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3执122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街***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申请执行人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7日作出的(2019)潭仲裁字第2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已受理案件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和2021年9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工商、证券、车辆、保险等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5月27日,本院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和公积金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9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信用惩戒措施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执行情况及信息,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截止2021年9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货款22400元、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1190元、执行费254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俊 审 判 员  雷 阳 审 判 员  蔡日总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