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5执异1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政,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强,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板湖新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140522118N。
法定代表人:崔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市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056号美园综合楼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275742912。
法定代表人:陈玉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鲁05执保119号执行裁定,现异议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请求:解除对河口区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异议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是被执行人因案涉房屋被查封为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且非个人原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二、异议人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并转移占有案涉房屋。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荣兴公司于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鲁05执保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美园公司21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鲁05执保1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美园公司名下位于河口区,2单元101、301、401、501、402、502;13幢1单元201、301、401、501、102、302、402、502,2单元201、301、401、501、102、202、302、402、502,3单元101、201、301、401、501、102、202、302、402、502。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鲁05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美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兴公司支付花满庭小区一期工程款474502.58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美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荣兴公司支付花满庭小区二期工程款15946594.2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荣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异议人***提交的与被执行人美园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记载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申请排除执行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即:(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记载签订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该时间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后,因此,其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洪江
审 判 员 董庆忠
审 判 员 宋 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诗佳
书 记 员 陈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