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4民初814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新化县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街道文轩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罗荣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傅兴华诉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神州阳光”太阳能产品经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店铺租金10000元、装修费17800元、招商启动会开支16000元、广告活动费25000元、前期误工费28904.6元、差旅费15000元、光伏板样品费3576元、安装工具费5200元、间接损失108500元、诉讼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3***80.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通过网络招商广告了解到被告公司的产品,便与被告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SZYGNO的《神州阳光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新化县独家经销商,负责在新化县境内从事被告太阳能产品的销售经营活动。签订合同后,原告就销售太阳能产品在枫林街道马鞍山社区租赁商铺两间,每年租金10000元,并耗资17800元进行了装修。11月27日,原告在县城进行了招募销售队伍,召开招商启动会,酒水、广告礼品耗资16000元。接着在各乡镇举办推广活动5场,耗资15000元。截至2018年3月底,原告销售光伏产品31千瓦。2018年4月初,原告在县城新洋路、白溪镇等地发现由被告授权的其他经销商在从事案涉产品的推销活动,并压价销售产品,造成原告产品滞销。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要求处理,被告方只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30000元,原告拒不答应,双方协商未果。5月份以后,几乎无人购买原告产品,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综上,被告无视合同约定,在原告专属经营区域内擅自发展多个经销商,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在签订的《神州阳光合同书》中未约定原告可解除合同的条款,双方也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其无法正常经营系因被告在新化县发展其他经销商不符客观事实。首先,被告从未在合同中承诺原告系其在新化县经销商。其次,即便存在其他的经销商,原告仍有机会通过自己的合理经营获取利益。被告在履行案涉合同方面亦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情形,原告无法行使法定解除权,法院应当驳回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签订的《神州阳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原告系被告产品在新化县区域的经销商,并非代理商即独家经销商,在原告年进货量达到120万元的前提下,被告才不得在原告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进货,进货金额分别为23055元、34583元、30767元,总计88405元,未达到上述120万元的标准,故被告有权在原告经营区域发展其他经销商。另,双方约定合作费返还的唯一途径是进货返还,被告已在原告每次进货中按进货额10%向其返还了合作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返还合作费100000元,无合法依据。三、原告所举店铺租金、装修费用、广告费用等,系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合理投入,被告无需赔偿。首先,原、被告并未就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其次,被告所举的损失项目均属于合理成本而非积极损失;再次,原告所称的经营困难除其自身经营问题以外也与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的关于光伏的新政策有关。原告要求被告为之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SZYGNO《神州阳光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1、***(乙方)自愿加入“神州阳光”系列产品经销体系,成为环宇公司(甲方)的合作商,环宇公司向***提供产品及技术服务,****在约定的区域内零售产品和服务,并授权傅兴华经销环宇公司产品,允许***获得经销权;2、***获得上述经销权后不得超越本合同条款的约定之外销售环宇公司产品,未经环宇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将经销权转让。环宇公司与***签约后,在傅兴华年进货量达120万元的前提下,环宇公司不得在***经营区域之内发展经销商,发展代理商需经环宇公司同意方可进行;3、***经营地址在湖南省新化县,***可自设店址也可租用摊位,但***不得跨区域经营,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有效期一年;4、签订本合同时,***向环宇公司交纳合作费100000元(含技术服务费、专用工具、相关价值的产品及开业用品等费用),作为***取得所在区域经销商的经营资格,环宇公司负责提供相关价值的产品、技术、专用工具及开业用品和广告支持。***必须在一个月之内积极组织实施“神州阳光”的市场运营及产品销售工作,并于两个月内第二次从环宇公司购货销售,从第二次购货起,***享有该级别的相关优惠政策,销售“神州阳光”产品的一切利润归傅兴华所有。环宇公司从第二次进货起按进货额10%向***返还合作费,累计10万元以上进行返还结算,直至全部返完合作费为止,合作费的唯一返还途经为进货返还;5、本合同有效期满时自然终止,本合同有效期内,***自愿提前终止合同并向环宇公司提出申请,经环宇公司确认后,则本合同可提前终止。同时,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授权经销商》、《商标使用授权书》各一份,载明:“神州阳光”品牌及标识属湖南中科环宇新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授权***在湖南省新化县范围内经销“神州阳光”系列产品及拥有使用“神州阳光”商标的权利,有效期:2017年10月7日始至2018年10月6日止。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环宇公司支付了合作费100000元,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赠送了10KW的并网逆变器设备一套(光伏发电站),原告接收该设备后进行安装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4月30日向被告分批进购“神州阳光”品牌系列产品,三次进货金额分别为23055元、34583元、30767元,该三笔货款除第一次按照货款8%返点外其余两次均以10%返点,上述货款为返点后的实收货款金额。此后原告***再未向被告环宇公司进购“神州阳光”品牌系列产品。2018年8月,原告***以发现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区域内发展其他经销商为由向被告环宇公司递交了《关于请求公司履行责任酌情补偿的报告》,要求环宇公司退还其合作费100000元并赔偿其在推广案涉产品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630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环宇公司向原告***复函,告知:因你提出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公司不予补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环宇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被告环宇公司授权案外人***在娄底市新化县经销“神州阳光”系列产品,有效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自2018年6月1日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能源局对光伏产品取消了0.37元/瓦的补贴政策。针对该政策被告于2018年6月将其光伏产品的市场价格调低为3.15元/瓦。原告***当庭确认:1、在环宇公司调整价格之前,其对外销售光伏产品价格为8元/瓦,同时案外人***对外售价为5.6元/瓦,导致其降价为4.5元/瓦销售且部分客户流失;2、其将环宇公司所赠的发电设备销售后实际获得价款60000余元及三次进货销售被告公司产品赚取了差价6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神州阳光合同书》、***的《授权经销商》和《商标使用授权》、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外人***的《授权经销商》、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环宇公司提交的《授权经销商》和《授权代理商》、收据、发货确认单、《关于请求公司履行责任酌情补偿的报告》及《复函》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神州阳光合同书》的诉请。原、被告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神州阳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在涉案《神州阳光合同书》中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自愿提前终止合同并向环宇公司提出申请,经环宇公司确认后,则本合同可提前终止。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享有任意解除权。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涉案《神州阳光合同书》,被告环宇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视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于该日到达被告。被告知晓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后,仅对原告傅兴华所主张其违约的事实存在异议,对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反诉主张要求双方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神州阳光合同书》自被告环宇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时解除。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100000元的诉请。根据原、被告在《神州阳光合同书》中的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新化县区域范围内对“神州阳光”系列产品只是享有经销权,而非享有独家经销即代理商权限,且约定原告在年进货量达120万元的前提下,被告才不得在原告经营区域之内发展其他经销商;原告在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4月30日向被告进货三次后再未进货,且三次进货产品总金额不足10万元,未达年进货量120万元的条件,被告在原告经营区域新化县内发展其他经销商销售同类产品,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合作费100000元作为原告取得新化县区域经销商的经营资格及合作费的唯一返还途经为按原告进货额10%返还。合同履行中,被告按约向原告赠送了相关的光伏发电产品,原告认可其销售该赠送产品实际获取了价款60000余元;被告在原告的进货款中按进货额10%向其返还了相应合作费,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亦不存在违约行为。自2018年5月1日起原告再未向被告进购产品,导致被告无法向其返还剩余合作费,原告未主动履行进购产品义务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合作费100000元,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80.6元的诉请。原告以被告在其所经销区域新化县内发展其他经销商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被告赔偿租金、装修费、招商费等损失共计23***80.6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自2018年6月1日起国家取消了对光伏产品进行0.37元/瓦的补贴政策,该情势变更属不可抗力,且对原告履行合同及销售产品效益确实产生一定影响,综合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适当价款补偿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的《神州阳光合同书》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
二、限被告湖南中科环宇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价款补偿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