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程氏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程氏建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2民初7005号
原告:**,女,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成,菏泽牡丹马岭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山东程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长江路1888号程堤口社区3号楼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程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松,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山东程氏建工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768号。
负责人:宋红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程氏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氏建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成、被告程氏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松、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29元、误工费17627元、护理费10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886元、鉴定费20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14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5日被告***驾驶鲁R×××××号货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所有的鲁R×××××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程氏建工公司辩称,***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及诉讼费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时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15日被告***受雇于被告程氏建工公司驾驶被告程氏建工公司所有的鲁R×××××号货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青年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出生于1987年1月14日。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亲属孙志峰。原告母亲韩风兰出生于1961年12月24日,韩风兰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儿子孙崇雨、女儿孙瑞阳分别出生于2010年9月21日、2012年4月10日。
五、人身损害鉴定情况: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90日,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六、各类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38329元、误工费15300元(100×153)、护理费9000元(100×90)、住院伙食补助费8420元(80×32+80×3+80×48)、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42329×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550元(26731×20÷3×10%+26731×9÷2×10%+26731×11÷2×10%),共计201557元。
七、垫付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八、车辆保险情况:鲁R×××××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九、其他必要情况: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6731元。
以上事项中,原告主张第六项人身损害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分别应为17627元、10437元、45886元、2000元、1000元,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被告蒋建军对第六项中鉴定费有异议,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对第七项人身损害费用中医疗费有异议,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蒋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赔偿,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其向法院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0307元(35307-被告蒋建军垫付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44×80),护理费8600元(60×100+26×100),营养费1800元(60×30),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500元,车损1100元,合计38327元,提交了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法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5627元(20307+3520+1800),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项下,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护理费、交通费,计款9000元(8600元+400),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9000元。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项下,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车损11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11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0100元(10000+9000+1100)。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18227元(25627-10000+2100+500)。被告蒋建军、被告雁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建军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凤兰2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凤兰18227元,共计3832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蒋建军、被告菏泽市雁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凤兰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原告邓凤兰负担217.5元,被告蒋建军、菏泽市雁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建设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樊玉霞
书记员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