08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签订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8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双方合同签订后且具备施工条件,竣工日期按被告施工进度调整;前期施工用电45天,后期永久用电15天,该工程具体投运时间以供电部门下达的停电批复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10kv电源接入、户外高压开关箱安装、户外电缆分接箱安装、配电室高低压柜、变压器、发电机组等安装工程及其土建工程,共计敷设C-PVC-100电缆管766米、100镀锌钢管65米、砌筑电缆井15个等,具体施工内容以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合同总价为1600000元,含材料设备购置费、装卸运输、二次转运等;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8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主体设备(变压器、开关柜、柴油发电机组、低压联络柜等)到货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20000元,前期施工用电部分工程完工并正常投入施工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20000元,整个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32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投运条件前一次性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6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量的变更,经被告现场代表确认后,合同总价款应作相应调整;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负责竣工验收,被告配合原告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等。后因配电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工程量发生变更,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架设JKLGYJ-120/20-10kv架空绝缘线路282米,新增9m**1基、水泥杆1基、氧化锌避雷器2组、真空断路器1台、高压计量箱2台以及相关附件和接地敷设,增加电源直流屏1台;合同价款最终调整为260000元,双方签署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该补充协议总价款的50%即13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投运条件前一次性支付该补充协议总价款的50%即130000元;工期要求按《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执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80000元、450000元,合计93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工,工程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21年7月1日经供电部门检验通过。2021年6月30日,案涉工程交付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运行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在1148758.08元限额范围内进行保全,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支公司提供的保函作为保证担保。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云0902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在1148785.08元限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原告为此支出保函费4595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中的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860000元,因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0000元。 关于案涉配电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是否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投运条件前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工程移交单可以证明案涉配电工程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并移交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运行使用。故本案已具备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930000元。被告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辩称该约定过高,酌情予以适当减少,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930000元的10%即93000元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双方未进行过约定,且支持了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填补损失的作用,故不再支持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被告关于原告存在工期违约的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合签订后且具备施工条件,工期为前期施工用电45天、后期永久用电15天,合同对前期施工用电的开工时间、后期永久用电的开工时间时行明确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工期违约情况,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是否支持的问题。保函费4595元、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律师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实际产生,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30000元、违约金93000元,合计1023000元;二、被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公司保函费45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95元;三、驳回原告临沧汇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三、四川川煤公司应否承担保全费、保函费。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临沧汇达公司与四川川煤公司签订的《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临沧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项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具备投运条件前,四川川煤公司付清工程尾款,但并未约定验收主体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案涉工程为配电工程,该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运行使用,故案涉工程已具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减少。”的规定,本案中,四川川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四川川煤公司与临沧汇达公司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10%计算,该计算标准明显超过因四川川煤公司违约给临沧汇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按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将导致违约方四川川煤公司承担过重的违约责任,一审以未付工程款的10%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由于四川川煤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临沧汇达公司为确保其合法债权的实现申请诉讼保全,保全费、保函费系临沧汇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四川川煤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四川川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龙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