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贝帅科技有限公司、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623执异6号
异议人(案外人):重庆贝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6415472J。
法定代表人:魏占鹏,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游利,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新邻大道1号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729931455。
法定代表人:罗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文,男,住四川省邻水县。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邻水县翊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经开区城南机电园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083373450H。
法定代表人:冯玉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发展公司)与邻水县翊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程汽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重庆贝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帅科技公司)于2019年2月11日对本院(2018)川1623财保5号民事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2月2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贝帅科技公司听证代理人游利,申请执行人远丰发展公司听证代理人李晓文、XX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翊程汽配公司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贝帅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邻水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3财保5号民事裁定,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CPCD50叉车(规格型号为:07108779)一台、硬泡平切机(规格型号为:PSP17-N)一台财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翊程汽配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其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及销售汽车、摩托车零部件,由于缺乏资金购买机械设备,遂无偿借用异议人所有的CPCD50叉车(规格型号为:07108779)一台、硬泡平切机(规格型号为:PSP17-N)一台机械设备进行生产。远丰发展公司因翊程汽配公司尚欠其57万元房租向邻水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7月3日,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2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翊程汽配公司在邻水县经开区城南机电园47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其中包括异议人贝帅科技公司出借给翊程汽配公司的上述两台机械设备。邻水县人民法院将案外人贝帅科技公司所有的CPCD50叉车(规格型号为:07108779)一台、硬泡平切机(规格型号为:PSP17-N)一台机械设备予以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远丰发展公司述称,异议人贝帅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占鹏任被执行人翊程汽配公司的监事,贝帅科技公司是翊程汽配公司的实际股东,案涉机械设备是属于被执行人翊程汽配公司所有。邻水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翊程汽配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异议人贝帅科技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2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及相关技术服务;销售:塑料制品,电子产品,装饰材料,化工产品。异议人贝帅科技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购买1台C×××××叉车(规格型号为:07108779),又于12月22日购买2台硬泡平切机(规格型号为:PSP17-N)。2013年3月1日,异议人贝帅科技公司与被执行人翊程汽配公司签订《设备借用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邻水县翊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乙方:重庆贝帅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合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借方向甲方借出方借用如下设备来进行生产:1设备名称:CPCD50叉车,规格型号:07108779,数量:1辆;2.设备名称:硬泡平切机,规格型号:PSP17-N,数量:1台。二、借出日期:2013年3月1日。三、归还日期:产品停止为止。四、借用方式:无偿使用。五、在借用设备归还前或签订相应销售/订货合同前,借用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乙方。未经乙方书面认可,甲方不得将所借设备销售,抵押或转借给第三人…甲方:邻水县翊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代表人:冯玉桥(签名);乙方:重庆贝帅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代表人:(未签名),2013.3.1。”。2018年7月3日,邻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623财保5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邻水县翊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经开区城南机电园47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价值以57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的机械设备由被申请人邻水县翊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管;以上设备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
另查明,异议人贝帅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占鹏任被执行人翊程汽配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翊程汽配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2日,贝帅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占鹏任翊程汽配公司监事。2013年3月1日,翊程汽配公司与贝帅科技公司签订《设备借用协议》,约定贝帅科技公司将其所有的CPCD50叉车(规格型号为:07108779)一台、硬泡平切机(规格型号为:PSP17-N)一台机械设备出借给翊程汽配公司无偿使用,该协议签订时间在翊程汽配公司成立之前,且不符合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经营原则,侵害了企业利益,异议人也未提供其支配使用企业资产的相关证据,故异议人贝帅科技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贝帅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姜 纯
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