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23民初3797号
原告:***,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原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沂源宏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572871135C。
法定代表人:候珂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06196850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沂源县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涝坡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CEMK7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第二、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沂源宏鼎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县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623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为第一被告发包的、第二被告承包的、第三被告承建的沂源县西里镇鲁能希望小学、***小学建设工地做防水施工,按照约定完工后即时付清工程款,项目最后的收方为5190.6平方,根据当时价格结算为266237元,该工程款一直到起诉也未付工程款,由被告安排工作人员收方明细为证。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莱芜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沂源县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因相同的主体和事实理由已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案号是(2020)鲁0323民初1363号,第二次是(2020)鲁0323民初2464号,以上两案以***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的起诉,***均未上诉,裁定书早已生效,因此本案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权威,请求法庭责令原告***退出诉讼,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原告***今天没有出庭,以前的两次诉讼第一次是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次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佐证,据我们了解,***对自己成为原告并不知情,诉状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我们请求法庭对起诉状中***的笔迹进行确认,以确认其是否知道其成为原告,我们对以上两原告的资格提出异议,相应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资格不再具有,请求法庭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起诉人落款署名***、***的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