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7952号
原告:广州恒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海傍村京珠三街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层海路888号3号楼1层(上海***数据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泰宁路45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党总支书记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和合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恒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川煤第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川煤公司)、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20年9月13日,原告恒达公司为出租方(乙方),被告**公司、四川川煤公司为承租方(甲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75吨吊机,未满五个月租金为5.5万元/月,进退场费为20000元;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应在机械设备进场后,在开工之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进场费15000元,在退场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退场费5000元;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甲方在机械设备退场之前付清所有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款项的3‰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双方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合作过程中的分歧;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9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恒达公司出具《开工证明》,确认租赁物75吨吊机于2020年9月15日在福建省***胜高炉项目施工现场正式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公司向原告恒达公司出具《(75T履带式超重机)使用费用结算清单》,且**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该清单载明租金计算期间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并确认未付租金和进退场费共计100000元。结算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恒达公司支付了40000元(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10日各支付20000元),尚欠60000元。原告恒达公司认为,租赁物75吨吊机于2020年12月22日(结算次日)退场,按照合同第二条第3项、第4项的约定,被告**公司、四川川煤公司应于机械设备退场之前付清全部租金和退场费。因被告**公司、四川川煤公司未按时支付所欠款项,理应按照合同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恒达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因各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租金,原告恒达公司不得不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依据合同第4项的约定,原告恒达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公司在《(75T履带式超重机)使用费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章,表明其愿意与被告**公司、四川川煤公司一起承担涉案债务。原告恒达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恒达公司支付租金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恒达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四川川煤公司辩称,1.四川川煤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合同明确约定了承租方为**公司,出租方为恒达公司,四川川煤公司与恒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四川川煤公司也并未承建案涉项目,未实际使用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为**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时却多出了四川川煤公司的印章,极大可能是恒达公司与**公司串通,以损害四川川煤公司的利益;3.四川川煤公司也未在案涉合同上进行签字**,如恒达公司或其他被告坚持认为合同上的印章系四川川煤公司加盖,我方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将追究恒达公司或其他被告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4.本案恒达公司在明知无权向四川川煤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将四川川煤公司列为被告,系虚假起诉无关系的第三方,涉嫌构成滥用诉权和虚假诉讼,并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我方保留追究恒达公司的权利,恒达公司对四川川煤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恒达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机械设备用于甲方工程使用事宜,机械设备为三一75,型号75吨,月均租金5.2-5.5万元,进退场费20000元,备注未满五个月租金为5.5万/月,使用地点福建省***盛,项目名称***盛不锈钢有限公司高炉项目;租金结算和支付时间为甲方应在机械设备进场后,在开工之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进场费15000元,在退场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退场费5000元;机械设备租金按月结算和支付,甲方应在机械设备租期每满1个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个月的租金,在机械设备退场之前付清所有的租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款项的3‰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乙方通过书面形式将每个月的租金数额、期间等租赁明细交给甲方负责人:**、**;双方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合作过程中的分歧;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抬头处列明承租方、甲方为**公司,出租方、乙方为恒达公司,但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四川川煤公司及**公司的印章,乙方一栏加盖恒达公司印章。
恒达公司称,当时**公司联系恒达公司租赁机械设备时,恒达公司不太愿意与**公司合作,后**公司告知四川川煤公司可以和**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恒达公司才同意与**公司合作;案涉租赁合同是恒达公司**后交给**公司员工**,由**安排签名**之后交还给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拿到**公司交付的合同时才看到合同上有加盖四川川煤公司的印章,恒达公司确认案涉机械设备是出租给**公司用于其承揽的工地使用。四川川煤公司则称,其未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四川川煤公司与恒达公司之间无任何交易往来。对此,四川川煤公司提交《公章刻制备案回执》以证实上述租赁合同上四川川煤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该备案公章显示“四川川”、“建设”、“有限”几个字上均有防伪线,公章外围圆圈上也有多处防伪线。四川川煤公司称上述防伪线是其公章上特有的防伪标记,但案涉租赁合同上的四川川煤公司印章无防伪线,明显不是其公司真实印章。
2020年7月15日,**公司向恒达公司出具《开工证明》,内容为**公司*****盛热风炉项目租用恒达公司履带吊75吨一台,于2020年7月15日正式使用,随车入场时油量已加满。庭审中,恒达公司称上述开工证明中存在笔误,2020年“7月”15日应为2020年“9月”15日。
恒达公司称,**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其出具《(75T履带式超重机)使用费用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起租日期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止,3台设备租金共计165000元,已付70000元;进场费20000元,已付15000元,结算合计100000元未付。该结算单甲方**公司负责人一栏有“**”签名字样,另加盖**公司印章。恒达公司称,签署结算单时**是**公司股东之一,当时恒达公司要求加盖**公司印章,但**公司工作人员**称加盖**公司印章具有同样的效力。
签署上述结算单后,**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2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20000元,剩余租赁费60000元则一直未予支付。恒达公司已就案涉租赁费用向**公司开具185000元的发票。
另查明,恒达公司委托广东四行律师事务处理案涉纠纷,并为此支付律师费6000元。2022年3月11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现任**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恒达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恒达公司按照约定向**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供其使用,**公司应履行相应的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公司拖欠恒达公司租赁费60000元的事实,有恒达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开工证明》《(75T履带式超重机)使用费用结算清单》、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恒达公司诉请**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6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达公司诉请**公司以6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结算之次日即2020年12月22日起计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恒达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租赁费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因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现恒达公司诉请**公司承担律师费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恒达公司提交的《(75T履带式超重机)使用费用结算清单》上加盖有“**公司”印章,但从恒达公司陈述的交易过程来看,**公司与案涉交易并无任何关联,结算清单上**公司印章来源存疑;并且结算单上有**公司印章,也不能代表**公司作出共同承担案涉租赁费用的意思表示,故恒达公司诉请**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川川煤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比四川川煤公司提交的备案印模扫描件,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四川川煤公司印章的确不存上述扫描件中存在的防伪标记,且根据恒达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四川川煤公司非案涉合同的承租方或租赁设备使用的项目承包方,故恒达公司诉请四川川煤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恒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为限);
二、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恒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恒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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