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开发区国兴机械租赁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北一路以南、港西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开发区国兴机械租赁站,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239号黄海大厦6楼6118室。 经营者:***,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开发区国兴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国兴租赁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根据2020年3月10日路达公司承建中电建北二路污水改造分包合同中9钢板排展单价825.69元/米作为计算依据。工程款拨付依据项目承包方拨付路达公司钢板桩施工费的拨款进度支付国兴租赁站施工费;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国兴租赁站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路达公司与国兴租赁站签订的《钢板桩租赁打拔合同》中对于9m钢板桩单价的约定为1080元/米,该价格与2020年3月10日路达公司承建中电建北二路污水改造分包合同中9m钢板桩单价825.69元/米严重不符,双方就此单价存在争议,一直处于商议状态,故没有再签订6m钢板桩和12m钢板桩的租赁打拔合同,而国兴租赁站也在商议下继续施工。路达公司施工人员签字的四份钢板桩支护结算清单均为国兴租赁站打印,路达公司施工人员于同一时间2021年1月13日签字仅作为年底施工初步付款凭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路达公司认为,不能以2020年2月路达公司与国兴租赁站签订的《钢板桩租赁打拔合同》中9m钢板桩的约定单价作为结算依据,不能以国兴租赁站提供的四份钢板桩支护结算清单作为6m和12m钢板桩结算依据。因至今中电建项目仍未对钢板桩施工量做全部认定和结算,故路达公司认为应于中电建对钢板桩工程数量及质量认可结算后,路达公司再根据中电建拨付路达公司钢板桩施工费的拨款进度,支付国兴租赁站施工费。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国兴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与合同的当事人,其内容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路达公司与中电建的合同效力仅及与路达公司和中电建,不能适用于国兴租赁站。路达公司与国兴租赁站签订的《钢板桩租赁打拔合同》对工程价格、计算依据和付款进度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路达公司两名现场施工责任人对明确载明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结算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路达公司对合同及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路达公司应当依法按照合同和结算清单向国兴租赁站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达公司支付国兴租赁站工程款753693元及利息13138.33元(以7536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起诉之日止),以上合计766831.33元;2.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536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路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甲方路达公司与乙方国兴租赁站签订《钢板桩租赁打拔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中电建北二路污水管道改造。项目地点:北二路。工程范围:9米钢板桩施工暂定425米,每米单价1080元。每批次钢板桩租期均为30天,租赁期限开始日期以钢板桩实际到场日期为准,例如首批网板桩租赁期限为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7日。超出后按每天每吨8元计算。第三条工程造价:1.工程各项造价金额共计459000元(工程最终造价,按实际发生量算);2.钢板桩租赁计算方式:材料进场后当天到拔出最后一片钢板桩止;3.本合同不含税。第四条付款方式:1.甲方预付款200000元,待9米钢板桩施工暂定425米全部打入后,甲方应将预付款打入乙方指定指定账户;2.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拔板时,需结清剩余的全部款项。工程完工或竣工后,甲方应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签量单,如甲方不能签字确认,依据乙方出具的实际发生工程量和价格计算为准。”国兴租赁站提供四张结算单,分别为:(1)2021年1月13日,钢板桩支护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中电建北二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地址:东营。建设单位:路达公司。施工单位:国兴租赁站。开工时间:2020年3月10日-2020年4月26日,日历天:48天。工程主要概况:钢板桩施工费:6米钢板桩546米×400元/米=218400元,经办人:**、***。”(2)2021年1月13日,钢板桩支护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中电建北二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地址:北二路西一路路口。建设单位:路达公司。施工单位:国兴租赁站。开工时间:2020年5月10日。工程主要概况:钢板桩租赁:......合计金额16700元,经办人:**、***。”(3)2021年1月13日,钢板桩支护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中电建北二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地址:北二路西一路路口。建设单位:路达公司。施工单位:国兴租赁站。开工时间:2020年5月18日-2020年9月20日,日历天126天。工程主要概况:钢板桩租赁:......合计金额472081元,经办人:**、***。”(4)2021年1月13日,钢板桩支护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中电建北二路污水管道改造。工程地址:东营。建设单位:路达公司。施工单位:国兴租赁站。开工时间:2020年2月27日-2020年7月20日,日历天146天。工程主要概况:钢板施工费:......合计金额676512元,经办人:**、***。”2021年2月10日,***通过其账号6231××××5888支付300000元,附言:北二路机械费;2020年3月26日,***通过其账号6231××××7930支付国兴租赁站经营者***150000元,摘要:钢板桩施工费;2020年5月25日,***通过其账号6231××××7930支付30000元,附言:钢板桩施工费;2020年7月3日,***通过其账号6231××××7930支付50000元,附言:路达市政钢板桩施工费。另外,国兴租赁站自认,2020年7月份路达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100000元。以上工程量价款总计1383693元,路达公司已支付6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兴租赁站与路达公司签订的《钢板桩租赁打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国兴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路达公司签订了《钢板桩租赁打拔合同》,**、***依据施工情况给国兴租赁站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通过银行转账给国兴租赁站的经营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国兴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路达公司的关系,但通过**、***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以及***付款的备注,结合路达公司与国兴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及***系代表路达公司履行工程结算确认、付款等职务行为,形成了证据链条,路达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路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尚欠工程款753693元,路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国兴租赁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国兴租赁站主张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536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路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因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营开发区国兴机械租赁站工程款程款753693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以7536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8元,减半收取5764元,由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路达公司提交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钢板桩施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其与中电建约定的合同单价。国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持路达公司的上诉主张。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路达公司主张将其与中电建签订的合同单价作为结算依据,并按照中电建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路达公司(甲方)与国兴租赁站(乙方)签订的《钢板桩租赁打拔合同》明确约定:“每米单价为1080元,付款方式为路达公司预付款20万元,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拔板时,结清剩余的全部款项。工程完工或竣工后,甲方应当签字确认工程完工签量单,如甲方不能签字确认,依据乙方出具的实际发生工程量和价格为准。”路达公司工作人员**、***代表路达公司签署了结算清单,路达公司主张不作为结算依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路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与支付时间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路达公司要求将其与中电建签订的合同单价作为其与国兴租赁站的结算价格,并按照中电建付款进度进行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8元,由上诉人山东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