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保山**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民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250382X,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泰宁路45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合规风控部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3N515P,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汇通路北侧甸阳路西侧中春甸河金湾二期14幢1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六建)因与被上诉人保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22)云052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煤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煤六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公司对其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川煤六建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公司提交的《砂石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均非川煤六建所为。从形式来看,该合同系***与***所签订,川煤六建并未签章;从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需方为四川川煤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川煤六建,供方为施甸县**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且该合同签订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也与川煤六建的合同管理制度规定不符,真实性存疑。2.**公司未提交合同履行方面的证据,如供货单、收货单,且货款也是***个人支付,**公司与川煤六建亦无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3.即使合同客观真实,合同约定的供方也并非本案主张权利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审认定结算单系需方代表***核对收料单据后出具,据此进而认定川煤六建应付货款130429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印证结算单,一方面原审法院从何得出***核对过收料单据;另一方面结算单为孤证,没有相应发货单、收料***结算,当然也不可仅凭结算单认定应付货款的金额。三、原审认定***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另案(2019)云0521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并不能直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表见代理构成重要条件为合同相对方是善意第三人,***并非该项目经理,**公司作为建筑行业经营主体明知或应当知道,但仍与***订立合同和结算,并非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人。四、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结算单系***个人出具,欠款1304290元的客观性并无发货单、收料***。原审法院将砂石料用于川煤六建承包工程的举证责任分配川煤六建,并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川煤六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辩称,合同中名称的问题在一审中已经陈述过。发货单有工地收货人签字,***核对出具结算单时已收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涉案合同供需双方名称有笔误,一审中已作出解释,且上诉人并不能证实合同所列需方四川川煤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供方施甸县**投资有限公司客观存在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川煤六建与**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其自进场至项目停工,身份始终为驻场经理,其在施甸或保山均无其他施工项目,不可能自行购买砂石料。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并非其主观臆断,其收取的发货单已交川煤六建。对内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砂石料已用于该工程,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共同形成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代表施工单位签字;对外代表川煤六建参加施工相关会议,现川煤六建否认相关事实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554,29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川煤六建是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的总承包方,川煤六建为了项目实施而设立川煤施甸分公司,被告***系川煤施甸分公司驻场部经理。川煤六建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驻场部经理***与原告**公司协商,由**公司向川煤六建供应项目建设的砂石料,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之后,**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砂石料到川煤六建的项目中。至2019年1月14日,经**公司与川煤六建驻场经理***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明确川煤六建应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304,290元。扣除原告**公司与被告***均认可的已付款750,000元,尚欠554,290元则一直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合同实施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二、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川煤六建系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川煤六建为该项目实施需要而设立川煤施甸分公司,被告***则系川煤施甸分公司的项目驻场经理。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履行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砂石料到被告川煤六建的建设项目中,供料结束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明确了砂石料应付款。虽然被告川煤六建在本案一再主张未授权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但被告川煤六建作为砂石料需求方已接受原告**公司砂石料的事实以及全案证据,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川煤六建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川煤六建支付砂石料款,该院予以支持。此外,既然已明确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川煤六建,因此,原告请求由***与川煤六建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就没有理由,也无法律依据,故该请求该院则不予支持。 三、关于砂石料欠付款数额、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支付问题。庭审已查明,现川煤六建尚欠付原告款项554,290元,但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欠付款的支付期限,逾期付款期限也就无法确定,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既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结合本案实情,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催要欠付款之日即应视为欠付款应付之日;逾期付款的起始日应当自起诉的次日起算,即2022年7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按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期限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川煤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山**投资有限公司砂石料购销款554,290元,并支付以554,29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被告川煤六建负担。 二审中,川煤六建对一审认定的***驻场经理的身份、其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及其欠付砂石款的事实持异议,**公司、***对一审事实认定无异议。川煤六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提交施甸县县城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建设项目(一期)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共九页,欲证实涉案项目9-12项共需砂石料9万余方,**公司提供3万余方,具有合理性;***在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具有驻场经理的身份。经质证,川煤六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也不清楚***签字如何形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已认可,且依证据记载***具有施工单位负责人身份,该身份与川煤六建是否承担涉案货款责任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川煤六建持异议的事实为案件基本事实,涉及案件处理,本院在之后判由部分予以评价。 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川煤六建应否支付涉案砂石款55429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属结算文件,系确定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对施工单位而言系重要施工资料文件,内容及形成过程也是审慎、认真的,川煤六建表示不清楚***怎么成为川煤六建负责人在该文件签字的辩解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虽川煤六建否认***为驻场经理,但***在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并由川煤六建签章,表明***具有代表川煤六建负责该项目的身份。据此,***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对外缔结涉案合同并结算价款,并未超越其负责人职权范围,**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川煤六建应支付**公司砂石款554290元及利息。川煤六建提出结算审核定案表形成时间在后,涉案合同履行在先,主张不可用在后形成的结算文件印证在先的合同签订履行时***即具有代理权外观表现形式,与先施工后结算的施工流程不符,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川煤六建主张**公司非合同供方,自己也非合同需方的上诉理由,既与**公司持有合同的事实不符,也与***认可合同履行事实不符,该上诉主张不成立。川煤六建异议的事实亦不成立。 综上,川煤六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4元,由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旭 审 判 员  施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