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民族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荣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缺席)
被告刘小平,成年。(缺席)
原告***诉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州县新城公司”)、***、刘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婧、人民陪审员王小英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谭婧主审,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晶华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大飞、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平、蒋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是全州县万和华庭7﹟-8﹟楼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刘小平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1年10月,原告开始为三被告进行内外架工作施工,2012年1月,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刘小平进行了结算,报酬共计164732元,被告给付85000元,欠79400元未给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给付报酬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报酬欠款794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的基本情况;2、工资结算汇总表,证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的项目代表***、刘小平进行了结算,报酬合计164732元,被告已给付85000元,尚欠79400元。
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被告***签了内部承包合同,公司已按约定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2、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汇总表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是原告与被告***、刘小平间结算形成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期限。
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筑施工承包内部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与被告***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副本材料后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小平在本院依法送达副本材料后未作答辩。
被告刘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小平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该方面诉权的放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工资结算汇总表未加盖其公司公章,系被告***、刘小平与原告结算形成,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工资结算汇总表有被告***的签名,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材料,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的公章,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是、刘小平代表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与其结算,故对该证据与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0日,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内部合同》,将其承包的全州县万和华庭7#、8#安置房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发包给被告***施工,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的安排和工资,由被告***向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上交管理费。之后,被告***将内外架工作交给原告***完成。2011年年底,原告完成工作。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应支付报酬合计164732.5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85000元,欠79732.53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8日以被告尚欠其79400元至今未给付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报酬欠款79400元。
另查明,被告***非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报酬欠款应由谁给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则。
1、原告的报酬欠款应由谁给付。首先,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刘小平系代表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与其形成了内外架承揽合同关系,在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即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授权委托了被告***、刘小平与其签订承揽合同或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虽然没有授权委托,但被告***、刘小平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原告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刘小平有代理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承揽合同书,而提交的工资结算汇总表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并未加盖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的公章,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系代表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小平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州县新城公司、被告刘小平给付报酬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汇总表,有被告***的签名,结合被告***为全州县万和华庭7#、8#安置房工程实际承建人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内外架承揽合同关系,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作,因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结算时确认应支付原告报酬合计164732.5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85000元,尚欠79732.5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欠款79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本案承担给付报酬责任的被告***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则的问题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给付原告***报酬欠款79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小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怀青
代理审判员 谭 婧
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