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24民初95号
原告:***,女,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全州县。
被告:***,男,1959年5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艳,广西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全州县民族路3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斌,经理。
原告***与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州县新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富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03.62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64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55.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8931.22元,已付75000,还需赔偿153931.2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公司是全州县城北小区(北区)商住房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被告***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9年,被告***将部分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因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从事劳务。2019年7月16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指示的劳务时不慎跌倒,造成头部严重致伤。原告治疗终结后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与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做事已经买了保险,我是安排原告在楼下铲沙子,没有叫她上楼做事,且原告做事没有佩戴安全帽,原告是倒着拉斗车,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此外,我已经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治疗。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将抹灰项目发包给**后约定工人由**雇请,安全责任由**负责,由**安排工人的具体工作;二、本案原告自己存在主要过错,未按照正确操作流程而是倒拉斗车,导致失足跌落;三、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不合法也不合理;四、***支付给原告的55000元,是在原告家属再三请求下,出于同情原告家庭困难而借支给原告的,不是赔偿款。***保留向原告追偿还的权利。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现场照片和外墙抹灰合同等证据。
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桂大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56号桂林市桂大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无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提供的外墙抹灰合同中约定的“如出现一切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公司是全州县城北小区(北区)商住房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承包单位,被告***是该建筑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019年被告***将内外墙粉刷工程交由被告**个人施工建设。被告**在施工建设时雇请原告等多人从事相关劳务。2019年7月16日,原告在施工场所(商住房8号楼第6层的阁楼)用斗车运送建筑材料时反身拉车倒行,因未观察地面状况,不慎从6楼阁楼预留的楼梯口跌落致伤。原告受伤当日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21560.15元。医院诊断其伤势为:重型颅脑损伤、急创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疝形成、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多发性肋骨骨折(左3、4、5肋)、左下肺挫裂伤、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医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当天出院转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2日,共计17天,用去医疗费38732.40元。因伤势未痊愈,医院建议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当天至2019年9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用去医疗费18311.07元。医院医嘱:1、注意劳逸结合;2、低盐低脂优质蛋白饮食;3、目前仍需康复治疗,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受原告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所于2019年10月18日对***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桂大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56号),鉴定结果:(一)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5000元;(三)被鉴定***人身损害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和20000元。被告***是全州县城北小区(北区)商住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小区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中,被告**雇请原告***做工,给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属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场所未尽到配备安全警示、未为提供劳务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在从事施工活动过程中,其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对地面状况未尽观察防范义务而跌落致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公司作为全州县城北小区(北区)商住房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将该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条件的**予以具体施工,违反了法定义务。故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公司、***对**的建筑资质均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做事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倒身拉斗车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78603.62元;
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90天,因其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166元计算,应为11876.55元(48166÷365×90),原告诉请误工费11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60天,根据医院证明,需一名陪护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166元计算,护理费应为7917.70元(48166÷365×60),原告诉请护理费79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5100元(51×100),原告诉请按每天132元计算,不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需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应为3000元(60×50);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指数为10%,广西壮族自治区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2436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4周岁,按20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64872元(32436×20×10%);
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尹能年满16周岁,被抚养人尹红梅年满12周岁,抚养义务人为2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尹红梅的抚养年限为5年,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159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55.65元(20159元×2年÷2人×10%+20159元×5年÷2人×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会产生影响,其理应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700元;
10.后续治疗费:35000元;
11.鉴定费:2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19125.52元,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1475元(219125.52×6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000元,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7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63元,被告**、***、全州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盘星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文 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