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牙克石市白井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白井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铁西邮电局政府**楼**。
法定代表人:黄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与北辰大道交口西南角嶺域时代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文德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亮,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审第三人: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广玉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荣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牙克石市白井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井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盛和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勘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井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木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西勘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井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木盛和公司起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木盛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西勘院并未实际履行,西勘院在不享有真实债权的情况下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是基于木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德昌与第三人***合伙勘查涉案项目而挂靠西勘院产生的,文德昌在一审期间对此事实已认可,能够证实案涉勘查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文德昌和***,并非西勘院,木盛和公司恶意串通西勘院,假借《债权转让协议》而重复向白井山公司主张债权,涉嫌虚假诉讼。对于文德昌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涉案项目由其二人共同聘请人员、案涉项目详查报告是由***组织编写等内容在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有陈述能够证实。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案涉项目勘查合同和履行主体为西勘院,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了文德昌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否认合伙关系系基于涉案项目而产生,且在《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签订之后,白井山公司基于***作为其知晓并认可的实际施工人,便与***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牙克石市力扬晶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晶鑫公司)签订了《钻探工程合同》,***和力扬晶鑫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勘查合同内容,所以白井山公司向力扬晶鑫公司实际支付了642万元的费用、收取了627万元的发票,并按照***的指示支付给西勘院100万元。因此白井山公司基于案涉花岗岩项目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西勘院因没有履行案涉合同,更无权转让所谓债权,木盛和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木盛和公司作为与***合伙实际履行案涉项目的主体,明知西勘院未履行合同,却恶意串通签署虚假《债权转让协议》,涉嫌虚假诉讼。另外,假设《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将《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的剩余未满足付款条件的50万元款项判令白井山公司给付也属错误。该合同约定最后50万元在评审报告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15日内支付,对此合同约定木盛和公司认可,但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编制的详查报告没有上会评议,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满足,一审法院以取得探矿权证便说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满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木盛和公司诉讼请求,维护白井山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木盛和公司辩称,西勘院系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西勘院与白井山公司签订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作为白井山公司地质勘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联系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对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查验收及工作量的签证和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其签收的西勘院出具的《牙克石市白井山矿区勘探工程工作量签证单》《外发资料交验单》及其本人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西勘院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完成详查报告和普查报告,且白井山公司收到了此两份报告。白井山公司之所以不提交详查报告,是因为白井山公司避税的原因与西勘院无关。白井山公司庭审中强调按照合同约定,50万元在评审报告经过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15日内支付,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事实上白井山公司以西勘院完成的普查报告,并于2018年8月通过评审取得了内蒙古牙克石市白井山饰面用花岗岩详查的探矿权证(证号:×××),白井山公司已经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即提交详查报告给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白井山公司应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进程支付300万元总价款,现只支付了100万元合同价款,尚欠200万元。白井山公司认为西勘院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由作为自己聘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白井山公司地质勘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联系人***经营的力扬晶鑫公司(已注销)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实际上由***负责的力扬晶鑫公司与白井山公司签订的《钻探工程合同》与白井山公司与西勘院签订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白井山公司认为2013年12月8日支付给西勘院100万元,2013年9月18日又通过吴某汇入文德昌个人账户300万元,其中20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西勘院,至此合同约定的300万元的勘查费用已经全部支付给西勘院。如果西勘院不是合同履行主体,白井山公司不会向西勘院支付300万元费用,且白井山公司一方面强调合同约定的50万元不具备付款条件,另一方面又在西勘院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具详查报告送审、评审的情况下,认为其已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00万元,白井山公司抗辩主张自相矛盾。另外,《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木盛和公司享有对案涉合同价款的债权。木盛和公司与西勘院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西勘院对白井山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00万元转让给木盛和公司,木盛和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白井山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已经对白井山公司产生了法律效力,木盛和公司享有对白井山公司涉案合同的债权。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白井山公司给付木盛和公司欠款200万元及违约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白井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西勘院未发表陈述意见。
木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白井山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共计200万元;2.白井山公司支付违约金9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白井山公司(甲方)与西勘院(乙方)签订1份《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白井山公司委托西勘院对牙克石市白井山矿区饰面石材花岗岩矿详查工作,工作量满足详查报告要求,由受委托方自行设计、实施;约定期限为:本项目预计在2013年9月20日前完成外业地质工作,外业地质工作结束后转入室内资料整理、综合分析、编制花岗岩地质详查报告,力争在2013年10月20日(前提是甲方按期付款)完成并提交送审;勘查费用收费采用技术工作(含样品鉴定、化验费)费用为包干价300万元;白井山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前拨勘查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全部勘查工作完成后,白井山公司在西勘院提交勘查送审报告的10天内拨付西勘院工程款150万元,余款50万元于评审报告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的15日内付清。合同第八项“违约责任”(五)约定:甲方如不按时支付勘查工程款,每超过一日,乙方有权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违约金。2013年12月9日,白井山公司支付了西勘院进度款100万元,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200万元至今未付,西勘院已将该项目勘查等工作全部完成。白井山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证实:在西勘院向白井山公司送交详查报告时,白井山公司要求重新编制普查报告上会,双方因此签订了《普查报告编制合同》。同时用普查报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进行了上会审查。现查明:白井山公司在西勘院完成该项目详查报告后,为减少费用支出将详查报告不予送审,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1份《普查报告编制合同》,约定由白井山公司委托西勘院进行该项目普查阶段的综合研究工作并向白井山公司提交普查报告,白井山公司(甲方)负责组织普查报告评审工作及负担评审费用,负责提供给西勘院(乙方)所需的资料并确保其真实性,支付乙方普查报告编制费用12万元;乙方普查工作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要求进行,确保工作质量,保证普查报告顺利通过评审备案。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五)约定:甲方如不按时支付费用,每超过一日,乙方有权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逾期违约金。西勘院完成普查报告并交付白井山公司,白井山公司将普查报告送交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评审委员会进行了审查并通过。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给探矿权人即白井山公司颁发了勘查项目“内蒙古牙克石市白井山饰面用花岗岩详查”的探矿权证(证号:×××)。另查明:因白井山公司未支付西勘院剩余的合同勘查价款200万元,西勘院与木盛和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依据为西勘院与白井山公司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债权让与人西勘院将白井山公司应付的勘查费用200万元及利息转让债权受让人木盛和公司。2016年9月26日,木盛和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白井山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木盛和公司与西勘院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白井山公司是否有效;2.西勘院向木盛和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白井山公司与西勘院签订的涉案地质勘查合同以及西勘院与木盛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木盛和公司与西勘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6年9月26日以邮政快递方式送达白井山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应为尽到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对白井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白井山公司应当向木盛和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债务。关于涉案地质勘查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白井山公司涉案地质勘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联系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对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查、验收及工作量的签证和工程款结算等工作,对其在西勘院出具的《牙克石市白井山矿区勘探工程工作量签证单》《外发资料交验单》及本人出具的“说明”签字及形成时间均无异议,白井山公司与木盛和公司均认可,且***在“说明”中对西勘院完成详查报告、普查报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且白井山公司以西勘院完成的普查报告通过评审,可以确认西勘院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的设计、勘查工作,白井山公司应按约定拨付的剩余价款200万元,对此,白井山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白井山公司抗辩木盛和公司主体不适格、西勘院未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西勘院将对白井山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木盛和公司后,木盛和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白井山公司支付勘查费用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白井山公司及***辩解:白井山公司将案涉花岗岩项目勘探工作发包给了***负责的力扬晶鑫公司,双方签订了《钻探工程合同》,该公司实际进行了钻探,白井山公司已陆续向力扬晶鑫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2万元,木盛和公司无权要求白井山公司再次结算该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白井山公司与力扬晶鑫公司签订的《钻探工程合同》,白井山公司与西勘院签订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两份合同的主体、标的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相同,《钻探工程合同》是力扬晶鑫公司进行钻探形成的劳动成果给西勘院完成的地质勘查合同提供技术数据上的必要支持,但西勘院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的设计、勘查工作,最终向白井山公司提交的报告涵盖矿石加工技术性能、矿床开采技术条件、资源储量估算等内容,为矿床可行性研究、办理采矿权、矿山设计及建设提供依据,其合同目的、作用均不相同,二者不具有可替代性,故白井山公司支付力扬晶鑫公司的钻探费用与应向西勘院支付的技术包干费用300万元没有关联性。关于白井山公司及***辩解合同价款300万元已履行完毕,白井山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因***与木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德昌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基于合伙关系发生,其结算金额与白井山公司无关,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白井山公司的违约行为属于逾期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勘查合同中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每超过一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2013年6个月以上、1年以内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白井山公司拖欠的150万元,起始时间为向白井山公司提交详查报告日期之后10日即2013年10月26日,终止日期为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9年12月12日,计2238天,支持违约金551700元;另合同约定“余款50万元在送审报告经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的15日内付清”,白井山公司在2018年8月6日取得探矿权证,应视为西勘院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未付50万元计息应自2018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9年12月12日,计477天,支持违约金39300元,以上合计支持违约金591000元。西勘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木盛和公司主张白井山公司给付欠款2000000元、违约金591000元,合计259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牙克石市白井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000000元、违约金591000元,合计2591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木盛和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白井山公司承担违约金59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木盛和公司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要求白井山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白井山公司是否应支付木盛和公司2000000元。
首先,白井山公司与西勘院签订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事实,***作为该勘查项目中白井山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及委托代理人在该《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签字确认,且在该合同第六条“甲方(白井山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部分明确载明“委托***同志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对乙方(西勘院)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查、验收及工作量的签证和工程款结算,协调和处理施工现场的相关事宜”。木盛和公司提交的《外发资料交验单》上载明西勘院已经向白井山公司发送了涉案勘查合同的工作成果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白井山矿区饰面用花岗岩矿详查报告》,***已在该交验单上“白井山公司签收人”处签字,且***在2018年5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中,也载明“详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因白井山公司要求,详查报告暂不上会,要重新编制普查报告上会,为此,白井山公司与西勘院签订了《普查报告编制合同》,同时用普查报告在呼和浩特国土资源厅进行了上会审查”。综合以上事实并基于***的身份,能够证明西勘院已经履行了涉案勘查合同义务。关于白井山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勘查工作并非由西勘院完成,而是由木盛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德昌及***完成,虽然在一审期间,木盛和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和白井山签订了一份800万元的花岗岩勘查合同,因为***所在公司没有资质,后白井山总经理张某找到我,希望由我代表西勘院与白井山公司签技术合同,价值300万,剩余500万钻探项目由***履行”,“***和我们签订的合作协议,对于技术上的把关包括花岗岩的详查报告是由***组织编写的,石某是我们公司员工,李某是我俩商议后我俩共同聘请的,这几点是事实。详查报告是没有送审,但是我们内部已经审核通过了,要马上提交了,后来接到白井山公司***的通知,暂不提交,要求我们降低级别,重新编普查报告”。但该陈述内容仅涉及涉案地质勘查工作的具体工作方式,并不能据此认定白井山公司与西勘院签订的《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为虚假的。另外,虽然白井山公司与力扬晶鑫公司签订的《钻探工程合同》,并主张其向力扬晶鑫公司支付642万元。但白井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钻探工程合同》所涉及的工作与涉案地质勘查合同所涉内容有所重合,且白井山公司主张向力扬晶鑫公司支付的642万元费用中,白井山公司提供的证明付款的清单及付款凭证上所载明的款项性质均为“钻井费”,故亦不能认定白井山公司将本案所涉的地质勘查费用向力扬晶鑫公司支付。且白井山公司也曾给付西勘院100万元勘查费用。而文德昌与***之间的资金往来也系其双方之间因合作协议而产生,与涉案地质勘查合同并无关联。故综合以上理由,能够认定白井山公司并未按涉案地质勘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而西勘院业已将涉案地质勘查合同的债权转移给木盛和公司,并已通知白井山公司。一审法院判令白井山公司向木盛和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固体矿产地质勘查合同》所涉及的余款50万元是否满足付款条件的问题,虽然在该合同中约定余款50万元在“送审报告经内蒙古国土资源厅储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的15日内付清”,但根据***出具的“说明”,该详查报告因白井山公司要求并未送审,故不能认定西勘院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在西勘院编写的《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白井山矿区饰面用花岗岩矿详查报告》中,载明白井山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区铅锌钼矿勘查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号:×××,面积18.40km,有效期限: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进行铅锌钼矿详查期间发现勘查许可证内饰面用花岗岩矿具有较好前景,特委托西南有色昆明勘测设计(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选取勘查许可证内饰面用花岗岩矿资源较好地段进行地质详查工作”。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发布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注销/变更/变更主体)申请资料清单》第七条“探矿权变更(变更勘查主矿种)申请”第8项“在勘查过程中新发现(含增加)矿种的经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原件)”的规定,涉案花岗岩矿取得探矿权证应符合上述规定,因白井山公司在2018年8月6日取得探矿权证,应视为双方签署的涉案地质勘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白井山公司应当依约给付西勘院尾款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西勘院违约金。但因木盛和公司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要求白井山公司承担违约金591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自愿处分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一审判决结果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牙克石市白井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木盛和公司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要求白井山公司承担违约金591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应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9)内078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牙克石市白井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000000元、违约金591000元,合计2591000元”为上诉人牙克石市白井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0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牙克石市白井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牙克石市白井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89.6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0.34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牙克石市白井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牙克石市白井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89.6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木盛和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英
审 判 员 刘春晓
审 判 员 印 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国雯奇
书 记 员 柏 莹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