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街道文轩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罗荣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环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9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科环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应当按照约定依法解除,中科环宇公司应退还***合同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提交了证据《分布式电源并网受限工作联系单》,该证据的标题显示“并网受限”,也就是无法并网,其中的内容说明了光伏产品使用地因为变压器超容,无法进行并网,需要将该变压器进行增容改造才能并网。但将现有的变压器进行增容改造需要大量资金,成本巨大,实际上就是无法并网。本案已经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案涉合同应当依约解除。同时,案涉合同载明了“如并不了网,退款”现无法实现并网,中科环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仅为增容改造的申请,非供电公司拒绝并网的证明,系认定事实不清。如果可以并网,***就可以出售赚取利润,***不可能现在还将产品闲置在家里并腾出专门房间进行保管,于常理不符。二、本案符合执行退货退款的条件。案涉货物,***并未对其拆封,目前设备全新。若中科环宇公司接受退货退款,不影响其二次售卖,符合“并不了网退款”的执行条件。若中科环宇公司不执行退货退款,将造成***的巨大损失。故***认为,案涉合同完全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并且完全符合执行退货、退款的条件,应当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中科环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中载明的“如并不了网退款,但乙方需配合甲方”虽然说明了不能并网需要退款,但前提是***需配合进行并网申请。现从***提交的联系单来看,其并没有进行并网的申请,而是增容申请,未尽到配合义务。同时,该证据说明了当地存在可以并网的事实。二、即使最终不能并网,也应当是***考察不到位、询问不周全等自身原因导致,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三、中科环宇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且支付了运费等相关费用。现设备包装已经拆封、破损,无法完成退货及二次销售。故,中科环宇公司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中科环宇公司退还合作费及货款109800元;3、判令中科环宇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29日,***(乙方)与中科环宇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及技术服务,供乙方在约定的区域内零售产品和服务,并授权乙方经销甲方产品,允许乙方获得经销权;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权益金19800元作为乙方取得滦南经销本产品的经营资格,甲方负责提供技术、工具及开业用品和广告支持。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外,在合同最后,中科环宇公司的杨辉手写“如并不了网退款,但乙方需配合甲方”。
同日,***向中科环宇公司支付了109800元,其中合作费19800元、货款90000元。2017年7月2日,中科环宇公司向***发送了相关货物(含光伏板77块、5KW逆变器2台,10KW逆变器1台及彩页、资质等资料)。
***主张在收到中科环宇公司发送的货物后申请安装光伏产品发电并网,供电公司以超容无法与国家电网进行并网为由不予并网。***提交分布式电源并网受限工作联系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该联系单载明:“联系部门:滦南县供电分公司营销部,联系事宜:任国君所申请安装光伏发电超容,客户名称:任国君,并网容量:20KW,消纳模式:全部上网,通知内容:任国君、任春生家位于唐山市滦南县宋道口镇罗各庄村,任国君房屋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发电容量为10KW;任春生房屋建筑面积为120平米,发电容量为10KW,类型为并网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由侯各庄35KV变电站出10KV侯变511线路罗各庄综合200KVA变压器罗各庄综合4号杆供电。罗各庄综合200KVA变压器已安装光伏容量54.46KW,根据相关文件光伏安装容量不能超变压器的25%的规定,需要将现有200KVA变压器进行增容改造”。中科环宇公司主张该工作联系单并非最终的政府审核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的内容也不具有确定性和约束力;另外,该文件是以增容的名义进行的申请,而非以并网名义进行的申请;该单据的客户系任国君和任春生,并非***;通过该联系单可以看出当地变压器已安装光伏容量54.46KW,恰恰证明当地是可以并网的。因此***以该联系单作为不能并网的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提交通话录音欲证明中科环宇公司的杨辉认可并不了网退款并称会和公司协调给***退款。中科环宇公司主张杨辉已经于2018年5月份离职,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
关于合同解除的理由,***主张根据杨辉在合同中作出的承诺,现在并不了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解除合同并退款。中科环宇公司主张***自认其在签订合同之前考察了当地并且询问了当地是否能够并网,在确定能够并网的情况下才与中科环宇公司签订合同并采购货物。因此,***主张无法并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使存在一定阻碍,也属于***考察不到位,询问不周全所致,属于***自身的过错,亦属于其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科环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案中,***主张根据杨辉在合同中作出“并不了网退款,但乙方需配合甲方”的承诺,现由于其并不了网,合同应予解除,但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仅为增容改造申请而非供电公司拒绝并网的证明,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也未体现出杨辉已认可***无法并网的事实。现***主张并不了网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于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合作款、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中科环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际履行中,***在收到中科环宇公司发送的货物后,以由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滦南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分布式电源并网受限工作联系单》中所载内容主张本案合同实际履行状况已经符合中科环宇公司承诺的“并不了网退款”情形,要求中科环宇公司解除合同并退货款。但该工作联系单中载明“根据相关文件光伏安装容量不能超变压器的25%的规定,需要将现有200KVA变压器进行增容改造”即需满足条件实现并网,此并非涉案货物基于自身质量原因出现“并不了网”的情形。而要求中科环宇公司承担所供货物之外的当地市场情况所致合同顺利履行受阻的后果,并未在***与中科环宇公司所签涉案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也超出了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法律原则的范围。因此***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任永军
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