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6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板湖镇新街振兴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崔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3民初4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荣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荣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前诉讼均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前所有诉讼均以被告差欠工程款为由而起诉,本案以***无代表权并私刻第三人印章,导致荣某公司主张不能而形成实际损失为由提起诉讼。2.以前诉讼均未将***单独作为被告。3.涉案标的额相同,是因为参照了差欠的工程款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
***辩称,本案诉讼与荣兴公司在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的(2014)阜城民初字1864-2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荣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荣某公司损失936023.22元及利息5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7年至2002年期间,荣某公司(原阜宁县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板湖工程队名义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发生多次建筑业务往来,荣某公司均以二建公司下属的天津分公司名义接手工程并组织施工,天津分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同荣某公司结算。2004年12月9日,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账,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签署往来核对确认单,确认单中载明:“…三、原盐城二建公司天津分公司差欠板湖建筑公司工程款1036023.22元…”。2006年12月16日,荣某公司再次找到***,让***在事先准备好的往来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载明:“…三、天津公司累计欠板湖公司1050284.79元…”。***于是在该往来确认单上签名,并加盖“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津)”公章。2007年12月29日荣某公司以2006年12月16日的往来确认单为债权凭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建公司给付欠款950284.79元。200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8)阜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荣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盐民终字第043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0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0)阜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荣某公司不服再次上诉。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荣兴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于2006年12月16日在往来确认单上签名时已不是二建公司职工,其签字行为也未得到二建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系代表二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认定二建公司配发给天津分公司的公章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公司”而非往来确认单上所盖“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津)”,故该确认单对二建公司不发生效力,遂裁定驳回荣某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案的二审、再审程序中,荣某公司均提供了2004年12月9日的结账单作为证据。2013年10月25日,荣某公司以2004年12月9日对账单为债权凭证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二建公司给付欠款936023.22元及利息。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荣某公司的起诉。荣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2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荣某公司在该案中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与(2010)阜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均为荣某公司与二建公司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于1997年至2002年之间的业务往来,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荣某公司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且该案中荣某公司所提供的2004年12月9日的对账单在(2010)阜民初字第0167号案件的二审程序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供,并经质证。即使未经质证,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可以申请再审,而非另行起诉。遂依法驳回荣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后荣某公司再次以2004年12月9日的对账单为依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二建公司立即支付2004年12月9日确认的欠款余额936023.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阜城民初字第1864—2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的(2010)阜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阜城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荣某公司基于同样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再次起诉要求二建公司承担付款之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荣某公司以***在2006年12月16日的往来确认单上加盖虚假章印,致其不能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为由,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荣某公司系与二建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荣某公司的主张是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涉案债务人,荣某公司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荣某公司以***私刻二建公司印章并假冒二建公司名义与其进行结算,导致其无法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为由,要求***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荣某公司对***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前诉即荣某公司在先提起的经一审法院一审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的(2014)阜城民初字第1864-2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理由为:第一,关于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本案与前诉的荣某公司均为荣某公司;至于***部分,除了将***列为***外前诉还将二建公司列为共同***,虽然从形式上看,两案的当事人并非完全相同,但单就本案中荣某公司对***提起的诉讼而言,可以认定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关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在本案与前诉中,两案的审理都涉及荣某公司能否依据2004年12月9日对账单要求***承担责任,两案的诉讼标的实际上是相同的。第三,关于两案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荣某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提起的诉讼与前诉实际上是基于相同法律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行使相同的请求权,诉讼请求均是要求***给付工程款或赔偿工程款损失。针对该诉求,一审法院在(2014)阜城民初字第1864—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现荣某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否认该判决结果。综上所述,荣某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6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荣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私刻二建公司印章,并假冒二建公司名义与其进行结算,导致其无法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为由,要求***赔偿损失936023.22元,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04年12月9日和2006年12月16日的对账单,并以对账单中的工程款数额作为损失的依据。因在本案诉讼前,荣某公司于2014年起诉二建公司和***,要求二建公司、***支付2004年12月9日对账单中差欠的工程款936023.22元,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城民初字第1864—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请求事项作出了处理。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案均相同,虽然荣某公司本案的请求为赔偿损失,但损失的依据是前案中已经进行过审查的对账单,故本案的诉请系从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荣某公司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据此驳回荣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荣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江苏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荣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张晨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