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伍中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3845号
原告: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锦泰商务大厦610房。
法定代表人:王冠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镝,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波,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代理人:马文义,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公司)因与被告***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9年2月26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谭今担任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镝、张剑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公司诉称:2018年6月26日,被告***称工程项目施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告资金支付至湖南林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不超过4个月,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条》签订地点为长沙市芙蓉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分别于2018年9月28日偿还20万元、2018年12月25日偿还10万元、2019年2月2日偿还5万元、2019年2月4日偿还2万元。截止起诉日前,仍有欠款本金761078元及利息未归还。鉴于上述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10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9年2月4日起,按该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方说的事实有误,不是我要做工程找原告方借钱,是原告主动找我做工程。我也告知了原告工程启动需要100万元付员工工资,原告方了解后也同意开始做这个工程,并且同意借100万元。另外,原告出示的借条是事后补的,当时借款时原告承诺4个月不计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用于华容县污水处理厂设施厂网一体化(一期)桥东污水处理厂网设施PPP项目民工保证金,并委托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至湖南林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43×××77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霞支行账上,借款期限不超过四个月归还。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长沙银行向湖南林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收到借款后,***分四次向原告偿还了37万元。具体为:2018年9月28日还款20万元,2018年12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9年2月2日还款5万元,2019年2月4日还款2万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全部本息,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当时为什么要将款项付至湖南林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原告称我方与湖南林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上的往来,我方是与被告洽谈过项目,但是被告要先借100万元给她再谈合作,我方应被告的要求将款项付至湖南林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称我与湖南林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当时原告想参与华容的那个项目,原告是先与湖南林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谈了项目,然后才找我谈的合作。
关于对被告分四次偿还的37万元,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采取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并出具了书面本息计算清单。具体为:一、2018年6月2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二、2018年9月28日,原告收被告还款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止(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已产生三个月利息6万元(1000000×2%×3=6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此次还款先抵扣6万元利息,则剩余本金1000000-140000=860000元,利息已收取截至2018年9月25日;三、2018年12月25日收被告10万元,此时借款本金为86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合计3个月利息,已产生利息为860000×2%×3=51600元,按照先息后本原则,此次还款先抵扣51600元利息,则还款后剩余本金为860000-(100000-51600)=811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2月25日;四、2019年2月2日收被告还款5万元,2019年2月4日收被告还款2万元,因两次还款时间较近,合并处理(按有利于债务人方式计算,视为2019年2月2日还款7万元,利息计算至2月2日止,后续利息从2月4日起算)。截止2019年2月2日(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2日,共计1个月零6天)已产生利息19478元(81600×2%+81600×2%÷30×6=19478元),此次还款后剩余本金为811600-(70000-19478)=761078元,利息已结至2019年2月4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借条;2、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转账记录;3、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4、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分四次总共还款37万元,由于未约定还款性质,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抵充。原告的计算方式清晰明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双方最初约定有4个月免息的,借条是事后补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再之,即便借条是事后补的,也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原来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应该以后来的借条为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6.10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6.107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2月5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金榆佳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6.107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6.107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1元,减半收取5705.5元,保全费用4520元,共计1022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飘
书 记 员  吴婷莎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