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23民初487号
原告: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新邻大道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729931455。
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街道石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09135068Q。
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守林,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中平,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邻水远丰公司)与被告四川得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得友公司)、第三人***、刘中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邻水远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得友公司赔偿原告的工程修复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2.判决被告四川得友公司赔偿原告的过渡费损失6,221,300.58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小区建设工程监管协议》已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四川得友公司及第三人***、刘中平共同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2,753,689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4,000,000元从2010年12月7日起至该笔款项返还完毕止;另外4,000,000元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该笔款项返还完毕止;其中2,238,324元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该笔款项返还完毕止;其中2515365元从2013年2月4日起至该笔款项返还完毕止;上述四笔款项资金占用损失分段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利率计算);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四川得友公司及第三人***、刘中平共同赔偿原告的过渡费损失5,341,413.24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就邻水县经济开发区二区三、四期安置房工程签订了《小区建设工程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建设工程工期为12月,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共计360个日历天,若建设工程每延后一天由县政府对乙方惩罚200元,并同时由乙方按邻府办【2007】48号文件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户支付延时过渡费。二、邻水县经济开发区二区三、四期安置房小区建设标准乙方必须严格按邻府办【2009】48号文件和邻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工业集中发展区二区三、四期安置房建设实施方案》标准修建且房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及相关规范要求。”按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之前将该工程全面竣工,且工程质量必须全面达到国家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以及相关建筑工程质量技术规范的要求。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设计方案以及相关质量技术验收规范施工,其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2011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被告施工的已建工程进行相应的质量检测,因“检测的混凝土现浇板存在个别楼板厚度偏薄现象,抽样楼板的钢筋实测间距多数不满足原设计要求”而不合格。原告对此要求被告进行相应整改修复,被告于2012年进行了部分的整改修复工作。随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再次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因“该工程混凝土结构不满足相应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砌体结构不满足相关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而不合格。据此,该工程搁置至今,已呈现烂尾楼的不良状态。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案涉工程相关的律师函,并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了被告,由于主体问题,原告又申请撤回了起诉,法院于2017年3月26日裁定准许撤诉。因被告四川得友公司申请追加了***、刘平为本案第三人,并在陈述中确认了刘中平为案涉安置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系项目投资人,所以案涉《小区建设工程监管协议》虽以被告四川得友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四川得友公司、***、刘中平系三、四期安置房“锁定房价、拍卖地价,定向销售”的联合体共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解决邻水县工业集中发展区二区三、四期拆迁户的安置房还房建设引发的纠纷,虽然邻水远丰公司以其作为签订《小区建设工程监管协议》(下称《监管协议》)的一方合同主体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理由如下:第一,《邻水工业集中发展区二区三、四期安置房建设实施方案》(下称《实施方案》)确定了案涉拆迁还房建设基本思路为“政府锁定房价,拍卖地价,定向销售给县政府指定的拆迁户,余房回收”的方式进行,即将邻土储【2010】3号地块出让给代建单位或个人,再从代建单位或个人处将建设的安置房全部购回的交易模式,因此《监管协议》兼具有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而案涉项目工程的总建筑面积、安置房户型、套数、公共设施配套要求、施工设计图以及回购价格、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均是由邻水县人民政府确定,邻水远丰公司的职责仅是负责案涉安置房建设的日常事务,签订《监管协议》,负责建设资金筹备、管理,负责协调各方关系,邻水县工业集中发展区二区拆迁安置还房的主体并不是邻水远丰公司。第二,《监管协议》约定建设工期为12个月,工期提前或延后均由邻水县人民政府对合同相对方进行奖励或惩罚;同时合同款项的实际支付主体也是邻水县人民政府。故,邻水县人民政府才是《监管协议》中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邻水远丰公司仅是代表邻水县人民政府对案涉项目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并不享受合同的真实权利,邻水远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并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37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翰举
审判员 宁晓波
审判员 蒋 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尹依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