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5310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起诉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已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代理费及3万元产品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收益损失11.4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务费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6日,原被告订立《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就“神州阳光”品牌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开展品牌代理。且为独家代理,受区域保护。后,原告发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物品牌为“ZKX”,并非被告许诺给原告代理的“神州阳光”品牌。且被告亦违反合同约定,将授权于其的“神州阳光”品牌又在***授权他人。现原告产品损坏,被告承诺20年上门免费维修,但被告亦未履行约定未予维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性质并非为特许经营合同,应为购销合同。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采购了货物。可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物品牌是知悉的、认可的。被告亦协助原告完成了国家电网的接入工作,并提供了设备安装、技术服务等保障工作。原告所述,被告承诺为其提供20年免费维修并不属实。被告亦不存在拒绝提供维修服务的情形。被告向原告提供“ZKX”品牌产品具有合同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订立涉案合同,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神州阳光”太阳能系列产品供需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合同目的:1、乙方经过对“神州阳光”太阳能产品详细考察完全满意、认可该项目,并基于对甲方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及市场明确定位后,向甲方提出申请,自愿加入“神州阳光”系列产品经销体系。2、经双方协议同意,在本合同范围内,乙方确定成为甲方的合作商,获得经销权。3、乙方是以向社会提供产品或者是经营形式的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甲、乙双方属供求合作关系,为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彼此之间不具有投资、雇佣、承包关系。4、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及技术服务,供乙方在约定的区域内零售产品和服务,并授权乙方经销甲方产品,允许乙方获得经销权。第二条:经销权的内容和范围:乙方获得上述经销权后不得超越本合同条款的约定之外销售甲方产品。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私自将经销权转让……第二章双方约定的地点、合作费用、销售任务及奖励政策。第一条:授权区域,1、双方约定:乙方经营地址建立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乙方可自设店址也可租用摊位,甲方不予统一要求。但乙方不得跨区域经营。2、乙方变更店址,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并获得许可后方可变更。第二条:协议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第三条:收取的费用、销售任务及奖励政策:1、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权益金叁万元(含技术服务费、工具及开业用品等费用),作为乙方取得**经销本产品的经营资格:甲方负责提供技术、工具及开业用品和广告支持。2、乙方必须在一个月之内积极组织实施“神州阳光”的市场运营及产品销售工作,并于两个月内第二次从甲方购货销售。连续三个月无进货销售业绩,且无任何书面申请说明则视为放弃经营权,本合同自动终止。为鼓励合作商增加业务量,从第二次购货起,乙方享有该级别的相关优惠政策,销售“神州阳光”产品的一切利润归乙方所有……第四条:双方关于产品的约定……2、甲方为保障乙方所在区域的市场需求,增加市场竞争力和产品丰富度,承诺在保证自主品牌产品正常供应的同时,可向乙方提供其他品牌产品的供应,供乙方适应当地市场优选经营,拓展市场份额……第五章相关规定,第一条:授权限定:乙方只能在甲方授权的地点实施经营行为,不得擅自在授权区域以外另开新的经销店,如需在授权区域以外新增经销店,必须向甲方提供书面申请,并另行签订合作合同后方可经营……第三条:关于产品质量三包的规定:1、本合同有效期内,产品实行质量三包。甲方承诺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运费由甲方承担……第六章协议解除及终止。第一条:协议终止的原因:1、本合同有效期满时自然终止:在乙方未曾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或甲方未通过乙方续约申请的情况下,本合同自有效期满时自然终止……第九章保密条款。1、乙方同意本合同有效期内对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商业资料进行保密。2、乙方保守甲方经营体系秘密,并保证在本合同有效期及将来,除法律规定必须披露的以外……。 2、2018年8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原告起诉本案被告特许经营纠纷一案(2018京01**民初17060号)。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2019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起诉书等证据材料。 3、根据原、被告无争议之陈述印证的事实为:涉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代理费,10813元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ZKX”品牌的太阳能产品并予以安装。原告曾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提供维修服务未有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项,其一为本案原、被告订立涉案合同的性质;其二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活动。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基于对被告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管理能力、产品质量等多方面考核和市场明确定位后,自愿加入“神州阳光”系列产品经销体系。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授权代理书,授权原告在河北省张家口市***范围内代理“神州阳光”系列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合作权益金(含技术服务费、工具及开业用品等费用)作为原告取得在***经销前述产品的经营资格,被告负责提供技术、工具及开业用品和广告支持。被告的企业识别系统及其所有提供之其他经营支持、技术或资料所有权属于被告,供原告在合同期内合理参考使用……原告只能在被告授权地点实施经营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原、被告订立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纠纷审理适用特许经营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无争议陈述可见,原、被告订立涉案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前述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中被告应当遵守该合同第二章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即被告为保障原告所在区域的市场需求,增加市场竞争力和产品丰富度,承诺在保证自主品牌产品正常供应的同时,可向原告提供其他品牌产品的供应,供乙方适应当地市场优选经营,拓展市场份额……。此条款即意味着被告在履行合同时需主要保证“神州阳光”品牌产品向原告供应。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品牌为“ZKX”,并无“神州阳光”品牌产品。且现无证据证实,原告对“ZKX”品牌产品予以认可。此外,被告授予原告的代理品牌亦明确记载为“神州阳光”,被告提供“ZKX”品牌产品的行为亦与该授权相背离。为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依照涉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前述行为将造成原告无法如约实现区域代理“神州阳光”品牌的合同目的。 综上,被告的行为将导致原告开展特许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据此主张解除合同。需要说明的问题是,涉案合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效力已经终止。为此,就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已无实际裁判意义。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再进行处理。 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已无实际履行意义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返还3万元代理费及10813元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收益损失及服务费,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本次庭审中不要求原告返还涉案产品。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408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负担810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邓 旋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万 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