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与施甸大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1民初380号 原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泰宁路4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0382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交通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MA6L13553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甸大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仁和镇中和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06159523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勐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小磨高速公路龙茵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09332140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六建公司)、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六建施甸分公司)与被告施甸大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第三人勐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勐腊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煤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原告川煤六建施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勐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煤六建公司、川煤六建施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至资金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294,414.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大有公司以两被告拖欠混凝土款项1,212,294.75元为由,起诉至施甸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9)云052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支持了大有公司的主张,该案上诉至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0)云05民终94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判决书确认的混凝土款1,212,294.75元于2021年2月26日执行完毕。2022年7月,原告川煤六建公司在清理财务资料时发现,被告大有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1月26日委托原告川煤六建施甸分公司代大有公司向勐腊县筑城建材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勐腊施甸分公司,系被告勐腊公司的分公司现已注销。)支付材料款共计6,000,000元,并明确委托付款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由被告大有公司承担。原告川煤六建施甸分公司收到委托书后已将该6,000,000元支付给勐腊施甸分公司。至此,可以看出,被告在明知已经委托原告付款,在原告总计付款已超付4,787,705.25元的情况下,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所谓拖付欠款1,212,294.75元,并已执行完毕,导致原告实际多支付款项6,000,000元。被告明知原告已经超付其商品混凝土款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委托原告为其付款的事实,继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继续支付所谓“拖欠货款”,系隐瞒事实真相恶意诉讼并占有原告财产600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构成不当得利。且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该6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294,414.92元(其中4,787,705.25元自2018年1月26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计1,200,344.21元;1,212,294.75元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计94,070.71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600万元的资金去向,400万用于支付安置房项目部材料款,100万付勐腊公司的混凝土款,100万是支付给我公司的货款。这些款项已经在上一次诉讼中明确过,这600万元本来就是川煤六建公司应当支付的材料款和商砼款,不应当再进行返还。600万元不应当支付那资金占用利息就更不应该支付。 第三人勐腊公司述称,二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构成不当得利,而是买卖合同。被告已经陈述了600万元的资金去向,在保山中院(2022)云05民终370号判决中已经明确了该600万元是买卖合同之间的款项而非是不当得利,请求法庭驳回。对于600万元的支付是有委托书的,所有的法律责任由被告大有公司承担,第三人只是走账。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供需合同》与《施甸大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统计表》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供货31,215m3,货值共计10,366,800元。被告大有公司对该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在《供需合同上》有***的签名,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一致。第三人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未参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供货数量及货款数额与(2019)云052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载明的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复制件2份、《电子银行凭证》复制件6份,欲证实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26日委托川煤施甸分公司代为向勐腊施甸分公司支付600万元材料款,川煤施甸分公司收到委托指示后将该600万元支付给勐腊施甸分公司。没有计入之前案件中的记录,原告多支付了600万元,被告理应退还。原告通过个人账户、公司账户、水泥款抵扣等方式共向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共计9,154,505.25元。原告总计已支付被告商品混凝土款16,414,800元,已超支付604,800元。被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第三人认为在多次审判中已经对6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怎么支付的情况进行了认定,这600万元的去向情况也与被告说的基本一致,第三人代收及代付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都认可收到该600万元,但该笔款项是否全部是支付给被告的商砼款是不明确的,结合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多支付了60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复制件1份,欲证实原告支付的600万元款项的去向,分别用于支付施甸县易地扶贫安置房项目部***材料款400万元,支付**100万元,支付***100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恰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了勐腊公司收到款项后对款项的处置,该款项中的400万元最终接收人系***,其中100万元为大有公司的工作人员**,100万元为勐腊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与勐腊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收据》复制件5份,欲证实被告在起诉之前收到原告支付货款的366万元,这其中有100万元是原告主张的600万元中的100万元。原告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而且该款项是不包含在原告现在主张的600万元内的,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被告为什么支付给**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主张的是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已经超过被告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收据》应该由其他人持有而不是开具收据的人持有,说明被告有造假的可能性,该五份收据不能看出与本案的600万元是否有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2019)云0521民初1252号案件中认定的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一致,其中2018年1月30日支付的100万元与《银行流水》中的一致,说明被告收到的货款确有100万元是该600万元中的100万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2021)云0521民初1008号《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云05民终370号《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款600万元均在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明确认定,该款项的支付情况。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判决只是明确了600万元的支付使用情况,但不能说明该600万元不是不当得利款。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有部分不符合事实,目前原告公司正在申请再审。在判决没有被推翻之前恰好能证实被告已经通过勐腊公司收到了600万并进行了处分。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两份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的《委托书》《银行流水》,欲证实原告向第三人转款有委托书,第三人均已将款项转至被告,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第三人将原告转入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最后一份委托书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意见与对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通过一系列委托行为处分了600万元,大有公司应当返还。第三人使用资金的情况与原告无关。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处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大有公司承担。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勐腊公司收到600万元后已经分别进行了转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川煤六建分公司为了施甸县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施工的需要向被告大有公司购买混凝土。在供货期间,大有公司、云南光大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共同向原告川煤六建施甸分公司出具了两份《委托书》,委托川煤六建施甸分公司支付勐腊施甸分公司600万元。两份《委托书》中都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手写签批,分别写道“同意支付材料款400万元”“同意支付商砼款200万元”。后原告川煤六建施甸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7日、30日向第三人勐腊施甸分公司转账共计600万元。大有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共同向勐腊施甸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勐腊施甸分公司向***转账400万元,向**转账100万元,向***转账100万元。勐腊施甸分公司按照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其通过勐腊施甸分公司向被告支付的6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60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 从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来看,应认定被告是否获得600万元利益,其获得利益是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9)云0521民初1252号及(2020)云05民终944号案件审理的是二原告与被告大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案中对大有公司供货的数量和总额进行了确定,已支付的款项366万元中有100万元是2018年1月30日川煤六建施甸分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支付时间与第三人转付**的时间一致。(2022)云0521民初1008号及(2022)云05民终370号案件审理的是原告与施甸众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勐腊施甸分公司注销后,承接该公司债权债务的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该案中认定原告向勐腊施甸分公司支付的600万元中仅有100万元是支付给施甸众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商砼款,其余500万元为代收。从该两案认定的情况来看,该60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支付给大有公司的商砼款,100万元是支付给众兴公司的商砼款,且在该两个案件中法院也在应付商砼款的数额上进行了扣除。原告提交的两份《委托书》中分别写明是付材料款400万元,付商砼款200万元,与被告主张的有400万元是付给***的材料款的说法一致,与第三人提交的《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一致,综合三个案件情况,本院合理推知该600万元并非是全部支付给被告的,被告获得的100万元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已经在支付金额中进行了扣除,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也未因此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并未取得不当利益,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 同时,在(2022)云0521民初1008号案件中,川煤六建公司、川煤六建施甸分公司主张该600万元全部是付给众兴公司的商砼款,后经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中仅有100万元是支付给众兴公司的,在本案中原告又主张该笔款项是全部支付给被告的,显然两种主张前后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62元,减半收取计31,431元,由原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