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91民初2365号
原告:山东年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新河东路岳庄钢材市场六区二号-1。
法定代表人:董庆魁,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绿野仙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东路28号3幢2层201室(金通宾馆)。
法定代表人:谢金彦,总经理。
被告:衡水绿野仙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于集乡前张村。
负责人:翟世虎,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辉,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北溪村乡东凌消村61号,系衡水绿野仙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是和绿野公司的,公司和分公司都出证明说是自己公司职工)。
被告:郝建兵,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原告山东年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丰公司”)与衡水绿野仙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衡水绿野仙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德州分公司”)、被告郝建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绿野仙踪公司及被告绿野仙踪德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1679672.48元及违约金167967.24元,另被告给付利息以钢材款1679672.4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第三被告郝建兵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丰公司曾于2019年9月10日、19日、23日,2019年10月8日、14日、18日,2019年11月2日、6日、18日陆续与被告签订九份《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公司在上述合同盖章,郝建兵作为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约定钢材款共计1522543.84元。后被告出具收条8份,确认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钢材,并承诺每天每吨上涨5元,结算周期一个月内。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截止2020年5月7日尚欠货款1679672.48元。2020年1月22日郝建兵向年丰公司承诺2020年3月20日前全部结清货款1522543.84元,货款结算不了,承担货款违约金百分之十和后期一切费用。
绿野公司、绿野德州分公司辩称,认可债务关系,但对年丰公司主张的金额、违约金、利息均不认可,合同是绿野德州分公司和郝建兵与年丰公司签订的,应由郝建兵给付货款,绿野公司和绿野德州分公司不同意付款。
郝建兵提交答辩状辩称,1.年丰公司老板曾通过其找到绿野公司要求允许年丰公司将剩余钢材款135万元直接向德州弘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公司”)索要,且弘德公司郭总已允诺,其也与弘德公司郭总电话核实过,因此绿野公司向年丰公司老板出具100万元的代支付证明,年丰公司剩余欠款35万元应在弘德公司支付100万元完毕后再按上述步骤自行索要;2.剩余欠款总计135万元,不认可违约金,因所计高利息均在电话通知年丰公司项目停工答应停止计息后;3.其已经支付25万元,剩余钢材款应为135万元;4.因弘德公司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应驳回其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开庭质证,郝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年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年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9月10日)《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9月19日)、《收条》(2019年9月22日郝学广、郝建兵出具),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9月23日)、《收条》(2019年9月25日郝学广、郝建兵出具),证据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0月8日)、《收条》(2019年10月9日郝学广、郝建兵出具),证据四《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0月14日)、《收条》(2019年10月14日郝学广、郝建兵出具),证据五《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0月18日)、《收条》(2019年10月18日郝学广、郝建兵出具),证据六《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月2日)、《收条》(2019年11月2日郝学广、郝建兵出具),证据七《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1月6日)、《收条》(2019年11月6日郝学广、郝建兵出具),证据八《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1月18日)、《收条》(2019年11月18日郝学广、郝建兵出具),证据九《保证书》(郝建兵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述八份《收条》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收条》有收货人签字及郝建兵签字捺印,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年丰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录音材料,可重复播放,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绿野公司、绿野德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委托书》《收据》,年丰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郝建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综合本院庭审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丰公司与绿野德州分公司先后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8日签订9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年丰公司向绿野德州分公司销售不同型号的钢材,均约定货到付款,郝建兵作为绿野德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2019年9月22日、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8日,郝学广、郝建兵向年丰公司出具8张《收条》,确认收到年丰公司钢材共计392.363吨,上述《收条》均载明“每天每吨上涨5元结算周期一月之内”的内容。2020年1月22日,郝建并出具《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保证2020年开工到结点3月20号前全部结清货款1522543.84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万贰仟伍佰肆拾叁元捌角肆分),拨款结算不了,承担货款违约金百分之十和后期一切费用。”郝建兵在保证书中签字捺印确认。2020年7月13日,郝建兵委托弘德公司通过林官英个人账户向年丰公司支付钢材款100万元,同日林官英出具《证明》,载明“今收到******的钢材款壹佰万元正(在弘德置业有限公司支取)(收据、委托书各一张)”,林官英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年丰公司认可于2019年11月1日已收到20万元,2019年11月18日收到50000元,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减。
本院认为,年丰公司作为销售方与绿野德州分公司签订的九份《钢材购销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剩余货款数额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郝建兵作为绿野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年丰公司签订了九份《钢材购销合同》,绿野公司对此已予以认可,应当认定郝建兵、郝学广向年丰公司出具《收条》《保证书》的行为为履行代理绿野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收条及关于“每天每吨上涨5元,结算周期一个月之内”的承诺应当对绿野德州分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截止到2020年5月7日,按合同约定价格共产生货款1522543.84元,年丰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250000元,年丰公司要求绿野德州分公司给付价款1272543.8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德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向年丰公司代付货款100万元,但其提交的《委托书》《证明》《收据》,仅能证明年丰公司曾试图代替被告直接向德州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索要欠款,但不足证明以年丰公司已实际收到100万元,被告亦未提交其他实际支付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年丰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问题。《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郝建兵在出具的《收条》中承诺“每天每吨上涨5元,结算周期一个月之内”、在《保证书》中承诺“本人保证2020年开工到结点3月20号前全部结清货款1522543.84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万贰仟伍佰肆拾叁元捌角肆分),拨款结算不了,承担货款违约金百分之十和后期一切费用。”郝建兵代表绿野德州分公司承诺的“每天每吨上涨5元”“承担货款违约金百分之十”等内容均具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性质,
按照“每天每吨上涨5元”核算年利率为46.39%显然过高,年丰公司要求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剩余货款127254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绿野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绿野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郝建兵的责任问题。郝建兵向年丰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有其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内容来看,该保证书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郝建兵出具的《保证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从年丰公司提交的与郝建兵的通话录音来看,其于保证期间届满前多次向郝建兵索要涉案钢材欠款。被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委托书》显示,年丰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其主张权利,并试图由年丰公司直接向郝建兵享有债权的德州弘德置业有限公司索要100万元。故应当认定年丰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责任。年丰公司要求郝建兵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衡水绿野仙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绿野仙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年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7254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剩余货款1272543.8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郝建兵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山东年丰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8元,减半收取计10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郝建兵、衡水绿野仙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衡水绿野仙踪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