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中科新能(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8民初3323号
(2018)内0428民初3323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街道文轩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罗荣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科新能(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三街3号2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华维,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经济开发区科创三街3号2幢3层。
被告:高占,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中科新能(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科公司)、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科公司)、高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占及两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8000元及利息132.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合作资金20000元及利息149.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合计38282.51元;3、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准备投标光伏项目,但原告作为自然人不符合投标要求,原告与被告高占系朋友,通过高占结识湖南中科公司与北京中科公司,原告遂与两被告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由两公司向原告提供招投标所需的全部资料和手续。因招投保项目需要原告按照两公司的要求将履约保证金转入湖南中科公司的账户,将合作资金转入北京中科公司账户,两公司向原告承诺如未中标将上述款项予以退还。项目开标时因两公司提供资料不全导致未中标,两公司至今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合作资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中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未签订合同,无经济往来,仅与高占有劳务业务合作关系。高占2018年5月28日来到答辩人处,实地考察确定合作意向,缴纳太阳能合作定金2万元。刘某汇入1.8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想投标光伏项目,找到了高占,至于高占向原告怎么承诺,责任义务应由高占履行。高占找到两公司并自愿承担一定的劳务佣金,两公司因投标完成大量工作,且去了四人一车。未能中标归责于两公司属无理取闹。高占以此非法扣留公司部分证件原件答辩人将保留诉权。法院应责令高占及时归还答辩人证件。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中科公司答辩意见同北京中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高占辩称,太阳能合作定金2万元是原告的,我是联系人,我没拿被告公司的证件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新能(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系总、分公司,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委托刘某代办汇出的1.8万元投标保证金,中科新能(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委托高占交纳的2万元太阳能合作费定金。高占为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协调介绍人。经高占介绍,原告为承揽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陈家店村村委会闲置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借用具备投标资质的二被告公司资质,被告湖南中科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陈家店村村委会闲置屋顶光伏发电项目投标活动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并制作了加盖公司公章的投标书,公司专门派人带车到发包方所在地办理投标事宜,后投标未成,二被告公司所收款项合计38000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打款凭证、微信记录、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科新能(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委托被告高占交纳的合作定金20000元,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委托刘某汇出的保证金1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合作目的不能实现,两被告公司无合法依据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在扣除其为投标出行支出合理费用后予以返还。原告合法合理部分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公司未当庭提交因投标支出各项费用的相关证据,视为举证权利的放弃,考虑因投标派车来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留4000元在其收款中扣除。被告公司反驳投标证件资料未返还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当庭表明了对被告高占和证人刘某委托的意思表示,被告高占及证人也进行了确认和履行,发生了委托代理的法律效力,被告所收38000元应系原告所有,同时因被告高占并非投标的委托代理人和收款人,故被告高占无义务向原告退还纠纷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新能(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合作定金16000元(20000元-4000元);
二、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8000元;
三、被告高占不承担退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科新能(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其余部分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崔欣欣
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
人民陪审员  杜艳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