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2384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连,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炫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炫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炫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朋,被告炫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玲、何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炫烽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746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以1677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付清为止。以397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2.涉诉费用由***、炫烽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济南热力集团汇通热力有限公司发包菜市庄热力项目,炫烽建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该项目共计10栋楼,***将其中5栋楼的热力改造工程分包给**,**找人完成热力改造工程,但剩余20余万元工程款一直未兑现。因为工程款是由炫烽建筑公司支付给***,***再支付给**,据**了解***和炫烽建筑公司已经结算过,至于是否为全额支付**不清楚。
***辩称,1.**所述不实。炫烽建筑公司与***没有转包分包关系,***与**也没有转包分包关系,**是从李姓经理处承接了五栋楼的热力改造工程。
2.**与***在另一工程项目施工时认识,因为又是老乡,所以***在李经理介绍工程时带**同时前往。了解工程量后,因***人手有限只承接了其中五栋楼,是**主动向李经理要求承包另外五栋楼。因此**与***在本案工程中身份一致,互相平等、独立,***最多属于介绍人身份。
3.另外,**与***都是在发包人处单独进行结账,双方没有任何账目往来,合同相对人不是***。
4.**起诉数额不正确,虽然**的施工与***无关,但据了解,**施工中出现多次扣款,而且后期调试服务不到位,属于违约扣款,工程所欠款项数额并不多。
综上,**与***没有合同关系,其权利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与之成立分包转包关系的合同主体主张,而且其诉讼数额不属实,应当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炫烽建筑公司辩称,炫烽建筑公司与**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要求炫烽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济南市历下区菜市新村室内暖气安装工程由济南汇通热力有限公司发包给炫烽建筑公司,炫烽建筑公司承包后将14栋楼的劳务部分承包给钊林。***将其中的5栋楼承包给**施工。2017年11月至12月,**对承包的暖气工程进行了施工。经计算,**施工的暖气工程面积为15898.40平方米,按24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应为381561.60元,***已支付19万元,剩余191561.60元未支付。炫烽建筑公司与钊林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上述事实有改造方案调整同意书、供热信息统计表、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完成了施工,其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要求炫烽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1561.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191561.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收取2206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负担2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