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良锋,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荣,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燕,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丽,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尚珂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龙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才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红,北京乾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良锋、杨海荣、***(以下简称***等五人)因与上诉人河南省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昌博公司)以及被上诉人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政总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等五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与上诉人河南昌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华以及被上诉人商丘市政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南昌博公司、商丘市政总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河南昌博公司、商丘市政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事故地点位于商丘市政总公司管理负责的森林大道(凯旋北路),当时处于施工状态,商丘市政总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处于封闭状态。负责规划二路施工的河南昌博公司施工车辆进出并通行还在施工和封闭管理状态的森林大道(凯旋北路),遗撒妨碍通行的砖石、渣土等障碍物,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对往来车辆和行人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和隐患。商丘市政总公司作为森林大道(凯旋北路)施工及管理人应及时进行清理并做好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工作,但商丘市政总公司并未尽到法定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及安全警示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商丘市政总公司称案涉地点围挡不是自己设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作为商丘市人民政府招标工程,不论负责施工路段、设置的围挡或者割开封闭围挡设立新的进出通行口等均应有审批备案,没有审批备案即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商丘市政总公司主张自己尽到了安全管理及防护义务,却不提供审批备案材料或采取相应措施的客观证据,反而在开庭后近两个月让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及扬尘污染防治办公室出具两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恰恰证明其未采取安全管理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退一步讲,假如不是商丘市政总公司设置的,第三方施工车辆随意进出通行于自己管理负责的还处于封闭状态的道路并遗落砖石、渣土等障碍物,其不及时清理并履行安全管理、警示职责,放任不管,是对公共交通安全的漠视,是对社会大众生命健康的无视。综上,商丘市政总公司是本案侵权人和适格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规划××路××大道(××北××交叉口××路上,案发时规划二路由河南昌博公司负责施工管理,森林大道(凯旋北路)由商丘市政总公司负责施工管理。河南昌博公司施工车辆破坏森林大道(凯旋北路)围挡设置临时活动门,自由进出封闭状态的森林大道(凯旋北路)运输施工渣土等,森林大道(凯旋北路)路面遗撒了石砖、渣土等障碍物,河南昌博公司应及时清理障碍物,商丘市政总公司亦应及时清理遗撒的障碍物,并采取安全防护及警示措施,但河南昌博公司、商丘市政总公司均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河南昌博公司擅自切割破坏商丘市政总公司负责施工道路上的封闭围挡,并设置临时活动大门,应该获取主管部门的审批,对于设置的进出口活动大门未尽到安全防护、安全管理责任,致使活动大门被风吹倒、围挡松散脱落、东倒西歪、固定围挡的方钢裸露外表,加之路面遗撒的石砖、渣土等障碍物致使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杨某某撞击到被风刮倒的围挡及方钢,方钢插入电动车内造成杨某某死亡。河南昌博公司、商丘市政总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未对事发现场围挡、路面等进行防护、清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且案发后未进任何救助义务,因此,河南昌博公司、商丘市政总公司均是侵权人,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3、案发当天杨某某自北向南正常行驶,从案发现场情形可以证实杨某某系靠道路右边行驶,其已经尽到遵守安全管理法规并谨慎驾驶的义务,自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正是由于地面遗撒的石砖、渣土等障碍物,加之事发当天风大,当杨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到事发地点时,大风突然将松散围挡及临时铁皮活动大门刮倒,致使杨某某电动车撞击到被风刮倒的围挡及方钢,固定围挡的方钢插入电动车内造成受害人杨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具有突然性,是由于河南昌博公司、商丘市政总公司未履行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安全警示义务共同侵权所致,死者杨某某无法预见,也无法谨慎避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某某未尽谨慎驾驶义务而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南省统计局已经公布2019年度的最新统计数据,应当适用2019年度最新统计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而不能适用2018年的统计数据。另外,本案系因河南昌博公司、商丘市政总公司侵权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
河南昌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等五人对河南昌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等五人、商丘市政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杨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看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4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显示有2019年12月30日为杨某某购买的营养保健用品的票据,证明杨某某出院后一个月还健在,加之杨某某本身患有高血压、哮喘、高钾血症且其已73岁高龄,***等五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死因鉴定,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的死亡与本案事故有关联,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等五人对河南昌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从***等五人提交的照片也可以看出,事发路段已经放置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施工方在施工现场设置有高达2米的围挡,至事故发生时,该围挡仍没有倒下,证明杨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昌博公司不应对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查明,事故发生时森林大道与规划二路均处于施工状态,道路两边设有围挡,其中规划二路由河南昌博公司承包施工,森林大道由商丘市政总公司承包。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出,事故发生在森林大道路段,所以该事故的形成与河南昌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商丘市政总公司在一审开庭后三个月才补交的两份证明及两张照片,就认定商丘市政总公司不是事发路段围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当。根据生活常识,谁施工的路段谁就是该路段围挡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可能存在商丘市政总公司施工的路段由河南昌博公司在该路段上设置围挡。事发路段的围挡系商丘市政总公司管理和所有,因该围挡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均应由其承担,与河南昌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等五人答辩称,1、事发地点位于规划二路与森林大道(凯旋北路)交叉口,案发时两条路均处于施工状态,规划二路由河南昌博公司负责施工管理,森林大道(凯旋北路)由商丘市政总公司负责施工管理。河南昌博公司施工中擅自破坏森林大道(凯旋北路)封闭状态围挡设置临时活动门,其施工车辆往来自由进出封闭状态的森林大道(凯旋北路)运输施工渣土、石砖等,致使事发路口的围挡东倒西歪、固定围挡的钢管脱落露出,且施工车辆在事发森林大道(××北××路面遗撒了石砖、渣土等障碍物。河南昌博公司及商丘市政总公司均未采取任何维修、清理、管理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河南昌博公司擅自切割破坏商丘市政总公司负责施工道路上的封闭围挡,并设置临时活动大门,应该获取主管部门的审批,对于设置的进出口活动大门未尽到安全防护、安全管理责任,致使活动大门被风吹倒、围挡松散脱落、东倒西歪、固定围挡的方钢裸露外表,加之路面遗撒的石砖、渣土等障碍物致使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杨某某撞击到被风刮倒的围挡及方钢,方钢插入电动车内造成杨某某死亡。2、***等五人一审中提交的事发当日的现场照片、案涉事故证明、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河南昌博公司未尽到法定的安全防护、安全管理及警示义务,存在侵权行为和事实,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等五人的起诉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其中一张发票时间显示2019年12月份,***等五人打印发票的时间并非等同于购买药品的时间,先买药品事后补开发票符合事实和常理。3、杨某某系正常行驶,已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自身不存在过错。事故系因河南昌博公司和商丘市政总公司共同侵权致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确,河南昌博公司和商丘市政总公司应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河南昌博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审理中,***等五人向法院提交的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其他证据显示,本起事故认定为单方事故,即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伤者本人,河南昌博公司并不存在过失,一审法院按照50%的比例划分明显不妥。并且,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在森林大道路段上,***等五人的所有损失应由商丘市政总公司承担。
商丘市政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等五人及河南昌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昌博公司、商丘市梁园区东风街道办事处高铁建设指挥部赔偿***等五人各项损失443099元。2、判令河南昌博公司、商丘市梁园区东风街道办事处高铁建设指挥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等五人撤回对商丘市梁园区东风街道办事处高铁建设指挥部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商丘市政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7日早晨,死者杨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外出,在森林大道与规划二路的丁字交叉口处发生车祸,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同日6时36分接到匿名人报案,其接到报警内容为“电动车撞障碍物,人受伤”,案由为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杨某某转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做CT检查,检查报告单出具诊断意见为:“右肺肺挫伤,右侧气液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腋下及前胸壁皮下积气”。同日,杨某某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11月24日出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于2019-10-27术后转入我科……现患者大剂量升压药物维持血压,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随时可能死亡,相关病情告知患者家属。家属表示病情理解,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2019年12月9日,因杨某某死亡,商丘市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合计花费医疗费140874.43元。另有杨某某出院居家期间,从不同药房购买医药费用合计23756元,其户口为农村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森林大道与规划二路两条道路均处于施工状态,道路两边设有围挡,但未设置有其他警示、提醒用的标志。其中规划二路由河南昌博公司承包施工,森林大道由商丘市政总公司承包。事故地点为森林大道与规划二路的丁字交叉路口,根据***等五人及商丘市政总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明显看出,事故发生在森林大道路段,现场的围挡存在两种的不同的类型,一种是绿色的铁皮围挡,另一种是围挡用绿色草皮布包裹,上部有白色铝条加以固定。车辆事故处的围挡为绿色铁皮围挡,属于河南昌博公司,支撑围挡的空心钢材插入电动三轮车前车窗,车窗玻璃完全破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河南昌博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承建方和施工方,应当对施工道路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河南昌博公司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5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市政施工路段时,未能谨慎驾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事发路段路边围挡相撞而受伤(即50%责任)。***等五人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某某去世时已满74岁,该金额应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为15163.75元/年×[20年-(74岁-60岁)]=90982.5元;2、丧葬费,根据2019年河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55997元/年计算可得55997÷2=27988.5元;3、医疗费,根据***等五人提供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购买药物的发票,按照164720.43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45677元/年,计算可得28天×45677元/年÷365天/年=3503.99元;上述费用合计287195.4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五人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163597.71元(287195.42×50%+20000)元。因无法证明商丘市政总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等五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良锋、杨海荣、杨海燕各项损失共计163597.71元。二、驳回原告***、***、杨良锋、杨海荣、杨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河南省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原告***、***、杨良锋、杨海荣、杨海燕负担4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河南昌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及商丘市梁园区新建道路规划二路(宋园路-凯旋路)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河南昌博公司负责施工的规划二路于2019年5月28日中标,2019年6月6日与商丘市梁园区高铁建设办公室签订工程合同,工程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2日,结合商丘市政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商丘市政总公司负责施工的森林大道于2019年4月开始施工,且一审中商丘市政总公司自认森林大道处于封闭状态,整个森林大道上面的所有围挡均由商丘市政总公司安装和管理,***等五人所有损失均应由商丘市政总公司承担。
***质证认为,河南昌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河南昌博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安全管理、安全防护、设置安全警示的义务。
商丘市政总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早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河南昌博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河南昌博公司与商丘市政总公司各自承包道路的修建,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在商丘市政总公司承建森林大道时,商丘市人民政府就已经给商丘市政总公司下达任务,在森林大道预留四个路口,其中一个就是河南昌博公司承建的,在森林大道和规划二路交叉口是可以通行的,河南昌博公司擅自在路口上加上围挡。
商丘市政总公司提交商丘市城市管理局2020年9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森林大道上的交叉口是应商丘市城市管理局的要求预留的,涉案事故发生在森林大道与规划二路交叉口,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河南昌博公司擅自加的围挡被大风吹倒,两根铁管穿透***等五人亲属杨某某的三轮车导致受伤后死亡,商丘市政总公司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等五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仅有盖章,并无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属于孤立的书证,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商丘市政总公司的证明目的。
河南昌博公司同意***等五人的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河南昌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商丘市政总公司提交的商丘市城市管理局证明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作出认定意见,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评价。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损失数额、责任比例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否适当。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计算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是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三类案件,确定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且***等五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杨某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等五人主张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数额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昌博公司在一审中对死者杨某某发生事故路段的围挡系其设置予以认可,其作为施工方及围挡的设置方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其应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死者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正在施工、且设置有围挡的路段行驶,理应尽到比在正常道路上行驶更加谨慎的义务,因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河南昌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当。***等五人主张商丘市政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等五人及河南昌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4元,由上诉人***、***、杨良锋、杨海荣、杨海燕负担357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高纪平
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韩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