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623财保5号
申请人: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新邻大道1号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7299314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邻水县翊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经开区城南机电园4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08337345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邻水县经开区城南机电园47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予以查封,价值以57万元为限,并已提供邻水县城南镇大佛寺居委会1,2号厂房1楼1,2(权0042549)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尚欠其租金57万元未归还为由请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邻水县翊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经开区城南机电园47号厂房内的机械设备,价值以57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的机械设备由被申请人邻水县翊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管;
以上设备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
二、查封申请人邻水县远丰工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邻水县大佛寺居委会1,2号厂房1楼1,2(权0042549),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购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