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沂源县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1469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县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CEMK74N。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2:***,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4:**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5:**一,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原告***与被告***、**迎、**一、和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迎、**一、被告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源公司、被告***、被告**迎、被告**一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9286.22元(详见赔偿明细);2.请求诉讼费等由被告和源公司、被告***、被告**迎、被告**一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一联系***去和源公司位于涝坡河村水果蔬菜批发市场工地干砌墙工作。2020年10月9日上午7点左右,***和工友一起在以上工地开始干活,在干活的过程中,因搅拌机的轨道出现问题,位于高处的天轮掉下来,砸中***的左手,由工友将***送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挤压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属十级伤残。据**一称***给和源公司工作,***找**迎、**一找人干活,然后**一找***等做的砌墙等工作。***受伤后,经与和源公司、***、**迎、**一协商未果。安全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在这个时间第一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安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第一被告形成股东决议,增加认缴资本只有3.8462%的股东**,原告认为其行为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全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的法律责任产生,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公司变更并不影响第二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 和源公司辩称:本案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一被告从来没有承揽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涝坡河村水果蔬菜批发市场砌墙工程,也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将第一被告退出本案,或者裁定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第二被告无权利答辩,原告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为由追加第二被告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规定不能对公司承担对外责任的条件是在案件执行阶段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股东未出资到位或抽逃资金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涉及公司正常经营,不存在偿债不能的情况,且股东亦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或抽逃资金情况,所以原告追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也是不适格当事人,也应退出诉讼或者裁定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两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负有追究责任,原告应当对与谁产生劳务关系也就是说谁雇佣的原告由谁来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进行举证,从原告诉状看没有指出明确的接受劳务者,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用当得到支持。 吴全国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一自设立之日起就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设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两人以上,不是独资个人企业,从我们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看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独资公司。 ***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当时是找别人找的原告,我干不过来才找的别人,别人和原告他们一起干的活,我只负责介绍工作和人。 **迎辩称:我认为此案与无我关,因为原告与我本人是工友关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一辩称:我认为此案与我无关,当时是我和原告一起去干的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20年9月,和源公司将位于涝坡河村水果蔬菜批发市场工地干砌墙转包给***,***转包给**迎,**迎转让给***,***与原告***合伙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2020年10月9日上午7点左右,***和工友一起在以上工地开始干活,因搅拌机的轨道出现问题,***与多名工友一起抬料斗排除故障时,位于高处的天轮掉下来,砸中***的左手,由工友将***送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10484.22元,经诊断,***左手挤压伤、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 上述事实,有***、**增、**一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四张、沂源县人民医院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两份、沂源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一份,涝坡河蔬果批发市场工程项目终止协议书、退场协议书、**一、***签字的保证书、工程款结算单、收据、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和源公司现有股东两名,分别为**和***。有企业登记信息予以证实。 庭审中,**一与原告认可是合伙关系,同时两人均主张与所有务工人员都是合伙关系,对此本院告知其如果主张以其他务工人员为合伙人为依据,要求他们一起对该纠纷承担责任,于七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及追加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在该指定期间内**一对此无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要求其它误工人员以合伙人的身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其它务工人员是否与**一、***合伙,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依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0484.22元;误工费9600.00元(按照鉴定意见误工60天,每天按160元计算);护理费3600.00元(按照鉴定意见护理3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按照鉴定意见营养30天,每天按3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7452.00元(按照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080.00元;共计114316.22元。原告提出的其它分项或高出的部分,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该案全面情况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一合伙承揽建筑工程施工,***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合伙承揽人***与**一因没有尽到对劳务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责任;**一是在搅拌机发生故障后与工友非专业排除时导致搅拌机天轮脱落砸伤,与其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关,自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其可自行承担30%责任,其余70%责任由工程合伙承揽人即***本人和**一各承担一半(因两人仅就该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施工项目已经完成并清算完毕),即**一对***的人身损害承担35%的赔偿责。和源公司明知***,***也明知***和**一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施工条件,仍将施工项目进行转包,应当与**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以***是和源公司独资股东为由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14316.22元的35%,计款40010.68元; 二、被告沂源县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00元,减半收取计1343.00元,由被告**一、***、沂源县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