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桂林煦盛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960号
原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小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溶江,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毅,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林煦盛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名煦。
原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桂林煦盛纺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国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桔萍、人民陪审员盘晶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晖担任记录。原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溶江、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桂林煦盛纺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唐名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1#、2#厂房,后原告依约如期施工,现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达443万元,但被告在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数次催告,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拒付,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被告依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53030.9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1#、2#厂房已建建筑物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表,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取得施工许可的事实;证据4、竣工结算单2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造价4433030.98元;证据5、记账联复印件,证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万元的事实;证据6、原告请求停工报告,拟证明相关建设监理部门同意原告停工的事实。
被告广西桂林煦盛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且被告亦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或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广西桂林煦盛纺织有限公司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1#、2#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全州县福坪工业园区内,签约合同价为7320000元,承建范围为土建和安装工程,每建一层楼后,被告支付该层楼价款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双方另就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80000元,现原告已完成了该工程的1#厂房主体工程及2#厂房的基础工程。后因被告资金断链,无力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在原告数次催告付款未果后,原告报经广西隆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批复同意,于2014年9月10日被迫停工并撤离施工场地。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即1#厂房主体工程及2#厂房的基础工程)经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算并审价为:1#厂房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3432967.91元、2#厂房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000063.07元,合计结算价4433030.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亦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提供任何保证,显属违约。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未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给付数额,应当以审价机构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即为4433030.9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0000元后被告应付给原告4153030.98元,又因经原告合理催告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范围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权利期限为6个月,原告在完成“1#厂房主体工程及2#厂房的基础工程”工程部分后,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被迫停工并致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其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即2015年1月23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桂林煦盛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桂林煦盛纺织有限公司1#、2#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由被告广西桂林煦盛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53030.9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1#厂房主体工程及2#厂房的基础工程”工程部分的拍卖款或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0124元,由被告广西桂林煦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国富
代理审判员  王桔萍
人民陪审员  盘晶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