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1民初1192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桥村(姚细学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MA48JA5M48。 法定代表人:姚细学,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12173714122XH。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与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64.68元,由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在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大楼施工的脚手架上正常施工,被运送材料的三轮车将脚手架撞到,致使原告和另一名工友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面上,因伤势严重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安全事故系案外人***驾驶三轮车撞上施工脚手架造成的,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与原告是普通的工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受***和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民事活动,委托人(***和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实际雇主,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3.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4.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我也是***聘请的做工人员;3.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是工程的建设承包人,应由他们承担责任。 被告***和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1.本案遗漏被告三轮车车主,三轮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其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品,且其在看见三轮车进入现场时未提高注意安全意识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3.***是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项目现场负责施工管理人员,其系履职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不是雇主,原告的雇主是***、***;4.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仅是连带责任,不是过错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全部追偿;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该项目是按正规程序招投标后进行施工的;2.投标后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安全生产承诺书,发生的事故与村委会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的事实不予采信。2.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的事实,原告仅凭与其一同做工的另一名伤者***(另案处理)系同次安全事故受伤,而请求其损害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同一事故多人死亡的同命同价原则”确定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因案涉安全事故主要治疗26天,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瑕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采取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措施,对其损害发生的后果亦有一定过错,故其应自担部分损失。5.三轮车驾驶人***虽是本案侵权人,但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6.原告在其诉请中虽未主张医疗费损失,但该医疗费因系案外人***及被告***垫付,且原告有自担部分损失责任,故本院将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份,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了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大楼项目建设工程。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被告***为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雇请被告***负责墙面粉刷工程,因缺少人员,***委托被告***找原告及***到现场施工。2018年5月4日,案外人***驾驶运送材料的三轮车将原告正在施工的脚手架撞到,致使原告和工友***(另案处理)从脚手架上摔倒至地面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药费18417.32元(含门诊治疗费584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2.绝对卧床休息,患肢避免负重,循序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拍片磁共振(1.2.3.6.12月),根据检查结果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时来医院复查。2018年8月18日,原告向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用去鉴定费2100元。2018年8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1.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3.其后期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10000元。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含另一伤者***),被告***共垫付了39468.09元费用(含另一伤者***),***共领取了17657.32元垫付医疗费,***共领取了28810.77元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由被告***邀约至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做工,但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故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系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其系履职行为,行为后果由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10%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为18417.3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3.78元(50199元/年÷365天×120天=16503.78元),其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依其伤情定残日前一日计算为14990.93元(50199元/年÷365天×109天=14990.9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其计算时间过长,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依其住院时间计算的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及结合原告出院后的伤残等级、年龄等酌情认定的300元,共计为108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63778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属于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依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合法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联号等瑕疵,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辅助器具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417.32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8682.9元;4.误工费14990.9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6.营养费1080元;7.伤残赔偿金27624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份额即7831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按比例划分),余下10%损失即8479.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6795.15元,由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0658.32元(已扣减原告领取的17657.32元医疗费及生活费),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湖北博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利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